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廷鈞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樹德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朱元祥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陳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以因伊之102 學年度考績評議丁等,而決議對伊為免職處分(下稱系爭免職處分),經伊聲請再審議後,人評會仍維持原丁等之核定,伊乃向被上訴人之「職員暨工友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原評議無完整考核紀錄、不符比例原則,且欠缺具體事證資料為由,退回人評會重審。詎被上訴人仍於103 年12月15日告知人評會仍維持系爭免職處分,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已非法剝奪伊之工作權。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並非前一學年度考核之直接事證,且該丁等考績係由平時較少接觸之一級主管即學務長顏世慧所評定,並非係直屬二級主管所評定,且顏世慧在3 次人評會中出席2 次而未主動迴避,則人評會之決議顯然違法且有失公允,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亦有給付伊月薪新台幣(下同)5 萬7,035 元之義務。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2,190 元(自103 年9 月至同年12月),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5 萬7,035 元,且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在102 學年度考績期間,有⑴上班打瞌睡及打電玩遊戲;⑵安排義輔老師課程及值班業務時,圖自己方便,並未考量義輔老師之意見或需求;⑶承辦服務領導課程業務分配工作給特殊學生時,指示不明確,造成家長對學校工作之安排產生不諒解;⑷在校內學生申訴之公告事項「你不可不知的學生申訴權益」中,連結錯誤資訊;⑸與同仁合作辦理活動或業務時,較為被動、拖延,往往造成與其合作之同仁需代為承擔其部分工作,且對分配工作所需繳交之業務交代不清,使同仁有時需代為善後;⑹故意違反校內兼課規定等情,且經考量上訴人在100 、101 學年度已有連續兩年考績乙等,而仍不知警惕、工作態度持續散漫不佳,始對上訴人為丁等之決議並免職,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及有失公允情事。又顏世慧身為學務長,依伊之職員工及約僱人員成績考核規定,本即有評定上訴人考績之權限,且依伊之人評會設置辦法,亦不屬應行迴避事由,故顏世慧參與各該人評會,即無違法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2,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 月
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5 萬7,035 元。㈣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人評會於103 年8 月18日決議通過上訴人102 學
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丁等之核定,且因該項丁等考評而對上訴人為系爭免職處分。上訴人聲請再審議,同年9 月11日之人評會仍決議維持原評議結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職工會提出申訴,經職工會於103 年11月12日以原處分無完整考核紀錄、欠缺具體事證資料,考核成績不夠客觀等為由,建請人評會審慎重新審議。人評會於103 年11月28日再為審議並決議仍維持系爭免職處分,而於同年12月15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自103 年12月15日起免職生效。
⒉上訴人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14日遭停職期間,
仍領有薪資(半薪),按月依序分別為3 萬7,663 元、1 萬9,032 元、1 萬8,974 元、1 萬281 元。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免職處分是否適法(即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⒉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含差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免職處分是否適法(即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免職處分,係屬違法且有失公
允,並違反比例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則陳稱該免職處分係屬合法有效,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消滅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聘僱之專任職員,屬僱傭關係,但非屬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公告適用之行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僱傭契約之本質在於人格、經濟、組織、階級上之從屬性,受僱人須依僱用人對於其勞動力之調配、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相關程序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而僱用人基於經營需求及人事管理權責,本得頒訂其人事管理辦法,就相關考核、績效、獎懲及升遷內容等為規定,俾供評核受僱人之工作表現,以瞭解其是否具有能勝任工作之能力。則僱用人經由考核制度,對於受僱人所為之考核評比及人事懲戒程度,均屬其人事管理之權責;而受僱人對於考核結果,如有爭執,應先循其組織內部之申訴制度為處理,而非直接訴請法院為救濟,且除在受僱人主張其因該考核致僱傭關係之存否受有影響時,法院始得就該考核過程是否顯有瑕疵,及其裁量是否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為審查判斷外,但尚無從完全介入審查僱用人所為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以兼顧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能及受僱人工作權之保障。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私立學校,而其辦學績效之優劣,直接影響
