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蔡雨凡
林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上訴人 蔡淑嫻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雨凡為姊妹,上訴人林昕則為蔡雨凡長子。被上訴人分別借用蔡雨凡、林昕名義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下稱後勁郵局)辦理如附表所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系爭定存單共計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設於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轉存,部分係以現金轉存,該900 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定存單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利息則按月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期滿亦由被上訴人辦理續存。詎林昕、蔡雨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30日向後勁郵局謊稱系爭定存單遺失而申請掛失補發,並辦理解約,各自取走系爭定存款500 萬元、400 萬元。事發後上訴人避不見面,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6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00 萬元,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蔡雨凡、林昕分別返還400 萬元、500 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蔡雨凡應返還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林昕應返還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900 萬元係蔡雨凡自93年起至96年間交付
190 萬元予被上訴人借貸他人賺取利息,經由利滾利,累積至100 年間之金額,乃屬蔡雨凡所有,非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存單。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告知蔡雨凡系爭900 萬元以系爭定存單存在後勁郵局,上訴人乃於104 年
9 月間前往辦理解約轉存,此乃行使自己之權利,自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蔡雨凡、林昕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500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款6筆共900萬元,
同日分開轉存,其資金流向如該局105 年5 月10日後勁105詢字第16號所附詳情表(原審卷第111 頁)。104 年5 月5日林昕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6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28日自系爭帳戶提轉300萬元,成立戶名林昕第00000000號定存單。
㈢戶名林昕第00000000號定存單,係自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
日成立之第00000000號本金200萬元定存單,於101年10月1日轉期續存第00000000號,戶名變更為林昕,102年10月4日轉期續存第00000000號,103年10月1日轉期續存前述定存單單號。
㈣戶名蔡雨凡第00000000號定存單,係自系爭帳戶於103年11月12日提轉100萬元成立。
㈤系爭定存單之每月利息均自動轉存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且系爭定存單由被上訴人持有。
㈥戶名蔡雨凡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
00號定存單於104年9月30日由蔡雨凡辦理掛失終止,款項轉入蔡雨凡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
㈦戶名林昕第00000000號定存單、第00000000號定存單於104
年9月21日由林昕辦理掛失終止,款項轉存林昕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新定存單,新定存單已終止,款項已由林昕領走。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90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有或蔡雨凡所有?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00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系爭900萬元應為被上訴人所有,非蔡雨凡所有:
⒈如附表編號1、2、3、5之4筆定存單之資金共計700萬元,均
源自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款;另附表編號4之定存單200萬元,則係自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成立之第00000000號本金200萬元定存單,於101年10月1日轉期續存第00000000號,戶名變更為林昕,102年10月4日轉期續存第00000000號,103年10月1日轉期續存前述定存單單號,此有後勁郵局105詢字第15、16號簡函暨系爭定存單900萬元資金流向情形表可稽(原審卷第86、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開立、長期由其個人支配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款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來自系爭帳戶存款之系爭定存單900 萬元,確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錢轉存。
⒉又系爭定存單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每月利息均自動轉存至
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後勁郵局員工林淑芬證詞可佐(原審卷第57頁),另證人即蔡雨凡及被上訴人之母親黃惠珠亦於原審證稱:系爭900 萬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定存單放在伊處,伊知道系爭定存單是被上訴人賣冰所得的,伊有看到系爭定存單上的姓名是上訴人二人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參以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900 萬元,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認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繫屬原法院刑事庭10
6 年度易字第114 號審理中,此有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54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全卷查明屬實。益徵系爭定存單係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並收取系爭定存單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為系爭900 萬元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上訴人雖以:蔡雨凡自93年起至96年止陸續交付190 萬元予
