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上 訴 人 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守藏
蔡武忠被上訴人 鍾順仁訴訟代理人 鍾王寶雲
林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7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應將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新鑫公司及德嘉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新鑫公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德嘉公司,爰併列德嘉公司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德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德嘉公司簽立「靠行委託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靠行契約),將其所有牌照561-ZA號、487-AP號、931-M3號拖車車頭及牌照10-WL 號板台等車輛(詳見附表,下稱系爭拖車車頭、板台)靠行在德嘉公司名下,雙方並約定每月支付德嘉公司管理費。詎德嘉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與新鑫公司就系爭拖車車頭、板台簽立售後買回之分期付款交易契約,並以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系爭拖車車頭、板台為被上訴人所有,德嘉公司擅自將之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即予以否認,故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自始、當然、絕對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新鑫公司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上訴人之答辯:㈠新鑫公司則以:德嘉公司與向新鑫公司簽立售後買回之分期
付款交易契約時,所提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均顯示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之車主均為德嘉公司,德嘉公司並出具聲明書確認系爭拖車車頭、板台均為其所有,新鑫公司基於對車籍監理登記資料之信任,認定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之所有權人為德嘉公司,根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與德嘉公司間有靠行之情事,故新鑫公司實係善意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又靠行制度係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獨資營業之規定,凡藉由締結靠行契約而規避前開法規之適用,即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被上訴人違法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靠行於德嘉公司,致新鑫公司陷於錯誤,自不得再以法所不許之靠行契約主張所有權之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㈡德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新鑫公司、德嘉公司全部敗訴,新鑫公司提起上訴,德嘉公司視同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拖車車頭、板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占有使用。被上訴人
於101 年1 月23日與德嘉公司簽立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靠行於德嘉公司名下,雙方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德嘉公司業務管理費用。
㈡德嘉公司為向新鑫公司借款,乃與新鑫公司簽訂售後買回之
分期付款交易契約,德嘉公司並以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德嘉公司借得之款項均由新鑫公司撥入德嘉公司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
七、本院之判斷:㈠德嘉公司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部分:
⒈系爭拖車車頭、板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占有使用,被上訴
人於101 年1 月23日與德嘉公司簽立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靠行於德嘉公司名下,雙方並約定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之所有權、使用權或占有權歸屬被上訴人,德嘉公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逕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否則德嘉公司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另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德嘉公司業務管理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靠行委託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新光銀行支票存根、支票、票據明細表、拖車使用證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至
34、182 至210 頁),應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係因系爭靠行契約,而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靠行借名登記在德嘉公司名下,德嘉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之所有權,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堪予認定。又德嘉公司為向新鑫公司借款,遂與新鑫公司簽訂售後買回之分期付款交易契約,德嘉公司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佐,亦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或同意德嘉公司為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且其於知悉該情事後,未承認該設定行為,核與證人即德嘉公司會計李秋萍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德嘉公司原本法定代理人林守增自己所為決定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16 頁),自堪予採信。是以,德嘉公司以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之行為,屬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之行為,被上訴人事後亦拒絕承認該行為,應堪予認定。
⒉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德嘉公司既非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之所有權人,於未取得系爭拖車車頭、板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並無對系爭拖車車頭、板台為處分之權限甚明,德嘉公司於無處分權限之情形下,猶以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其所為自屬無權處分,須經被上訴人承認,始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事後並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已如前述,是德嘉公司所為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行為,自不生效力。
㈡新鑫公司能否善意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部分: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 條、第886 條、第
9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而所謂動產抵押,係指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即明,足見動產抵押係以不移轉占有為特徵,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僅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如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書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有關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經過,業據證人即新鑫
