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謝謂君
祁文中複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上 訴 人 吳欣聰
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張財福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吳欣聰、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張財福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欣聰、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張財福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此有行政院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42 頁),曾國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國產署於原審主張他造上訴人陳美雪、張財福以所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且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府警察局)前曾承租該地上物坐落之基地作為宿舍用地。故請求陳美雪、張財福、高市府警察局共同將該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其;另備位主張若認張財福並無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請求張財福自該地上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其。嗣其上訴本院後,就其備位主張追加請求陳美雪、高市府警察局與張財福共同自該地上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其。核國產署上開備位追加之訴,與其原審先、備位請求,同係基於占用國有土地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國產署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自民國104 年5 月11日起管理之國有土地【前管理機關為高雄港務局(嗣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詎他造上訴人吳欣聰、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及張財福(下稱吳欣聰等8 人)及原審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下稱洪夏玉桃等3 人)無正當權源,各以其等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位置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又系爭土地係於85年12月3 日始自同段224地號土地(下稱同段224 號土地)分割而出,被上訴人高市000000000000000段000 號土地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租期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後,高市府警察局未返還系爭土地,並任由吳欣聰等8人及洪夏玉桃等3 人以前開地上物繼續占用。且吳欣聰等8人、洪夏玉桃等3 人與高市府警察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高市府警察局分別與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等3 人共同拆除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並共同給付國產署如附表二「國產署原審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額;就洪夏玉桃等3 人及陳美雪、張財福占用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地上物部分,併請求追加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及營業稅額)。另對吳欣聰、張財福占用土地部分,依前揭規定,備位請求其2 人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國產署。原審判命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等3 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暨各給付國產署如附表二「原審法院判命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並駁回國產署其餘之訴。國產署與吳欣聰等8 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國產署先位聲明:高市府警察局分別與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等3 人就原審判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共同負拆除、返還及給付之責;備位聲明:高市府警察局、陳美雪、張財福應共同自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國產署。並答辯聲明:吳欣聰等8 人之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國產署請求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等3 人給付金錢中之一部(即超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 之不當得利及營業稅額部分),未據國產署上訴,已確定。
二、吳欣聰等8 人則以: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均已設立房屋稅籍課稅多年(編號2 除外),伊等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理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否則國產署當無長期容認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縱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伊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另陳美雪、張財福並非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2 人係因同巷13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13之1 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原先未經編訂門牌,基於設籍需要,始暫將戶籍寄戶至該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欣聰等8 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洪夏玉桃等3 人就原審判命其等拆屋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未上訴,已確定。
