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陳錦隆律師被上訴人 簡志賢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9 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聯結車駕駛,月薪新台幣(下同)6 萬4,347 元。又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5日以伊在同年4 月25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與訴外人黎廣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故,係違反車輛於路口前50公尺應將行車時速降至30公里以下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速限規定)為由,將伊解僱。但上訴人於同年4 月28日即已因調閱行車紀錄器,而知悉伊違反系爭速限規定,卻遲至同年6 月25日始為終止,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另系爭速限規定係上訴人未經勞資協商而片面制定,且不分有無肇事責任及情節輕重,僅單以超逾速限即予免職,顯然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又伊雖曾於103年11月21日發生碰撞事故,然係遭他人酒駕且未禮讓直行車所致,且該次事故並非本件終止事由,自無庸審酌。至系爭事故主要肇因於黎廣雲超速跨越停止線,伊實無從閃避,故縱認伊違反系爭速限規定,然因系爭車輛修理費不高,尚不致造成上訴人之嚴重負擔或影響其營運,則伊之違規情節並非重大,且伊現年51歲,任職期間表現優良,工作年資已有17年之久,即將符合自請退休資格,突遭上訴人解僱致家中經濟陷於困境,而上訴人仍可採用免職以外之懲戒手段即可達懲處警示效果,故上訴人所為終止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亦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為命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6 月25日至104 年9 月30日之薪資,合計20萬5,91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6 萬4,347 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凌晨,但因被上訴人否認肇事責任,而伊於同年月28日雖經調閱行車紀錄器,但僅能得知其違反系爭速限規定,尚無法證明超速駕駛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迨至同年6 月1 日取得警察局研判被上訴人疑似未減速慢行之資料後,始於同年月25日為終止,自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又伊係經營汽車貨物運送,為嚴格控管運輸風險,本諸汽車貨運經營經驗及同業分析,且依物理學精算而訂立系爭速限規定,並管理監督所屬駕駛員嚴格遵守,係屬確保行車安全、企業永續經營所必要,其合理性、正當性及必要性已獲產業工會、勞動主管機關認同,並經實證檢驗證實,亦無違反勞基法、團體協約及公序良俗,自得管理並拘束所屬員工。另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11月21日因違反系爭速限規定致肇事,並經記大過2 次、小過
2 次之處分,詎被上訴人事隔不到半年,竟再度發生系爭事故,可見其主觀上嚴重輕忽安全意識,對伊要求之安全規定置若罔聞,致伊喪失對被上訴人之信賴關係,進而動搖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基礎,自屬情節重大,則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20萬5,910 元本息,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自87年9 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聯結車駕駛,遭解僱前之月薪為6 萬4,347 元。
⒉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10分,駕駛上訴人所有
之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八里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港路交岔路口時,與黎廣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
⒊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為45至50公里。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8日知悉事發時被上訴人之車速依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為時速45至50公里。
⒋系爭事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記載:「黎廣雲於夜間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志賢(即被上訴人)超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為:「簡志賢夜晚駕駛半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⒌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5日以被上訴人違反車輛於路口前50公
尺應將行車時速降至30公里以下之系爭速限規定,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駕駛員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⒍上訴人於90年4 月30日、95年12月14日、97年3 月6 日及10
0 年4 月20日均曾公告為降低發生路口肇事,規定營運車輛通過路口之速限為「30公里」以下。
⒎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1日駕駛連結車與違規酒駕小客車撞
擊,經上訴人以因未減速至時速30公里以下,已違反系爭速限規定,而為記大過2 次、小過2 次之處分。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⒉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⒊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若干。
五、本院之心證:㈠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8日即已經由調閱其駕駛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而知悉事發時之車速為45至50公里,已有違反系爭速限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於同年6 月25日所為終止,即已逾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上訴人則陳稱其係於同年6 月1 日經由警察之研判資料,始確認被上訴人之違規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故其所為終止,並未逾期等語。
⒉經查: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規定之「30日」屬除斥期間之性質,且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有所確信者而言。故就該條款所稱「知悉」之定義及規範目的,自應解讀為雇主在客觀上已達可確信勞工有符合該條款構成要件之情事,況如僅係為符合該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可任由雇主在未經詳為查證,並確認是否屬實之情形下,即得逕為解僱(終止),勢必先損及勞工權益,此應非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本旨(勞基法第1 條參照),故雇主為確認勞工違規事實有無之合理調查期間,應不得計入,始為適當。就此而言,雇主在調查過程而尚未確認違規事證前,應無所謂「知悉」可言,自無從起算該除斥期間;然若雇主依現有事證,在客觀上無庸再為調查,即可清楚確認違規事實之情形下,該30日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起算,始為衡平,自不待言。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而上訴人
