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趙家光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間給付合約款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日幣359,980,400 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99,822,565元(依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5年12月2 日日圓對台幣外匯平均牌價0.2773元計算,000000000×0.2773=00000000.9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1,335,756 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334,7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