三、高市府警察局則以:伊自83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雖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分割前之同段224 號土地作為警眷宿舍基地,惟承租面積僅為752 平方公尺,承租位置亦非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非伊所興建,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等3 人亦均非警眷,故國產署請求伊與上開人等共負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自均無據。再者,縱認伊所承租土地之位置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然伊之租期於85年12月31日即屆滿,國產署遲至104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國產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高雄港務局(嗣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自104年5月11日起變更由國產署管理。
㈡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3日自同段224號土地分割而出;高市0
0000000000000段000號土地中之752平方公尺,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租期自83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
㈢系爭土地上有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坐落(面積、位置詳如附表
一及附圖所示);此等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吳欣聰等
8 人各為此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美雪、張財福否認附圖A1、A2之系爭13號房屋部分)。
五、陳美雪、張財福是否為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國產署主張陳美雪、張財福為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張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張財福、陳美雪為夫妻,依序於89年1 月4 日、90年4 月20
日設籍於系爭13號房屋,嗣陳美雪於90年5 月4 日遷出至系爭13之1 號房屋,張財福則仍設籍於系爭13號房屋,迨至原審審理中之105 年2 月3 日始遷出,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63 、172 頁)。且自張財福、陳美雪設籍於系爭13號房屋後,除其2 人之子女外,再無他人遷入設籍,亦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單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50-175 頁)。又張財福於90年2 月5 日、同年4 月12日將系爭13號房屋之用電、用水名義人變更為其本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105 年3 月2 日高雄字第105132051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台灣自來水公司)10
5 年2 月26日台水高服服字第000000082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4-44 、85-86 頁)。再者,經原審前往系爭13號房屋勘驗結果,系爭13號房屋與鄰戶即門牌號碼廟前路42巷11號係共用同一日式舊建築屋頂,內部以木板區隔;系爭13號房屋雖設有出入口,但已遭鄰戶地上物擋阻,需先行穿越系爭13之1 號房屋內部,再經該屋門口出入;系爭13號、13之1 號房屋內部設有門扇區隔,該門之喇叭鎖係由系爭13之1 號房屋處進行反鎖控制,有原審105 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7-33 頁)。依此,由系爭13號及13之1 號房屋內部相通,及系爭13號房屋需經由系爭13之1 號房屋出入,且區隔之門扇係由系爭13號之1號房屋該側進行反鎖控制,足見系爭13號、13之1 號房屋實際係處於合併使用之狀態,並由單一實力所支配。而張財福、陳美雪對於其等為系爭13之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亦未爭執。故而應可推定系爭13號房屋亦屬其2 人實力支配力範圍。綜上,系爭13號房屋長達10餘年以來由張財福夫婦以張財福名義設籍,而再無其等子女以外之人遷入設籍,且張財福設籍後未久即將該戶之用電、用水名義人均變更為其本人,該屋實際亦處於張財福、陳美雪之實力支配下,則國產署主張陳美雪、張財福為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可採認。
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此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系爭13號房屋係於69年2 月間由訴外人鄭謝秀卿(於100 年6 月28日殁)申設稅籍,迄未變更,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4 年9 月25日高市稽鼓房字第104821325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3-124 頁)。是由上開稅籍申設資料固可推認系爭13號房屋係鄭謝秀卿所有。惟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出資興建者所有,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鄭謝秀卿及其配偶鄭榮煌(已殁)、5 名子女自69年2 月起,均未曾於該屋設立戶籍,亦未曾就該址申請用電、用水,此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 月1 日高市旗戶字第10570060500 號函及前揭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函文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13-121 、56-81 、54-55 、85-86 頁)。基此,足見系爭13號房屋形式上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仍為鄭謝秀卿,惟毫無其與家屬續為使用該房屋之社會生活跡徵,是自難僅憑上開稅籍申設資料,遽認系爭13號房屋至今仍由鄭謝秀卿之繼承人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
㈢至張財福、陳美雪又辯稱:系爭13號房屋早年曾有林茂己、
林王盆等人設籍,雖其等於多年前已搬離,惟可能仍為實際上有權使用該屋之人云云。查,系爭13號房屋先前固有林茂