其日後招生及經費來源,則為達成其辦學之各項目標及要求,而依其內部機制對聘僱員工進行有關工作效率、態度勤惰、品德修養、出勤及獎懲狀況等為考核評比,並基於該考核結果而為評價員工是否具有符合勝任其工作之能力,均係被上訴人為塑造其學校自我文化及達成辦學績效目標之重要核心環節,且屬學校自治之範疇,本即不應受法院之審查評價,法院亦不應且不宜經由司法權之運作而介入。但工作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受僱人遭僱用人終止僱傭契約時(免職或解僱),因係終局消滅受僱人之工作權,影響雙方間僱傭契約存否之效力,法院自得依受僱人之請求,而為適當程度之介入並審查該免職或解僱之法律效果。然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免職處分,除其考核過程顯有瑕疵,或其裁量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外,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完全介入關於有關考核評比事項內容妥當性之審查。
⑶再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行業,而
無該法之適用,但勞基法為規範勞動(僱傭)關係之基本法,則其有關勞動關係之相關規定,縱非能直接適用於本件兩造間,但在符合保障勞工權益及平衡勞資關係之規範目的所為之各項規定,仍得視其情形而得類推適用該規範意旨。又勞基法在雇主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該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有得經預告終止及不經預告終止之類別。而雇主得經預告而終止者,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勞工資遣費;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者,則免除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故仍有程度及義務上之差異。又依該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經預告而為終止,並應給付資遣費。可見雇主就勞動契約之終止,縱在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亦允許雇主在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為合法之終止,再參以僱傭關係之要件或實質內容,為受僱人應提供符合僱用人需求之勞務,則若受僱人之能力無法適當提供該勞務而勝任該工作時,即已影響僱傭關係存續之可能,而得由僱用人為合法之終止。況本件上訴人對上訴人工作能力之考評,係以一定期內之表現(學年度之期間)、依一定之程序(人評會、任用待遇服務規則,並設有申訴、再審議等救濟程序),始得確定其考評結果。則若被上訴人基於考核評比結果,認定上訴人確無法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時(如經考評為丁等之原因事實為無法勝任所擔任之工作),自得為合法之終止(即免職)。另所謂能否勝任工作,自應斟酌該受僱員工之職位、所擔任工作之性質及內容,並斟酌該工作具體所需之各項能力(如專業知識、溝通協調、領導統御等等),以確認受僱人所提供勞務是否符合僱用人之需求及目的,此為本院就本案之法律意見,先予說明。
⒉上訴人雖陳稱人評會之相關決議,因身兼上訴人一級主管之學務長顏世慧並未迴避且參與,而不合法等語。然查:
⑴依被上訴人之人評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人評會由校長擔
任主席,人事主任為執行秘書兼會議召集人,而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主任秘書、進修部主任、及人事主任則為當然委員,並另由本校教職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合計9 至17人。而依同辦法第4 條規定,人評會之權責職掌包括辦理職員工考核及升等、升職、續任、免職等案件之審議。又依第6 條規定,開議須有委員2/3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2/3 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另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對交付評議之案件,若有疑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關係人、證人等列席陳述事實,此有該設置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可見顏世慧以被上訴人學生事務長之職位,即係人評會之當然委員,自得合法參與各該人評會。
⑵又本件上訴人就102 學年度工作表現經考列丁等之議案,係
於103 年8 月18日召開之人評會,經出席之12名委員(含主席,另有3 名請假,此次會議顏世慧係請假未參與,上訴人則有列席)全體無異議通過後,再就考評為丁等而應予免職之議案為討論,並經出席委員2/3 以上同意決議通過(參與投票11票,其中8 票同意、1 票不同意、2 票廢票);因上訴人申請再審議,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 月11日召開人評會,經出席委員2/3 以上同意決議維持系爭免職處分(含主席共出席13名,顏世慧有出席此次會議,參與投票13票,其中12票同意、1 票廢票);嗣因上訴人向職工會申訴,而經職工會認系爭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及欠缺具體事證資料,再請人評會重為審議,被上訴人因此補提考核資料後,復於同年11月28日召開人評會,經出席委員2/3 以上同意決議維持系爭免職處分(含主席共出席11名,顏世慧有出席此次會議,上訴人亦有列席,參與投票11票,其中9 票同意、2 票不同意),此有各該會議紀錄、簽到單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120 頁)。