被上訴人借貸他人賺取利息累積至900 萬元,系爭900 萬元乃被上訴人返還先前蔡雨凡放貸190 萬元本息,故系爭900萬元實為蔡雨凡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63、9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蔡雨凡主張曾於93年起至96年間陸續交付現金190 萬元予被
上訴人借貸他人,賺取利息三分,累積至900 萬元,雖舉證人即蔡雨凡友人潘東彬為證。然據潘東彬證稱:不清楚蔡雨凡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關係,曾於92年間陪同蔡雨凡交錢予被上訴人4 、5 次,每次交10幾、20萬元,大概90萬元左右,聽蔡雨凡說是要放款給被上訴人的老闆,不清楚利息如何算,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而蔡雨凡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時係辯稱:伊於93年借60萬、94年借50萬、95年借40萬、96年也是借40萬,總共190萬元. . . 伊於103 年11、12月才知道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定存單還伊900 萬元,. . . 被上訴人總共欠伊1058萬元,伊與被上訴人協定以900 萬元來還等語(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
99、100 頁筆錄),並提出手寫借貸資金及利息明細計算表一份為佐(同上卷第149 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互核證人潘東彬所為證詞與蔡雨凡在偵訊中陳述,顯然矛盾不合,故依潘東彬之證詞尚難逕認蔡雨凡曾於93年起至96年間陸續交付現金190 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借貸予被上訴人之老闆李進旺賺取月息3 分之事實。衡情蔡雨凡果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借貸他人賺取利息,卻長達10年期間(93年交付款項起至10 3年11、12月知悉有系爭定存單之時點為止),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任何交付、收執款項之借款憑證,復未與被上訴人對帳或定期收取結算利息,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憑據供其確認以保權益,尚自陳:103 年才知道自己有那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凡此均悖於借貸常情,難以採信。且證人即蔡雨凡母親亦證稱:蔡雨凡沒有錢,不可能有私房錢交給被上訴人拿去借人賺利息,蔡雨凡離婚沒有工作,沒辦法撫養小孩,也是伊養大,之前蔡雨凡有工作,後來因為房子被拍賣,是伊拿錢出來的,被上訴人不可能向蔡雨凡借錢,反而是被上訴人還會拿幾千元幫助蔡雨凡,系爭900 萬元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定存的錢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用上訴人名義定存,已經好幾年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5頁、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42 、143 頁),衡情證人黃惠珠乃蔡雨凡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骨肉至親,應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理,黃惠珠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蔡雨凡經濟狀況尚非優渥,難謂有餘資可以交付被上訴人轉借他人。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行列計李進旺積欠洪曜興700 萬元
,除了洪曜興借貸金額以外,應有包含其交付被上訴人借貸之190 萬元在內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該債務明細表(附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34號被上訴人對李進旺之妻黃逸芬訴請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卷第21頁反面),僅打字記載:「洪曜興:0000000 元」,並未註明其中有蔡雨凡出資借貸字樣,且據證人洪曜興證稱:伊從96、97年間起,有借貸被上訴人約250 萬元本金,轉借予李進旺賺取利息,被上訴人均有定期與其結算利息,月息2 、3 分,基本上都按月拿,伊不知道蔡雨凡有無交錢與被上訴人借給李進旺,曾聽蔡雨凡及被上訴人在娘家討論金錢,但具體內容因時間太久,且當時還有小孩在旁邊吵,沒有詳細聽,所以不知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0 、121 頁),是依洪曜興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蔡雨凡有自93年起至96年間陸續交付190 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借貸予李進旺賺取利息之情。是單憑被上訴人其與李進旺、黃逸芬夫妻結算時所列債務明細表記載洪曜興債權部分為700 萬元,尚難逕謂蔡雨凡亦有出資借貸李進旺。另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否認有自97年間起,向阿旺冰店收取5 分重利之事實等語(原審卷第71至73頁),是上訴人主張李進旺曾給付被上訴人5 分重利,因此蔡雨凡主張把資金交由被上訴人放款予李進旺賺取利息,即屬信而有徵云云,顯屬無稽。
⑶綜上,蔡雨凡主張系爭900 萬元乃其自93年起至96年間陸續
交付190 萬元予被上訴人借貸他人賺取月息3 分累積所得,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又系爭900萬元乃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同意而借用上訴人名義存入之定期存款,有以下各事證可資證明,堪以認定:
⑴有證人黃惠珠前揭證詞可佐,又蔡雨凡自承其自99年8月18
日即同意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開立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並交付印章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221頁),並有蔡雨凡與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陽信銀行楠梓分行蔡雨凡帳戶交易明細,及該銀行函送蔡雨凡之開戶印鑑卡暨雙證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8至203、236至239、249至251頁),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印章共三顆,其中二顆為蔡雨凡所有,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核閱無誤發還(本院卷第187頁),並經被上訴人拍照提出附卷(本院卷第211頁),蔡雨凡就此表示:郵局章上的「蔡雨凡」為其所寫,陽信銀行章上的「蔡雨凡」非其所寫等語(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44 頁),可見被上訴人執有供蔡雨凡郵局帳戶使用之印章確為蔡雨凡所有,並由其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另被上訴人尚執有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而上訴人自陳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都自行保管(本院卷第93頁反面),倘非上訴人自行交付雙證件(或影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能輕易取得並執有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再衡之蔡雨凡與被上訴人分別陳述係因被上訴人丈夫外遇,姐妹因捉姦事件而於104 年8 月之後鬧翻,蔡雨凡乃憤而要提領存放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900 萬元(本院卷第91頁反面、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01 頁)。