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黃政隆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陳郁婷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源
黃八野黃瓊慧(即黃政助之繼承人)黃怡誠(即黃政助之繼承人)黃怡榮(即黃政助之繼承人)黃鈺媛(即黃政助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黃政助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瓊慧、黃怡誠、黃怡榮及黃鈺媛(下稱黃瓊慧等4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87至95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俊源、黃八野及原審被告黃政助(下稱黃俊源等3 人)為兄弟,伊於87年3 月30日突發嚴重腦出血,就醫及長期復健後,遺有肢體活動障礙及記憶缺損、混亂等後遺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伊所有,黃俊源等3 人趁伊發病,無處理事務能力之際,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股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95,304,443.73 元之損害(下稱系爭股票,各出售日期、名稱、單價、及扣除手續費、交易稅之純益,均詳如附表),黃俊源等3 人非系爭股票所有人,將股票出售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縱認黃俊源等3 人係經伊授權出售股票,伊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關係,請求黃俊源等3 人返還出售股票之價金。爰依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於2,500 萬元範圍為一部請求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非上訴人所有,係兩造家族企業即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出資購買。二造因未分家,且黃八野從政,而將光舜公司交予上訴人經營以外,其餘兄弟分別出任其他家族企業的負責人。上訴人於擔任光舜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家族公司資金做投資,光舜公司均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股票亦同。系爭股票既為光舜公司所有、出售,被上訴人並無受利,上訴人亦未受害,不生不當得利,又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倘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積欠光舜公司145,611,761 元,光舜公司將其中2,600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之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亦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瓊慧、黃怡誠、黃怡榮及黃鈺媛應於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應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黃俊源等3 人為兄弟,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期間,
係擔任光舜公司、光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統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87年間,在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群益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設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政隆,帳號:0000000 號)為股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
㈢上訴人於87年3 月30日腦中風昏迷住院。
㈣系爭股票交易帳戶自87年4 月2 日起至88年5 月18日止出售系爭股票(各股票售出日期、名稱、單價均如附表)。
㈤光舜公司原名「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進公司),光進公司於88年6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光舜公司。
㈥系爭股票交易帳戶設立印鑑卡上「黃政隆」之署名,非上訴人所簽。
六、上訴人主張:黃俊源等3 人將上訴人申請之系爭股票交易帳戶內系爭股票出售;另黃瓊慧等4 人,為黃政助之繼承人等情,已據其提出賣出股票明細、系爭股票帳戶歷史交易表及前揭繼承系統表為證(102 年度鳳調字第113 號卷第6 至10頁,下稱鳳調卷;本院卷㈠第87至9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黃俊源等
3 人未經同意擅自出售受有利益,其因而受有損害,黃俊源等3 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利益;縱認黃俊源等3人經其委任出售系爭股票,其等亦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返還價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㈠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依不得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㈢上訴人與黃俊源等3 人間就系爭股票之出售,是否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股票之價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七、本院論斷:㈠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⒈系爭股票帳戶名義人為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