於同年4 月28日即指派主管劉儀松與被上訴人面談,並取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車速紀錄紙,因而知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之車速為45至50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8日即已知悉其違反系爭速限規定,應屬可信。
⑶然依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人事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2頁)
,其備註欄記載:「簡員於104 年4 月25日駕駛聯結車行經濱海路一段、海港路口,違反公司路口降速規定肇事,依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等內容。
而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免職處分,係以「駕駛員超速駕駛致肇事,且具有實證情形重大」為要件(見原審卷第27頁),則上訴人於4 月28日固知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速限規定,然當時尚未查明其違規駕駛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歸責程度,參以被上訴人於4 月27日出具之自白書(見原審卷第165 頁),其內容記載略為:「該路段限速70,該路口為閃黃燈與閃紅燈,我行駛於閃黃燈主幹道,對方行駛閃紅燈支線,行經路口,發現車輛時,已無反應空間,踩緊急煞車,方向盤往左打,還是避免不了」等語,顯然就肇事責任仍有爭執,則以上訴人在當時之資訊僅有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車速情形,而就肇事之具體原因及情節是否重大均無較為明確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尚無從單憑超速之事實,即可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免職之構成要件(即上述超速駕駛致肇事,且具有實證情形重大)。
⑷再者,依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載(見原審卷第62頁),本件肇事駕駛之行車過失原因,其中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為:「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㈡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疑似未減速慢行」等語,則依交通警察之初步研判,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係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一。而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1 日始收受該肇事原因研判資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陳稱其於收受該研判資料後,始取得實證而確信被上訴人違規與肇事間之責任歸屬及因果關係,除斥期間應自6 月1 日起算,即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尚不足採;上訴人陳稱其終止並未逾期,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方制定之系爭速限規定,欠缺合理性
及必要性,且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所為終止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上訴人則陳稱其所為系爭速限規定,係為確保行車安全、企業永續經營所必要,而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而被上訴人在半年期間兩度違規,其對被上訴人之信賴關係業已喪失,自屬情節重大,則其所為終止,應屬合法有效等語。
⒉經查:
⑴按雇主為經營事業所需而制定之工作規則,除該工作規則內
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商勞動條件外,不論個別勞工是否明確知悉該工作規則之詳細內容,仍可視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又駕駛員有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或超速駕駛年累計達3 次,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處分;車輛肇事責任之歸責依政府有關機關鑑定為準,為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前段所分別規定(見原審卷第27頁)。另上訴人曾於90年4 月30日、 95年12月4 日、97年3 月6 日及100年4 月20日均以公告載明:「自即日起所有車輛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每小時30公里以下以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未依規定減速者視為行車超速,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關規定議處」之內容,及為何採用該速限之論據,並於被上訴人均有出席之司機座談會上多次為重點宣導等情,有各該函文公告、司機座談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63~67頁,本院卷第79~127 頁)。可見系爭速限規定已列入系爭工作規則之一部分,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被上訴人雖質疑系爭速限規定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然並未具體說明該限制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商勞動條件之處,則該規定縱屬上訴人單方所制定,原則上仍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上訴人係經營汽車貨物運送,為嚴格控管運輸風險,本諸汽車貨運經營經驗及同業分析,而經物理學精算後所訂立之系爭速限規定,係用以管理並監督所屬駕駛員之駕駛準則,衡其目的及性質均屬確保行車安全、企業永續經營所必要,本院經斟酌後,認其具有相當之合理、正當及必要性,尚無違反勞基法、團體協約及公序良俗之情事,自得拘束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所屬員工。則若駕駛員有違反系爭速限規定致肇事,且情形重大者,上訴人自得據以解僱。
⑵又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屬憲法第15條規