己、林王盆等人設籍,惟多已於張財福夫婦設籍前即遷出,僅林王盆延至94年5 月17日始遷出,此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旗津戶政事務所)105年3 月1 日高市旗戶字第1057006050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0-173 頁;林王盆遷籍資料見卷二第66、155 頁)。且張財福夫婦設籍後即再無他人遷入,已敘如前;陳美雪於原審前往勘驗之時,亦僅稱:「13號屋主於多年前即已搬離」(原審卷二第15頁),並無陳述有他人向其等主張享有該房屋權利之情事。是由林茂己、林王盆等人離去系爭13號房屋多年,此後張財福夫婦支配使用系爭13號房屋亦全無受阻,衡情應係原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就該屋由張財福夫婦受讓事實上處分權無反對之意,而難認林茂己、林王盆等人仍為有權使用該屋之人。
㈣張財福、陳美雪再辯稱:伊等係因系爭13之1 號房屋未經編
訂門牌,為設籍所需,始暫寄戶於系爭13號房屋云云。惟系爭13之1 號房屋於90年5 月2 日初編門牌,陳美雪於同日申設該屋之房屋稅籍,並於同年5 月4 日將其戶籍由系爭13號房屋辦理遷出、遷入系爭13之1 號房屋,有村里門牌異動資料查詢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4 年7 月17日高市稽鼓房字第1048209022號函所附稅籍紀錄表(原審卷一第74頁、卷二第174-175 頁)。是足見張財福夫婦於90年5 月2 日後即得遷籍至系爭13之1 號房屋。
惟其等刻意留設張財福之戶籍於系爭13號房屋,而僅辦理陳美雪之遷戶;且張財福延至105 年2 月間始辦理遷籍,已如前述。故以,可認張財福夫婦所辯其等因設籍所需,始暫寄戶於系爭13號房屋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㈤國產署雖另主張系爭13號房屋係在高市府警察局原承租之宿
舍用地範圍云云。惟國產署所舉事證並不足佐證系爭13號房屋係在高市府警察局原承租之宿舍用地範圍或該屋係高市府警察局出資興建(均詳如後述)。是國產署所稱此節,就張財福、陳美雪受讓有系爭1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㈥據上,國產署主張陳美雪、張財福為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信屬實。
六、吳欣聰等8 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吳欣聰等8 人拆除附表一編號1 、3 至
7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國產署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吳欣聰等8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地上物及編號7 中之系爭13之1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又陳美雪、張財福亦為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吳欣聰等8 人辯稱:
前述地上物均已設立房屋稅籍課稅多年,伊等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理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伊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地上物分別自69年起至90年止申
設房屋稅籍,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4 年7 月17日高市稽鼓房字第104820902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2-74 頁)。然國產署或其前手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均非稅捐稽徵機關,就吳欣聰等8 人申設稅籍、繳納稅捐,並無審核之義務或權限,吳欣聰等8 人前揭納稅作為,顯無從佐證國產署或高雄港務局有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或與其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至國產署或其前手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於本件訴訟前,固未
曾訴請吳欣聰等8 人返還系爭土地。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是以,國產署或高雄港務局長年未訴請吳欣聰等8 人返還系爭土地,至多說明其等係單純之沈默,不足以推認其等有默示容讓吳欣聰等
8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㈢再者,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69 條、第770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2 條,上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惟符合前引規定之要件,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查,吳欣聰等8 人雖主張其等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其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提出已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證,是縱使其等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仍不得憑此主張係屬有權占用以對抗國產署。至吳欣聰等8 人又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解釋意旨,占有人因未具備地上物之合法證明文件而無從辦理地上權登記,占有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受有憲法上之保障,可推知伊等之占有並非全無合法權源云云。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解釋(81年2 月28日作成),係針對內政部於77年8 月17日所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5 點第1 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認占用人如因無法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而應停止該條款之適用。而該要點之第5 點規定,於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後,早已於81年4 月7 日刪除;現行土地法第54條、前揭要點均明定時效取得登記之請求權人僅需提出土地四鄰證明即可。是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就地政主管機關審查建物處分權人使用土地是否合於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定時效取得要件,加諸該建物需為合法建物之限制,作出上開要點係屬違憲之解釋;然並無變更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定,合乎該兩條規定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為地上權人之規範,亦未額外賦與占有人除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是吳欣聰等8 人所辯此節,顯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斷。