上訴人即應就系爭股票帳戶為其家族企業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設、交易之有利事實舉證,而被上訴人所為舉證是否可採,自應綜合全該辯論意旨及相關證據調查以為認定。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辯光舜公司、光統公司、光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志公司)為上訴人、黃俊源等3 人及上訴人之父黃烏心之家族事業,由上訴人及黃俊源等3 人掌管,彼此資金互通,資金來源則是以家族公司或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由家族成員即上訴人、黃俊源等3 人及母親黃蔡寶銀等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擔保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舜公司(原名光進公司)85年至87年查核報告書、金融機構融資表(原審卷㈡第202 頁至第303 頁)可證。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胞姐黃臙紹於原審證稱:「兩造家族財產並未分過,日常花費就是拿公司的錢出來。上訴人接掌的家族事業為光統及光舜公司,由上訴人與黃俊源以家族的錢處理,家族的資金管理模式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最多借了5 、6 億,投資其他事業,事業有掛自己或他太太名字,現在都變成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91 頁至第192 頁)。上訴人雖辯以依證人黃臙紹所證家族尚未分產,黃臙紹即得就家族財產分產,是證人黃臙紹所證對其有利害關係,自有偏頗而非可採等語。查證人黃臙紹依民法規定,對黃烏心遺產雖有繼承權利,但黃臙紹既為家族成員,則其就攸關家族事業事實,有所瞭解,或經由其他成員兄弟告知,自無不合,不能遽認其所為即與事實不合。參以上訴人曾以訴外人王正仁、陳賴金占將其等於禎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強公司)回復股東登記名義權利讓與上訴人為由,對黃俊源、黃政助提起變更股東名義之訴,經原審99年訴字第85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定駁回確定。而62號判決依據禎強公司形式上負責人陳麒麟、會計王玉燕證述之資金流向,陳賴金占等未曾行使股東權利,反由黃俊源2 人行使股東權益及受領股東利息等情,認定禎強公司是光進公司(光舜公司前身)轉投資成立之公司,有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27至42頁)。則參酌上訴人、黃俊源、黃政助在62號判決事件中所為攻防之證據,本院認光舜公司苟非上訴人之家族企業,上訴人於該案又否認黃俊源、黃政助為禎強公司股東,黃俊源、黃政助如何受領禎強公司股東利息配分配,是黃俊源等3 人抗辯兩造家族企業尚未分產,尚非虛詞,且徵上訴人曾代光舜公司借用陳賴金占等人名義為光舜公司轉投資禎強公司股東,亦即上訴人家族企業早有以借名登記投資模式運作。
⑵又依上訴人被光進公司(光舜前身)告訴侵占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答辯:光志水泥股有限公司(下稱光志公司)於87年3 月
6 日向合作金庫貸款1 億5,000 萬元借予光進公司周轉....且光志公司所借上開1 億5,000 萬元,確於借款當日無折轉存入光進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而光志公司上開貸款,除清償
500 萬元外,其餘1 億4,500 萬元是於88年5 月31日一次清償完畢等情。經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綜合上訴人於該案之上開答辯及相關證據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之上開中興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內資金,確有提供光志公司、光進公司等上訴人兄弟所屬家族企業利用,亦即上訴人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中興銀行鳳山分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可能為光進公司或其他黃家兄弟所屬家族企業統合運用之一部,縱上訴人將出售南國公司股權所得1 億4,500 萬元全部匯至上訴人前揭個人銀行帳戶,亦不能認上訴人有侵占出售款之情形,而為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等可稽(原審卷㈠第171 至17 5頁、第219 至229 頁)。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證,及審酌上開金錢存提、轉匯等數額少則數百萬元,多至
2 億元以上,縱基於兄弟關係而有周轉必要,既已分產,以其金額甚鉅,衡情應有相關憑證,以保障債權,但上訴人卻無法提出相關憑據,其主張家族分產云云,尚無可採。另上訴人家族如已分產,以其家族財產龐大,究係何時,如何分產,衡情當會以書面為之以杜爭議。參以光舜公司當初向合作金庫貸款2 億5,000 萬元(依貸款證明書所載貸款日期自79年8 月至86年11月,本院卷㈠第97頁)、3,000 萬元(貸款期間82年12月至86年12月,同上卷第98頁),何以黃蔡寶銀不顧其他子女感受,願以名下財產設定高達2 億多元抵押權以為擔保,此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又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兄弟早已獲得父親贈與土地,有能力借光舜公司2 億4,90 0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父親贈與各兄弟財產或提前分產,其此主張,自無可信。
⑶本院綜合上開公司、不動產等財產均為家族財產,被上訴人