渠等之前感情不錯,上訴人尚特別強調於101 年8 月間(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後勁郵局定存總戶)時,親情如常,並未生變等語(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證人洪曜興證詞可佐(本院卷第123 頁)。據上足見,兩造尚未交惡之前(即104 年8 月之前),上訴人確有提供印章及雙證件供被上訴人以其等名義至後勁郵局開立定期存款總戶使用,兩造間存在借名法律關係之事實。
⑵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在後勁郵局開立定期儲金總戶之立帳
申請書所載資料都由其自行填寫,原審卷一第155、156頁之立帳申請書上所留之地址、電話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92頁反面)。本院審酌開戶當天即101年8月14日,林昕係在九如愛買大賣場專櫃上班中,此有其簽到簿及其筆跡鑑定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04 頁、176 至177 頁),蔡雨凡則前往基隆擔任看護照顧藍榮輝之雙親,亦有蔡雨凡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證人藍榮輝證詞及出勤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4
0 、156 至157 、193 至194 頁),堪信上訴人主張101 年
8 月14日當天,其中林昕上班中,蔡雨凡則在基隆擔任看護,均未偕同被上訴人前往後勁郵局開立定期儲金總戶,洵非無據。又觀之後勁郵局承辦人員林淑芬和被上訴人臉書互為好友,互動頻繁,除了聊天問候以外,尚提及「事情還沒開始,尚在等待審判中」等語,此有渠等臉書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從事會計,經常出入後勁郵局交易,足見被上訴人與林淑芬尚非泛泛之交。堪認101 年8 月14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定期儲金總戶當天,上訴人既未到場,復未出具委託書,係經後勁郵局承辦人員通融,而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印章及雙證件後,自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定期儲金總戶,此有後勁郵局檢送當日立帳申請書並未附具委託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55 、156 頁)。又依據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36條規定:存單到期,本金或本息轉存儲戶本人之各類郵政儲金帳戶(含存簿、劃撥及定期儲金)者,經核對原存單及原印鑑相符(設有安全密碼者另須輸入正確密碼)者,即得受理,臨櫃交易人得免提示相關證件,亦免於存單背面代理人簽名欄位簽名或蓋章。惟如認為臨櫃交易人身份可疑者,得請其交驗儲戶本人及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授權)書,依前項規定辦理等語,此有高雄郵局106 年3 月7 日高營字第1060000426號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稽(本院卷第153 頁)。可見,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借用其等名義開立定期存款帳戶交易,並提供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供被上訴人開戶使用,則兩造間之借名開戶存款交易之關係即已成立;縱上訴人開戶當天未親自到場或出具委託書,以配合郵局作業規定辦理定期儲金開戶(原審卷第15
3 頁),仍無礙於兩造間已經成立之借名關係及被上訴人後續有權以上訴人名義輾轉續存之事實。是上訴人爭執其等均未於101 年8 月14日至後勁郵局開立定期儲金總戶,並填寫立帳申請書,而否認兩造間之借名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⑶而林昕雖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開戶云云,然其自
承104 年5 月5 日曾偕同被上訴人一起至郵局辦事,其名下右昌郵局存摺顯示當天有換簿,復匯入4 筆各150 萬元之定存淨額,及4 筆利息收回各4,484 元,再提轉6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林昕右昌郵局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07 頁),衡情林昕為77年次,自承曾於104 年5 月5 日偕同被上訴人前往後勁郵局辦理系爭定存單,當場亦有拿到存摺,知悉名下存款金額,並以為錢當天就由被上訴人領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反面),系爭款項若是蔡雨凡的,為何林昕於104 年5 月5 日任由被上訴人提領、轉存至系爭帳戶?可見林昕應知悉並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名義交易,其嗣後否認知情,並辯稱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關係存在,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所存入林昕帳戶之款項600萬元已
經其於104年5月5日取回,林昕於104年9月29日提領之500萬元存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林昕於104年9月21辦理解約,嗣於同年月29日提領之定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定存係於104年7月28日經蔡淑倩提領被上訴人所有存款轉存而來,此經證人蔡淑倩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並有後勁郵局函送當日以林昕名義辦理300 萬元之定存單,嗣經林昕中途解約之雙證件及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1 至23
3 頁);另200 萬元定存則係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出轉存被上訴人名義之定存單,再於101 年10月
1 日轉期續存,變更該定存單之戶名為林昕,嗣於102 年10月4 日、103 年10月1 日轉期續存等情,此觀原審卷第111頁及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72 頁所附系爭定存單輾轉續存之資金流向說明內容即明。可見,林昕所解約提領之系爭定存
500 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有,林昕辯稱該500 萬元與被上訴人無關,核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以:系爭900 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定存於後勁郵局