㈣基上,吳欣聰等8 人抗辯其等基於使用借貸或地上權法律關
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俱無可取;其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予認定。則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吳欣聰等8 人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七、國產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欣聰等8人共同返還如附表二「原審法院判命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㈡吳欣聰等8人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地上物之基地
,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至101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自102 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鄰○○○區○○○○街,附近商家林立,距離旗津渡輪站步行僅約5 分鐘路程,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各地上物建築結構詳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5 地上物之1 樓由鄭黃錦雪作為經營小吃店用途外,其餘地上物均由吳欣聰等人自行居住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47 頁);及國產署僅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核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未併計入系爭地上物之課稅現值等一切情狀,認吳欣聰等8 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 計算為適當。
㈢至吳欣聰等8 人雖辯稱:依大關路現況至多僅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 至2 計算之租金行情;縱以國有土地之出租或土地使用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至多應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核計云云。惟吳欣聰等8 人就其等所稱系爭土地鄰近地段之租金行情僅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至2,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所謂國有土地出租或使用補償之標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標準未必與土地之實際價值相當,自不得無視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經濟發展現狀,一律以該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吳欣聰等8 人所辯前詞,俱無可採。
㈣據上,原審依吳欣聰等8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 核算國產署得請求吳欣聰等8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尚無不當(計算式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三、四)。國產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欣聰等8 人各返還如附表二「原審法院判命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洵有理由。
八、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是否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基地範圍內?是否為高市府警察局所興建之宿舍?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主張高市府警察局應分別與吳欣聰等8人、洪夏玉桃等3人,共負拆遷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有無理由?國產署主張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基地範圍內,為高市府警察局之宿舍,高市府警察局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用土地,放任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等3 人以此等地上物繼續占用等情,為高市府警察局所否認,辯稱:伊僅承租分割前同段224 號土地中之752 平方公尺,承租位置並非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亦非伊所興建,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等3 人亦均非警眷等語。查:
㈠依國產署所提出高市府警察局與高雄港務局66年所立租賃契
約之記載,高市000000000000000○○○區○○段○○段00○號(下稱旗後段43號)土地上,省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富有巷1號)、占地46.283坪(約153 平方公尺)之木造日式平房,及附連圍繞之空地227.48坪(約599.4 平方公尺),租用範圍合計為