以個人名義申設之帳戶,亦是由上訴人就家族企業資金需求統合辦理,而為公司間資金之互流,且未詳為結算,另以家族成員名義之不動產提供公司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及黃俊源等2 人於上開民、刑事件之主張、答辯及所提證據,並系爭股票如為上訴人個人所有,衡情上訴人要無於黃俊源等3 人出售股票1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認上訴人主張早期即獲得父親贈與土地等語,為不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家族尚未分產等語,為可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以自有資金買受,其為股票所有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是以光舜公司貸款所得買受等語。經查:⑴系爭股票價值逾億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票交
明細表可憑(鳳調卷第8 至10頁)。又上訴人擔任光舜公司負責人期間,於85年以光舜公司名義貸款1 億8,000 萬元,於86年間分別以母親黃蔡寶銀、黃政助名下土地擔保借貸9,
400 萬元、2 億5,000 萬元,有土地登記簿(原審卷㈡第16
9 頁至第174 頁)可證,亦為兩造不爭,而買受系爭億元股票,時間非短,資金甚鉅,參以上訴人有多本存摺使用之習慣,衡情買受人就資金來源當無不知或不為整理可能,卻未提能提供更翔實之陳述與證據,再參酌兩造並未分產,家族企業間資金調度由上訴人統合為之等情,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以光舜公司貸款所得購買系爭股票等語,尚非虛詞。
⑵次查,系爭股票多為尚德公司股票,買入時上訴人同為光統
公司、光舜公司之負責人,參以上訴人是以光統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尚德公司董事,而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董事之事實,有尚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㈡第51頁)可證。而兩造家族尚未分產,上訴人亦未受其父贈與父親對光舜、光統等家族公司之股份,均如上述。且上訴人既為家族企業營運需求出任尚德公司董事,則以家族企業之光舜公司資金買受股票更屬當然,上訴人主張以上億之自己資金買受云云,自難採信。
⑶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光舜公司出資購入系爭股票,但其匯給光
舜公司的錢,多於光舜公司存匯給上訴人的錢,可認上訴人還款完畢,系爭股票即屬上訴人所有,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1頁)為證。然查上訴人個人帳戶本即與家族公司資金互流,亦即上訴人個人帳戶並非供己私人資金使用而已,是不能以上開形式上帳戶之資金往來,據以認定帳戶內款項之實質所有人為何人,況金錢交付原因多端,是不能以上訴人與光舜公司間匯款往來,遽認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
⒋至上訴人雖引家族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外放)所示
,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各登記所有人移轉與第三代或其他第三人,足認上訴人父親早於將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等人時,即有贈與各該不動產之意思,各該登記所有人為實質所有人等語。然查,各該土地復經移轉登記他人縱屬為真,然各該不動產原來家族所有,苟無分產或經上訴人之父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之移轉予上訴人等兄弟,上訴人等兄弟仍非屬所有人,亦不能僅因上訴人兄弟等無權處分之行為,反證已有分產或受領贈與之情,是此部分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家族既未分產,上訴人又未舉證受其父贈與父
親對光舜、光統等家族公司之股份,且家族企業資金互流,上訴人個人帳戶為其統合家族企業資金之必要,核與一般人之帳戶專為自己金錢存提匯轉不同,是不能徒以上訴人帳戶資金或光舜公司帳戶作為其主張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得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⒈上訴人主張黃俊源等3 人出售、處分系爭股票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返還所得利益,且於2,500 萬元範圍一部請求。然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認定為其家族財產所投資,為家族所有,且家族並未分產,即上訴人對家族財產之權益尚未具體,是黃俊源等3 人出售、處分系爭股票,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損害,自不合於不當得利要件,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票業經出售,所得價金並由黃俊源等3
人並將價金匯予他人等語,是足認已有分產意思,上訴人按兄弟4 人比例請求返還利益,惟承上所示,家產既未分產,上訴人兄弟等家族成員權利並未具體化,則縱黃俊源等3 人並將出售股票所得價金匯予他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黃俊源等3 人為請求。