,存入之金錢其所有權即移轉為金融機構所有,存戶則取得對金融機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向後勁郵局解約領回系爭900 萬元,乃契約上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既非各該定存單寄託人,對後勁郵局亦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更無法主張對系爭900 萬元所有權存在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雖無法以自己名義向後勁郵局請求返還系爭900 萬元,但依前述,兩造間就系爭900萬元確有成立借名法律關係,上訴人即無權否認被上訴人乃系爭900 萬元之實質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
⒎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之原因、說法不一或
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之期間長、短,核屬被上訴人之動機問題,並不礙於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90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上訴人執此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非可採。
⒏林昕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並繳款證明(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0頁),據為抗辯系爭定存單若係被上訴人所有,為何係由林昕繳納利息稅款云云。然稅捐機關開徵上開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純係以定存單形式上登載之名義人認定為納稅義務人,並未實質調查定存單之所有權歸屬,故僅憑上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並繳款證明不能逕謂林昕為該等定存單之所有權人,是林昕執上開文書據為主張其乃該500萬元定存單之實質所有權人,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00萬元(即蔡雨凡返還400萬元、林昕返還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屬消極事實,法院除得依舉證人提出之各項間接事實,推論應證事實之真偽外,倘於兩造就此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就某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時,如該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已被證明,亦得據以推論該消極事實之存否已經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蔡雨凡並非系爭900萬元之真正權利人,系爭900萬元應
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認被上訴人抗辯蔡雨凡對於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900萬元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為可採。而系爭定存單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惟經林昕、蔡雨凡先後於104年9月21日、30日自行向後勁郵局辦理掛失系爭定存單,並於補發新定存單後解約,再各自提領名下之系爭定存款500萬元、4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林昕、蔡雨凡取走上開款項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是則,上訴人逕向後勁郵局辦理掛失並終止系爭定存單之方式,各自提領名下之500萬元(林昕)、400萬元(蔡雨凡)存款,並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後,仍拒絕返還(原審調字卷第19號、本院卷第208至210頁),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雨凡、林昕各自返還400萬元、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⒊上訴人雖以:林昕對蔡雨凡(母親)及被上訴人(阿姨)間
之金錢往來,完全不知情,系爭定存單解約後之900 萬元全部轉入蔡雨凡帳戶,原審命林昕返還此500 萬元本息,實有誤解云云。惟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林昕自承於104 年5 月5 日應被上訴人之邀,偕同前往郵局辦理其名下定存單轉存事宜,其當時已知悉該等定存單款項均非其所有,並以為104 年5 月5 日當天錢已經由被上訴人領走等語(本院卷第92頁、93頁反面),卻又於10
4 年9 月21日前往後勁郵局辦理掛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4 、
5 之定存單,補發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新定存單後,終止新定存單,嗣於104 年9 月29日提領該500 萬元款項,轉存至林昕所有之右昌郵局帳戶內,同日再轉匯至蔡雨凡所有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定存單及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林昕之右昌郵局存摺及蔡雨凡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摺等件影本可參(原審卷第31、33、34至36、142 至143 頁)。足認附表編號4 、5 所示定存單共計500 萬元,係經由林昕本人辦理提前解約提領後,再轉匯予蔡雨凡,是林昕確有惡意受領該500 萬元款項不當得利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其受領時所得之利益,至其受領之後,再將該500 萬元轉匯予蔡雨凡之行為,核屬其事後之處分行為,自不能據為免除其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該500 萬元款項應由蔡雨凡返還,不應由林昕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00 萬元及其利息,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雨凡、林昕各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存單號碼│金額 │期限 │存款日期 │到期日期 │├───┼───┼────┼────┼─────┼─────┼─────┤│1 │蔡雨凡│00000000│150 萬元│1年期 │104.8.14 │105.8.14 │├───┼───┼────┼────┼─────┼─────┼─────┤│2 │蔡雨凡│00000000│150 萬元│1年期 │104.8.14 │105.8.14 │├───┼───┼────┼────┼─────┼─────┼─────┤│3 │蔡雨凡│00000000│100 萬元│1年期 │103.11.12 │104.11.12 │├───┼───┼────┼────┼─────┼─────┼─────┤│4 │林 昕│00000000│200 萬元│1年期 │103.10.1 │104.10.1 │├───┼───┼────┼────┼─────┼─────┼─────┤│5 │林 昕│00000000│300 萬元│1年期 │104.7.28 │105.7.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