752 平方公尺(153+599.4 ,按小數點以下除去),有高市府警察局與高雄港務局66年4 、5 月間之往來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2 頁)。又國產署主張高市府警察局此後續租前揭房地,最末一次租期為83年1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乙情,高市府警察局未予爭執,堪信為真。而比以肉眼觀察現今系爭土地、同段224 號土地之地籍圖與上開租賃契約附圖(本院卷一第33、31頁),固可見旗後段43號土地與現今系爭土地與同段224 號土地合併之整體地形相似;且高市000000000000地○○○○○段00號土地之東側,而現今同段224 號土地則位處上述整體地形之西側,系爭土地則位處東側,故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基地範圍應較偏靠系爭土地。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鹽埕地政事務所套繪比對上開租賃契約附圖所標示之承租範圍,於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係坐落何一位置,及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有無重疊;據該所覆稱:本件無法依據高雄港務局所提供比例尺為600 分之1 之測量圖影本辦理圖資套繪(按本判決附圖比例尺為500 分之1 ),且系爭土地所在地段於6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該地號土地經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測量及測繪地籍圖,其地籍位置、形狀、面積皆有變更,故無法正確套繪是否重疊等詞,有該所105 年10月17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5708744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2 頁)。是以,上開租賃契約附圖所標示之承租範圍,雖可認係偏靠系爭土地,然尚無土地測量之科學方法足以確認承租範圍全部包含在系爭土地內,則國產署主張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全數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基地範圍內,已難認全然符合真實。
㈡其次,國產署主張高市0000000000巷0 號省有房
舍於70年12月1 日整○○○區○○路○○巷○○號、13號、13之
1 號及大關路11巷1 號、3 號等5 門牌,且原審勘驗時確認系爭13號房屋與廟前路42巷11號共用同一日式舊建築屋頂,可見系爭13號、13之1 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地上物)係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用地範圍內云云,並提出旗津戶政事務所101 年9 月3 日高市旗戶字第10170249700 號函(本院卷一第34-35 頁),並援引原審勘驗筆錄為證。然查:
⒈旗津戶政事務所上揭函文固敘稱富有巷1號嗣於70年12月1日
整○○○區○○路○○巷○○號、13號、13之1號及大關路11巷1號、3號等5門牌等詞(本院卷一第34頁)。惟系爭13號房屋於69年2月間即經訴外人鄭謝秀卿申設房屋稅籍;系爭13之1號房屋於90年5月2日初編門牌,並經陳美雪於同日申設房屋稅籍各情,俱如前述(事實及理由之㈢、㈣)。準此,由「系爭13號」該門牌號碼於69年2 月間即存有,而得據以申設稅籍;系爭13之1 號則係90年5 月2 日始初編門牌,俱與旗津戶政事務所上揭函文所敘系富有巷1 號整編出系爭13號、13之1號房屋門牌之時間(70年12月1日)有異。且徵諸社會交易常情,不同建物懸示同一門牌號碼,尚非罕見。是上揭函文所載由富有巷1 號門牌號碼整編而出之5 戶門牌號碼,其所懸示之房屋,與本件訟爭之系爭13號、13之1 號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已堪質疑。甚者,富有巷1 號房屋係省有房舍,而系爭13號房屋於69年2 月間即由私人申設稅籍,若系爭13號房屋係由富有巷1 號分衍而出,無異省有房舍中之一部以私人名義設籍課稅,顯有違於常理,益徵上揭函文所敘系爭13號、系爭13之1 號未必即為本件訟爭之系爭13號、13之1 號房屋。
⒉至原審勘驗筆錄固記載系爭13號房屋與廟前路42巷11號共用
同一日式舊建築屋頂(原審卷二第15頁)。惟旗津戶政事務所上揭函文所載之各整編後門牌號碼,其顯示之房屋,未必即為今日同一門牌號碼之建物,已如前述。是尚無從因系爭13號房屋與現今廟前路42巷11號房屋共用日式舊建築屋頂,及上揭函文記載富有巷1 號曾整編出廟前路42巷11號房屋,遽認系爭13號房屋係自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省有房舍分出,或該房屋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用地範圍內。
⒊綜此,國產署所舉旗津戶政事務所上揭函文及所援引原審勘
驗筆錄之記載,並不足證明系爭13號、13之1 號房屋原為富有巷1 號房舍之一部,或該兩房屋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用地範圍內。且國產署亦未能另舉他證證明此兩房屋係高市府警察局所興建之宿舍。則高市府警察局就此兩房屋並無處分權利至明。
㈢再者,國產署主張高市府警察局曾將門牌號碼○○○區○○
路7 之4 號」(與附表一編號3 同一門牌號碼)分配予其所屬人員即訴外人連家安居住,且高雄港務局於77年間即曾發函高市0000000段000 號土地上省有日式宿舍1 棟遭連家安拆除、擅自改建為店鋪4 棟,足見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地上物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用地範圍內等情,並提出高市府警察局省有房地使用情形表、高雄港務局與高市府警察局77年至78年之往來函文為證(原審卷二第184頁;本院卷一第36-38 、214-221 頁)。查:
⒈核閱上揭使用情形表及往來函文所載內容,雖顯示高市府警
察局曾將門牌號碼○○○區○○路7之4號」房屋分配予連家安居住,及高雄港務局於77年間曾將連家安拆除宿舍改建之情函知高市府警察局等情。惟由高雄港務局函文內明載連家安拆除者為宿舍「1棟」,所改建者則為店鋪「4棟」,地上物之數量已明顯有異,則該等改建後之店鋪4 棟是否均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用地內,堪予質疑。
⒉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物係由連家安之配偶張足意於77年
1 2 月間以原配住宿舍之門牌號碼申設房屋稅籍,嗣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莊麗貞,有課稅明細表及稅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4、70頁)。另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地上物依序由馮勇吉、訴外人鄭定雄及薛坤恩於78年2 月間申設房屋稅稅籍;嗣附表一編號5 地上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鄭黃錦雪,編號6 地上物遞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美桂、范金源及林美香後,始變更為鄧英政各情,亦有課稅明細表及稅籍資料在卷足考(原審卷一第65-67、71-73頁)。惟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地上物於結構上係併排連接,外觀樣式亦相一致,有原審勘驗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6頁);且該等地上物係於77年12月至78年2 月之2 個月間密集接續申設稅籍,而與高雄港務局自77年起發函通知高市府警察局關於連家安拆除原配住宿舍、改建4 棟店鋪之時間相去不遠。鑑此,堪認國產署主張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地上物即為連家安於77年間拆除配住宿舍後改建之4 棟店鋪,係屬可信。
⒊惟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地上物既係連家安拆除原配住宿舍後