㈢上訴人與黃俊源等3 人就系爭股票之出售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價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與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繼承規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如認上訴人係受其委任出售系爭股票,其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並於2,500 萬元範圍一部請求。然查,系爭股票並非上訴人所有,自不生上訴人委任黃俊源等3 人出售問題,亦即上訴人與黃俊源等3 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家族既未分產,則黃俊源等3 人處分系爭股票所得,仍屬上訴人家族財產,但不得執此即認其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就其委任黃俊源等3 人間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均未舉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及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500 萬元,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以自有資金買受,與兩造家族企業無關,黃俊源等3 人出售系爭股票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得利益;縱認權黃俊源等3 人受其委任出售股票,兩造具委任關係,黃俊源等3 人亦應返還出售股票之價金等語,均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黃瓊慧等4 人應於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應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日 期│股票名稱│賣出股數│單 價│手 續 費│交 易 稅│純 益││號│ │ │ (股) │ (元) │ (元) │ (元) │ (新台幣:元) │├─┼──────┼────┼────┼───┼────┼────┼───────┤│1.│87年04月02日│ 中信銀 │ 506 │ 41.88│ 30│ 63 │ 21,098.28│├─┼──────┼────┼────┼───┼────┼────┼───────┤│2.│87年04月02日│ 興 票 │ 478 │ 17.31│ 20│ 24 │ 8,230.18│├─┼──────┼────┼────┼───┼────┼────┼───────┤│3.│87年04月02日│ 國 票 │ 601 │ 18.4 │ 20│ 33 │ 11,005.4 │├─┼──────┼────┼────┼───┼────┼────┼───────┤│4.│87年04月02日│ 竹商銀 │ 115 │ 41.79│ 20│ 14 │ 4,771.85│├─┼──────┼────┼────┼───┼────┼────┼───────┤│5.│87年04月02日│ 東 訊 │ 70 │ 57.71│ 20│ 12 │ 4,007.7 │├─┼──────┼────┼────┼───┼────┼────┼───────┤│6.│87年04月02日│ 聯 電 │ 90 │ 77.61│ 20│ 20 │ 6,944.9 │├─┼──────┼────┼────┼───┼────┼────┼───────┤│7.│87年04月02日│ 峰 安 │ 300 │ 18.7 │ 20│ 16 │ 5,574 │├─┼──────┼────┼────┼───┼────┼────┼───────┤│8.│87年04月02日│ 中 鋼 │ 550 │ 21.69│ 20│ 35 │ 11,874.5 │├─┼──────┼────┼────┼───┼────┼────┼───────┤│9.│87年04月02日│ 南 僑 │ 19 │ 23.68│ 20│ 1 │ 428.92│├─┼──────┼────┼────┼───┼────┼────┼───────┤│10│87年04月02日│ 華 隆 │ 560 │ 18.3 │ 20│ 30 │ 10,198 │├─┼──────┼────┼────┼───┼────┼────┼───────┤│11│87年05月28日│ 尚 德 │ 50,000 │ 32 │ 2,280│ 4,800│ 1,592,920 │├─┼──────┼────┼────┼───┼────┼────┼───────┤│12│87年05月28日│ 尚 德 │ 50,000 │ 31.8 │ 2,265│ 4,770│ 1,582,965 │├─┼──────┼────┼────┼───┼────┼────┼───────┤│13│87年05月28日│ 尚 德 │ 20,000 │ 31.8 │ 906│ 1,908│ 633,186 │├─┼──────┼────┼────┼───┼────┼────┼───────┤│14│87年05月28日│ 尚 德 │100,000 │ 31.8 │ 4,531│ 9,540│ 3,165,929 │├─┼──────┼────┼────┼───┼────┼────┼───────┤│15│87年05月28日│ 尚 德 │ 50,000 │ 32 │ 2,280│ 4,800│ 1,592,920 │├─┼──────┼────┼────┼───┼────┼────┼───────┤│16│87年05月28日│ 尚 德 │100,000 │ 32 │ 4,588│ 9,660│ 3,185,752 │├─┼──────┼────┼────┼───┼────┼────┼───────┤│17│87年05月29日│ 尚 德 │ 50,000 │ 31.9 │ 2,272│ 4,785│ 1,587,943 │├─┼──────┼────┼────┼───┼────┼────┼───────┤│18│87年05月29日│ 尚 德 │ 20,000 │ 31.8 │ 906│ 1,908│ 633,186 │├─┼──────┼────┼────┼───┼────┼────┼───────┤│19│87年08月28日│ 尚 德 │ 50,000 │ 18.9 │ 1,346│ 2,835│ 940,819 │├─┼──────┼────┼────┼───┼────┼────┼───────┤│20│87年08月28日│ 尚 德 │ 10,000 │ 18.9 │ 269│ 567│ 188,164 │├─┼──────┼────┼────┼───┼────┼────┼───────┤││87年08月28日│ 尚 德 │ 50,000 │ 18.9 │ 1,346│ 2,835│ 940,819 │├─┼──────┼────┼────┼───┼────┼────┼───────┤││87年09月05日│ 尚 德 │ 50,000 │ 19 │ 1,353│ 2,850│ 945,797 │├─┼──────┼────┼────┼───┼────┼────┼───────┤││87年09月18日│ 尚 德 │100,000 │ 20 │ 2,850│ 6,000│ 1,991,150 │├─┼──────┼────┼────┼───┼────┼────┼───────┤││87年09月18日│ 尚 德 │100,000 │ 20 │ 2,850│ 6,000│ 1,991,150 │├─┼──────┼────┼────┼───┼────┼────┼───────┤││87年09月18日│ 