定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則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且法院對雇主之解僱行為,亦得加以審查其是否具有合法之效力。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應就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情事,在客觀上是否已難期待雇主尚可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及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相當為審查;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係因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屬法院審查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一般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黎廣雲行向之海港路往海山西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被上訴人行向之濱海路一段往大園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12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為45至50公里,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黎廣雲於肇事前車速為79公里,亦為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明(見原審卷32頁),可見被上訴人雖違反系爭速限規定,然其係以約低於該路段速限20餘公里之車速行駛,而黎廣雲則係以超逾該路段速限近1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黎廣雲在行近交岔路口前,並未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則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黎廣雲違規所致,而被上訴人通過系爭路口時,雖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僅為肇事次因,此亦經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所確認(見原審卷第31、32、139 頁)。則被上訴人雖未遵守系爭速限規定,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之原因力明顯較為薄弱,其違規情節應非達重大之程度。
⑷再者,上訴人為維護其內部秩序,對不遵守工作規則之員工
,固得為人事上之懲處,而予以警告、申誡、記小過、記大過、免職等各種懲戒處分。然免職之懲戒處分將使受處分之員工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之範圍內,上訴人實負有依情節輕重程度而採用適當處分之義務,亦即上訴人在為免職處分時,須符合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此亦為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所稱「情節重大」之規範目的。又駕駛員在行車中如與他車發生碰撞,其發生之原因多端,諸如是否違反速限或其他交通規則、是否為肇事主因或次因,甚或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等,均為違規致肇事所應衡量之因素。而在確認違規與肇事可歸責之程度後,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可達解僱之懲處要件,仍應就其在職期間之長短與平常工作表現、有無其他肇事或違規紀錄,及對營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等情,為一併衡量審酌,否則,即屬逾越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⑸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系爭速限規定致肇事,然其行車並未逾
該路段70公里之速限,且其違規駕駛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業如前述,再參酌被上訴人任職年資已達17年,平日工作表現優良,除本件違規情節並非重大之行車事故外,並無其他明顯可歸責之肇事或違規紀錄(103 年11月21日該次違規情形,詳後述),且上訴人自陳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車損維修金額為13萬5,48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則若以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可經由保險機制為理賠填補損害觀之,上訴人之受損應屬有限,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速限之行為,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影響兩造僱傭關係之程度,而上訴人仍可採用免職以外之懲戒手段,即可達懲處警示效果。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所為解僱並不相當,而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不發生合法解僱之效力。
⑹至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11月21日駕駛聯結車時,因未降速至
時速30公里以下,致與違規酒駕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經上訴人為記大過2 次、小過2 次之處分(見原審卷第68頁)。但該次肇事主因係因他人違規酒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可見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甚為低微,違規情節亦非重大,況上訴人自陳並未以該次事故為本次解僱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8頁),則該情事自無庸加以審酌。又縱認被上訴人在客觀事實上,確有在不到半年期間內發生2 次因違反系爭速限規定致肇事之情形,然因各該違規均非肇事主因,且被上訴人任職已達17年之久,與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程度應屬緊密,而違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重大,若遽予免職處分,要難與其違規行為程度相當,亦有違比例原則。本院經再三斟酌後,認上訴人之解僱仍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㈢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若干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8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恢復工作權之請求,有該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應可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為勞務給付之意思,並自該時起屬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解僱前之月薪為6 萬4,347 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合計20萬5,910 元(計算式:64,347×6/30+64,347×3 =205,9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6 萬4,34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5日解僱被上訴人,雖未逾法定除斥期間,然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非屬重大,並不符合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所定之解僱要件,亦未達雇主得為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及應給付薪資,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解僱合法及無給付薪資義務,尚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5,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6 萬4,347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所援引之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