所興建,則此4 棟地上物與高市府警察局原配住予連家安之宿舍,已非同一建物。故此,國產署主張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地上物係高市府警察局興建之宿舍,自無可取。又者,高市府警察局經高雄港務局所通知上開拆除改建之情事後,於77年間即函覆:業經查勘屬實並已函請連家安立即停工、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已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執行拆除等詞,有雙方往來函文及高市府警察局行文予工務局之函文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14-215 、218-219 頁)。職是,該4 棟改建之地上物嗣後雖不知何故未確實拆除,惟由高市府警察局曾積極查勘確認並函請強制拆除,實難認高市府警察局有與連家安以上述4 棟地上物共同占用坐落基地(按未必均屬高市府警察局承租範圍),或有以連家安為直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而間接占有、占有坐落基地之意。
㈣末以,國產署就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物坐落在高
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或該兩地上物係高市府警察局興建之宿舍,並未舉證以資證實。且核閱上揭使用情形表所載高市府警察局分配之宿舍,並無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7之3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2地上物之門牌號碼,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是自無從認國產署主張之本節事實為真。
㈤綜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除編號3至6係高市府警察局前分
配予所屬人員連家安拆除原配住宿舍而改建,與高市府警察局承租土地範圍尚具關連性外,其餘各地上物並無實據可徵確係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用地範圍內;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物並無事證可佐係高市府警察局興建之宿舍;編號7 所示地上物並非高市000000000000000巷0 號省有房舍之一部,亦無事證可證係高市府警察局所興建。職是,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既非高市府警察局所興建,該局自無處分上開地上物之權利,且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除編號3 至6 尚有可能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用地範圍內,其餘均非坐落宿舍用地;而連家安所改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地上物,縱全部或一部坐落在其原配住之宿舍基地上,惟高市府警察局並無與連家安共同占用該基地,或以連家安為直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而間接占有、占有該基地之意,已如前述。則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市府警察局與附表一所示各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共負拆除該等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責,自無所據。且高市府警察局之租期於85年12月31日即屆滿,國產署遲至104 年6 月3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高市府警察局返還承租土地,已罹民法第
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高市府警察局並為時效抗辯,則國產署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高市府警察局返還租用土地,亦屬無理,併予敘明。
九、綜前所述,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市府警察局分別與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等3 人共同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如附表二「原審法院判命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於吳欣聰等8 人應拆除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7 「原審法院判命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欣聰等8 人拆遷、返還及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國產署請求高市府警察局共負拆遷、返還及給付之責部分),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國產署、吳欣聰等8 人就此等部分,各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國產署;吳欣聰等8 人不服金額合計如超逾150 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國產署主張│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地上物門牌號碼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之事實上處│ │(平方公尺) │(地上物結構) │ ││ │分權人 │ │ │ │ ││ │ │ │ │ │ │├──┼─────┼────┼──────┼────────┼──────────┤│ 1 │吳欣聰 │如附圖B │ 32.51 │高雄市旗津區大關│吳欣聰、吳奇原應共同││ │吳奇原 │所示 │ │路7之2號 │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1 ││ │ │ │ │(加強磚造4 層樓│ ││ │ │ │ │建築) │ │├──┼─────┼────┼──────┼────────┼──────────┤│ 2 │洪夏玉桃 │如附圖C │ 31.14 │高雄市旗津區大關│洪夏玉桃、陳夏玉花、││ │陳夏玉花 │所示 │ │路7之3號 │夏玉綉應共同負擔訴訟││ │夏玉綉 │ │ │(1 層樓木造平房│費用10分之1 ││ │ │ │ │,鐵皮屋頂) │ │├──┼─────┼────┼──────┼────────┼──────────┤│ 3 │莊麗貞 │如附圖D │26.55 │高雄市旗津區大關│莊麗貞應負擔訴訟費用││ │ │所示 │ │路7之4號 │10分之1 ││ │ ├────┼──────┤(加強磚造3 層樓│ ││ │ │如附圖D1│21.23 │建築,頂樓增建鐵│ ││ │ │所示 │ │皮棚架) │ │├──┼─────┼────┼──────┼────────┼──────────┤│ 4 │馮勇吉 │如附圖E │ 47.71 │高雄市旗津區大關│馮勇吉應負擔訴訟費用││ │ │所示 │ │路7之5號 │10分之1 ││ │ │ │ │(加強磚造3 層樓│ ││ │ │ │ │建築,頂樓露台加│ ││ │ │ │ │強磚造增建) │ │├──┼─────┼────┼──────┼────────┼──────────┤│ 5 │鄭黃錦雪 │如附圖F │ 47.88 │高雄市旗津區大關│鄭黃錦雪應負擔訴訟費││ │ │所示 │ │路7之6號 │用10分之1 ││ │ │ │ │(加強磚造3 層樓│ ││ │ │ │ │建築,頂樓露台加│ ││ │ │ │ │強磚造增建) │ │├──┼─────┼────┼──────┼────────┼──────────┤│ 6 │鄧英政 │如附圖G │ 48.61 │高雄市旗津區大關│鄧英政應負擔訴訟費用││ │ │所示 │ │路7之7號 │10分之1 ││ │ │ │ │(加強磚造3 層樓│ ││ │ │ │ │建築,頂樓露台鐵│ ││ │ │ │ │皮增建) │ │├──┼─────┼────┼──────┼────────┼──────────┤│ 7 │陳美雪 │如附圖A │ 78.59 │高雄市旗津區廟前│陳美雪、張財福應共同││ │張財福 │所示 │ │路42巷13之1 號 │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3 ││ │ │ │ │(2 樓層建築,以│ ││ │ │ │ │鋼架區隔1 、2 樓│ ││ │ │ │ │層,1 樓為加強磚│ ││ │ │ │ │造牆面,2 樓頂層│ ││ │ │ │ │為鐵皮棚架) │ ││ │ ├────┼──────┼────────┤ ││ │ │如附圖A1│36.30 │高雄市旗津區廟前│ ││ │ │所示 │ │路42巷13號 │ ││ │ ├────┼──────┤(加強磚造1 層樓│ ││ │ │如附圖A2│9.86 │建築,以舊式木板│ ││ │ │所示 │ │材質作為外牆覆蓋│ ││ │ │ │ │,屋頂為與鄰戶高│ ││ │ │ │ │雄市○○區○○路│ ││ │ │ │ │42巷11號共用之日│ ││ │ │ │ │式舊建築屋頂) │ │└──┴─────┴────┴──────┴────────┴──────────┘附表二:
┌─┬────────┬──────────────┬────────────────┐│編│給 付 義 務 人 │國產署原審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審法院判命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1 │吳欣聰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應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吳奇原 │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B 所│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國產署1,││ │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463元。 ││ │ │1,707元。 │ │├─┼────────┼──────────────┼────────────────┤│2 │洪夏玉桃 │應給付國產署96,457元及自起訴│應給付國產署87,918元及自104年7月││ │陳夏玉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 ││ │夏玉綉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利息,暨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拆除地││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國││ │ │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C所示 │產署1,401元。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1,│ ││ │ │635元。 │ │├─┼────────┼──────────────┼────────────────┤│3 │莊麗貞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應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 │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D、D│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國產署2,││ │ │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 │137元。 ││ │ │產署2,508元。 │ │├─┼────────┼──────────────┼────────────────┤│4 │馮勇吉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應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 │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E 所│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國產署2,││ │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147元。 ││ │ │2,505元。 │ │├─┼────────┼──────────────┼────────────────┤│5 │鄭黃錦雪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應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 │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F 所│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國產署2,││ │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155元。 ││ │ │2,514元。 │ │├─┼────────┼──────────────┼────────────────┤│6 │鄧英政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應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 │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G 所│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國產署2,││ │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7元。 ││ │ │553元。 │ │├─┼────────┼──────────────┼────────────────┤│7 │陳美雪 │應給付國產署379,864元及自起 │應給付國產署328,640元及自104年9 ││ │張財福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5日起至拆除 ││ │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 │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A、 │國產署5,614元。 ││ │ │A1、A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付國產署6,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