尚 德 │100,000 │ 20 │ 2,850│ 6,000│ 1,991,150 │├─┼──────┼────┼────┼───┼────┼────┼───────┤││87年09月18日│ 尚 德 │200,000 │ 20 │ 5,700│ 12,000│ 3,982,300 │├─┼──────┼────┼────┼───┼────┼────┼───────┤││87年09月18日│ 尚 德 │100,000 │ 20 │ 2,850│ 6,000│ 1,991,150 │├─┼──────┼────┼────┼───┼────┼────┼───────┤││87年09月30日│ 尚 德 │100,000 │ 18.9 │ 2,693│ 5,670│ 1,881,637 │├─┼──────┼────┼────┼───┼────┼────┼───────┤││87年09月30日│ 尚 德 │100,000 │ 18.9 │ 2,693│ 5,670│ 1,881,637 │├─┼──────┼────┼────┼───┼────┼────┼───────┤││87年10月01日│ 尚 德 │ 3,000 │ 19.1 │ 81│ 171│ 57,048 │├─┼──────┼────┼────┼───┼────┼────┼───────┤││87年10月01日│ 尚 德 │297,000 │ 19 │ 8,041│ 16,929│ 5,618,030 │├─┼──────┼────┼────┼───┼────┼────┼───────┤││87年10月12日│ 尚 德 │300,000 │ 17.7 │ 7,566│ 15,930│ 5,286,504 │├─┼──────┼────┼────┼───┼────┼────┼───────┤││87年10月12日│ 尚 德 │200,000 │ 17.7 │ 5,044│ 10,620│ 3,524,336 │├─┼──────┼────┼────┼───┼────┼────┼───────┤││87年10月12日│ 尚 德 │300,000 │ 17.8 │ 7,609│ 16,020│ 5,316,371 │├─┼──────┼────┼────┼───┼────┼────┼───────┤││87年10月12日│ 尚 德 │200,000 │ 17.8 │ 5,073│ 10,680│ 3,544,247 │├─┼──────┼────┼────┼───┼────┼────┼───────┤││87年10月12日│ 尚 德 │300,000 │ 17.7 │ 7,566│ 15,930│ 5,286,504 │├─┼──────┼────┼────┼───┼────┼────┼───────┤││87年10月12日│ 尚 德 │200,000 │ 17.7 │ 5,044│ 10,620│ 3,524,336 │├─┼──────┼────┼────┼───┼────┼────┼───────┤││87年12月10日│ 尚 德 │ 50,000 │ 13.1 │ 933│ 1,965│ 652,102 │├─┼──────┼────┼────┼───┼────┼────┼───────┤││87年12月10日│ 尚 德 │ 38,000 │ 13.1 │ 709│ 1,493│ 495,598 │├─┼──────┼────┼────┼───┼────┼────┼───────┤││87年12月14日│ 尚 德 │ 12,000 │ 12.6 │ 215│ 453│ 150,532 │├─┼──────┼────┼────┼───┼────┼────┼───────┤││87年12月14日│ 尚 德 │ 61,000 │ 12.6 │ 1,095│ 2,305│ 765,200 │├─┼──────┼────┼────┼───┼────┼────┼───────┤││87年12月14日│ 尚 德 │ 8,000 │ 12.5 │ 142│ 300│ 99,558 │├─┼──────┼────┼────┼───┼────┼────┼───────┤││87年12月14日│ 尚 德 │ 21,000 │ 12.4 │ 371│ 781│ 259,248 │├─┼──────┼────┼────┼───┼────┼────┼───────┤││87年12月30日│ 尚 德 │100,000 │ 8.15│ 1,161│ 2,445│ 811,394 │├─┼──────┼────┼────┼───┼────┼────┼───────┤││88年01月13日│ 英 群 │ 11,000 │ 30.2 │ 473│ 996│ 330,731 │├─┼──────┼────┼────┼───┼────┼────┼───────┤││88年04月13日│ 尚 德 │ 5,000 │ 12 │ 85│ 180│ 59,735 │├─┼──────┼────┼────┼───┼────┼────┼───────┤││88年05月18日│ 尚 德 │300,000 │ 11.85│ 5,065│ 10,665│ 3,539,270 │├─┼──────┼────┼────┼───┼────┼────┼───────┤││88年05月18日│ 尚 德 │200,000 │ 11.85│ 3,377│ 7,110│ 2,359,513 │├─┼──────┼────┼────┼───┼────┼────┼───────┤││88年05月18日│ 尚 德 │250,000 │ 11.8 │ 4,203│ 8,850│ 2,936,947 │├─┼──────┼────┼────┼───┼────┼────┼───────┤││88年05月18日│ 尚 德 │300,000 │ 11.85│ 5,065│ 10,665│ 3,539,270 │├─┼──────┼────┼────┼───┼────┼────┼───────┤││88年05月18日│ 尚 德 │400,000 │ 11.85│ 6,754│ 14,220│ 4,719,026 │├─┼──────┼────┼────┼───┼────┼────┼───────┤││88年05月18日│ 尚 德 │466,000 │ 11.85│ 7,868│ 16,566│ 5,497,666 │├─┼──────┼────┼────┼───┼────┼────┼───────┤││88年05月18日│ 尚 德 │350,000 │ 11.9 │ 5,935│ 12,495│ 4,146,570 │├─┴──────┴────┴────┴───┴────┴────┼───────┤│ 合 計│95,304,443.73 │├────────────────────────────────┴───────┤│1.純益總金額:新台幣:95,304,443.73元 ││2.純益=(賣出股數×單價)-手續費-交易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