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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趙家光律師再審被告 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樋渡健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約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以10

5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同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及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向再審被告所採購,由訴外人Kawa

han Engineering Service Coporation(下稱川板公司)設計製造之Continuous Galvanizing Line (CGL ,即熱浸鍍鋅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業經伊「改善」用以生產建材鋼板用之產品,而已無法進行約定之測試,伊於91年12月21日進行最後一次測試後,即未再依約提供操作人員及設備、材料等要求再審被告進行測試,復使用系爭設備進行生產建材用之鍍鋅鋼捲長達10餘年,認伊消極不配合測試之所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給付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惟,再審被告提供系爭設備在伊廠區內安裝成一整條之鋼捲鍍鋅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依兩造簽立之契約約定,系爭生產線生產之產品,其品質需達到可用來取代電鍍鋅(即EGL )產品用於工作及製造電腦機殼之用。然經數次測試,系爭生產線所生產之產品均無法達到可供電腦機殼鋼板使用之品質,而僅得供一般建材或圍籬使用。故於91年12年21日最後一次測試後,在川板公司及再審被告均撤離且不再協助改善之情況下,伊僅得將系爭設備用以生產建材鋼板用之產品,並無變更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本質,伊此後並持續等待川板公司改善以符合契約要求,卻於105 年11月30日向日本國東京法務局港派出所申請調閱川板公司登記資料時,始發現川板公司早於99年9 月28日即決議解散,並於99年12月21日清算終結。而本件於訴訟尚未審結確定,尚不知責任歸屬前,製造商川板公司即已解散清算完畢,川板公司顯然自始即無改善系爭設備瑕疵之意願,川板公司既解散清算完畢,再審被告自不可能前來補正系爭設備之瑕疵,更無依約定之最後驗收測試方法及項目進行測試(Final Acceptance Test ,即FAT )之可能,再審被告竟掩飾此一事實,於最後一次測試後與川板公司即從未至廠區,顯無進行FAT 測試之意願,自非伊消極不配合測試所致。又依伊所檢出發現之92年4 月2 日鍍鋅線板面校正儀器報價單、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等文件(下稱系爭報價單等資料),足證伊並未變更系爭生產線設備本質。眾所週知,系爭生產線可生產建材用之產品,乃其原有之基本性能,並非伊更改所致,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最後一次測試後,伊即自行更改系爭設備為可生產建材用之鋼板,而已調整變更系爭設備改做其他生產之用,顯係對系爭生產線之性能不瞭解。依系爭報價單等資料顯示,系爭生產線改善之項目並未改變其本質,再審被告仍可進行原本約定之FAT 測試(此部分請函請公正鑑定機關鑑定),原審就此未向伊發問或曉諭,或使伊更為充足之說明,或聲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率爾為與事證不符之錯誤論述,伊因不知有此,致未能檢出系爭報價單等資料足以證明伊並未變更系爭生產線設備本質,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止FAT測試合格之情事。從而,依上開川板公司解散清算資料及系爭報價單等資料,足證伊並未變更系爭設備本質,且無法進行FAT 測試係因再審被告及川板公司所致,並非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所造成,上開證據如加以斟酌,伊非不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欄第

一、三、四、五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同款規定,更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當事人需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提出,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㈠兩造係於91年12月21日進行最後一次FAT 測試,而再審原告

雖指其於92年1 月13日有請再審被告來修正,最後一次是在93年7 月22日函請再審被告進行測試。然92年1 月13日函文內容僅討論款項及付款事宜,全未提及測試或修正系爭設備一事;93年7 月22日函文僅記載「本公司仍將一本商場上的誠信原則與市場商譽,歡迎貴公司(即再審被告)偕同公證機構前來進行各項勘驗及測試,共謀解決之道,以為延宕多時的案件劃下句點」等語,但進行系爭設備測試程序之進行,依約需由再審原告提供人員、設備及材料等始得為之,非再審被告單方所得為之;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提供上開人員及材料而遭再審被告拒絕測試;調整變更後之系爭設備,已非原來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當無法再進行原本約定之FAT 測試,且再審原告使用調整變更後之系爭設備進行生產建材用之鍍鋅鋼捲長達10餘年,均未再依約提供操作人員及設備、材料等要求再審被告進行FAT 測試,致FAT測試合格之事實已確定無法發生,堪認再審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FAT 測試合格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見判決理由七、㈠、⒉、⒊)。而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川板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99年9 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年12月21日清算結束(本院卷第25、27頁),故川板公司係於兩造進行最後一次FAT 測試(即91年12月21日)7 、8 年後始結束營運。則川板公司於再審原告最後發函之92、93年間迄至99年9 月以前既仍在正常營運狀態中,在此期間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因川板公司已結束營業,再審被告已無意願或能力進行FAT 測試可言。而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於91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測試後,曾依約提供人員及材料而遭再審被告拒絕測試情事,則川板公司事後於99年間解散清算之事實,自不影響再審原告使用調整變更後之系爭設備長期進行商業生產,且未再依約提供操作人員及設備、材料等要求再審被告進行FAT 測試,致FAT 測試合格之事實確定無法發生之認定。故縱經斟酌川板公司登記資料,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川板公司解散清算之證物云云,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㈡再審原告自91年12月21日測試後,並未再要求進行FAT 測試

,系爭設備已交付再審原告使用於商業生產多年,為再審被告重要之攻擊方法(原確定判決第8 頁參照),此部分為原審審查及兩造攻防之重點,則再審原告就其已將系爭設備用於商業生產與FAT 測試合格之事實不能發生有無關連乙節,本應自行聲明證據而為利己事實擔負舉證之責,無待原審曉諭其提出證據。且系爭報價單係訴外人凱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霸公司)於92年4 月2 日出具予再審原告,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水單則係再審原告於92年5 月9 日申請電匯之收執聯(本院卷第28-30 頁),足見上開文件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原不能謂係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在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予以利用而現始得利用之證物。況系爭報價單等資料僅能證明凱霸公司曾於92年4 月間就報價單所記載品項向再審原告提出報價,再審原告於92年5 月有電匯款項至國外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導出再審原告就系爭生產線並未為其他改善行為而已改變系爭生產線本質,致無法再進行FAT 測試之結論,是縱令予以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

㈢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並無理由。又本件既無再審理由而無從開啟再審程序,則再審原告請本院函請公正鑑定機關鑑定可否進行原約定之FAT 測試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審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