公司高雄辦事處科長簡正雄於原審到庭證稱:一般辦理動產抵押,車主要辦貸款通常都是由車行介紹,無論是車行或是車主要辦理貸款,其都無法確認申請貸款者是否為動產所有權人,只能依據監理機關網站資料查詢是否為公司車,無法確定這部車是何人所有,通常也不會要求提出購車來源之相關資料;德嘉公司為了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貸款,遂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德嘉公司有交付牌照登記書及發票等佐證資料,新鑫公司拿到該文件後就會放款,不會要求德嘉公司提出足以證明擁有拖車車頭及板台之相關買賣契約文件,僅依監理機關之牌照登記書確認;其知道德嘉公司有靠行車,但如果車行未告知,其也很難確定德嘉公司名下的車究屬德嘉公司所有,還是有其他所有權人,其不知道系爭拖車車頭之司機為何人,於辦理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貸款對保時,亦未向德嘉公司會計李秋萍確認車子實際上由何人使用,不清楚系爭拖車車頭、板台是否均為德嘉公司所占有等語(原審卷二第68至72、112 至114 頁),足見簡正雄於辦理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貸款及動產抵押權設定時,僅依監理機關之登記資料,確認系爭拖車車頭、板台登記在德嘉公司名下,並未要求德嘉公司提出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就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之實際占有、使用狀況進行調查。而參以新鑫公司自承:已從事動產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及融資性租賃業務20多年,大貨車部分之交易對象有車行及個人車主,個人車主一定要靠行,因為大貨車不能登記在自然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顯見新鑫公司對於登記在車行名下之車輛,亦可能屬個人車主所有之靠行車輛之情,實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員工簡正雄於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時,僅以監理機關之資料為憑據,未要求德嘉公司提出確為所有權人之佐證資料,亦未調查抵押物實際占有、使用狀況,則新鑫公司就德嘉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無權處分行為是否屬善意第三人,即有疑義。況且,新鑫公司於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時,並未占有系爭拖車車頭、板台,本即無從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之餘地。從而,新鑫公司抗辯其已因善意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此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之所有權人,德嘉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之行為屬無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於得悉後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確定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新鑫公司塗銷其與德嘉公司間之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新鑫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靠行於德
嘉公司,屬脫法之無效行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權利。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文規定,該條文立法意旨為: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令所定之限度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唯一之權利,不能將其內容,悉數列記,特設本條以明所有權重要之作用,且以明所有權非無限制之權利也。限制所有權之法令有二:一為公法之限制。一為私法之限制。民法所定以私法之限制為主。若公法之限制,不能規定於民法中也。又所有人得自由行使其權利,可要求一般之人,不得稍加妨害,若他人干涉其所有物時,得排除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靠行於德嘉公司之情事,惟其仍為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之所有權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認新鑫公司抗辯靠行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屬實,亦僅涉及被上訴人與德嘉公司間之系爭靠行契約存有無效情事,對於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新鑫公司無從因善意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已如前述,新鑫公司就上訴人對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之所有權尚受有其他法令限制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是新鑫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新鑫公司將其與德嘉公司間之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動產抵押設定一覽表┌──┬───────┬─────┬─────┬────┬───────────────────────┐│編號│設定標的 │設定時間 │抵押債權人│擔保債權│ 備註 │├──┼───────┼─────┼─────┼────┼───────────────────────┤│ 1. │牌照561-ZA號 │103.04.17 │新鑫公司 │210萬元 │1.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57頁) ││ │拖車車頭 │ │ │ │2.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58 頁) ││ │ │ │ │ │3.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108 頁) ││ │ │ │ │ │4.德嘉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66 頁) ││ │ │ │ │ │5.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54 頁) │├──┼───────┼─────┼─────┼────┼───────────────────────┤│ 2. │牌照487-AP號 │103.07.16 │新鑫公司 │120萬元 │1.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61頁) ││ │拖車車頭 │ │ │ │2.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62 頁) ││ │ │ │ │ │3.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109 頁) ││ │ │ │ │ │4.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56 頁):德嘉││ │ │ │ │ │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黃育騰 ││ │ │ │ │ │5.新鑫公司客戶信用調查表(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 3. │牌照931-M3號 │103.11.27 │新鑫公司 │180萬元 │1.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59頁) ││ │拖車車頭 │ │ │ │2.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60 頁) ││ │ │ │ │ │3.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110 頁) ││ │ │ │ │ │4.德嘉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65 頁) ││ │ │ │ │ │5.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55 頁) │├──┼───────┼─────┼─────┼────┼───────────────────────┤│ 4. │牌照10-WL號 │104.01.30 │新鑫公司 │125萬元 │1.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63頁) ││ │板台 │ │ │ │2.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64 頁) ││ │ │ │ │ │3.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111 頁) ││ │ │ │ │ │4.依聯結車車頭及板台之動產抵押設定實務,板台無││ │ │ │ │ │ 從單獨設定動產抵押權,故牌照10-WL 號板台係與││ │ │ │ │ │ 牌照LAM-187 號拖車車頭,一併以出售名義向新鑫││ │ │ │ │ │ 公司辦理借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二第││ │ │ │ │ │ 140 至142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