⑶再者,顏世慧雖係以一級主管身分參與評定上訴人之考績,
並出席上開9 月11日及11月28日之人評會,但就人評會設置辦法第9 條規定,係以若有:「委員為接受評議事件之當事人;與己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委員現為或曾為被評議當事人之配偶、六親等內之血親、四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例如:父母子女、祖孫、堂兄弟姐妹、妯娌、表兄弟姐妹等)」之情形時,該委員始有迴避之必要。而顏世慧係擔任被上訴人之學務長,本即為人評會之當然委員,已如前述。故顏世慧既係依其職權對上訴人作成上開考績,並送經人評會決議通過,自不能單以其係上訴人之一級一主管並評定上訴人之考績,再參與各該人評會,即謂顏世慧與該評議事件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此外,顏世慧亦非接受評議之當事人,或與上訴人有前揭親屬或家長、家屬關係等上開應迴避之事由,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屬誤解,而不足採。就此而言,系爭免職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背被上訴人所制訂之程序規定或形式上顯有瑕疵,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經考評為丁等之具體事由,亦分別列舉出下列事由:
⑴上班打電玩遊戲,並援引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兼上訴人同事
之陳冠傑、黃楷翔在原審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163 、
164 、171 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該打電玩情事(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上訴人雖陳稱其打電動係與學生在fb(臉書)互動,且係在並無影響工作狀況下進行,然不僅與陳冠傑所證上訴人是玩臉書上之線上遊戲,屬單人遊戲,無其他人一起連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並不相符,且與學生互動方式甚多,何須藉由線上遊戲,且又在上班時間為之。故上訴人上開所述,顯不足採。
⑵上班打瞌睡,並援引證人黃楷翔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17
1 頁),而依上訴人所述(見原審卷第172 頁),其並不否認上班時間仍在午睡之事實,僅陳稱學校未設提醒聲響,或以其他同事因公未能午休而於下午上班時補休之說詞,合理自己之行為,自不足採。
⑶承辦業務時有疏失情事,並援引證人黃楷翔、陳冠傑之證言
(見原審卷第164 、165 、171 、173 頁)、及被上訴人員工兼上訴人同事之證人徐毓秀在原審之證言為據。又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上訴人對證人所述情節亦不否認,僅陳稱其事後有另請顧問前來說明,或強調其他同仁亦有疏失,甚至自稱對會計關帳前休假感到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
174 頁),可見證人所述情事,應屬非虛。⑷安排義輔老師課程事宜,未能善盡職責規劃,並援引證人即
通識學院及義輔老師之劉幼嫻、講座陳本明在原審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175 ~177 、213 、214 頁)。而上訴人對證人所指較晚開會及安排單一訓練課程乙事,並不爭執。至上訴人雖陳稱較晚開會係因在思考如何改變制度,而單一課程安排則為重複訓練等語,然義輔老師之設置係在輔導學生了解自己性向及能力,則為使學生及早作如轉系申請等規劃,當應考量其時效性,自不能因為思考如何改善制度反而有所耽擱,且上訴人既係擔任「協助」義輔老師兼備心理諮商能力之職務,自應以義輔老師之需求及意願為主,若有改變制度以使義輔老師更具輔導之專業能力,則更應儘早與義輔老師開會以徵詢意見,並集思廣益研商有無較佳之作法,而非一意孤行主導課程安排,故其此部分所述,本院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在學生公告欄網頁誤貼公告事項,並援引被上訴人員工即上
訴人同事之證人潘惠祺在原審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18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⑹承辦服務領導業務分配工作予特殊學生時,態度敷衍,被上
訴人員工即上訴人同事之證人劉羿佳在原審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180 頁),而上訴人亦自陳當時確係其在場及向學生說明(見原審卷第182 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⑺兼課超過規定時數部分,雖為上訴人之二級主管胡秀妁為考
評時所列之具體情事(見原審卷第205 頁),然於人評會討論過程中,因與會委員對此項事由有所爭議(見原審卷第10
2 頁),可見此部分應未列入評核之具體缺失事由(見原審卷第6 、10頁),另證人顏世慧亦在原審證稱此部分已有過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故本院不將之列為審酌之事由,併予說明。
⑻又上開各項事由,或係由上訴人同事之證人為證述,或係由
參與該事由之講座為說明,而其等與上訴人間並無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係就其等親身與上訴人間共事所經歷之事務為說明,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亦無任何虛偽杜撰之情事,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依上開:⑴上班打瞌睡及打電玩遊戲;⑵安排義輔老師課程及值班業務時,圖自己方便,並未考量義輔老師之意見或需求;⑶承辦服務領導課程業務分配工作給特殊學生時,指示不明確,造成家長對學校工作之安排產生不諒解;⑷在校內學生申訴之公告事項「你不可不知的學生申訴權益」中,連結錯誤資訊;⑸與同仁合作辦理活動或業務時,較為被動、拖延,往往造成與其合作之同仁需代為承擔其部分工作,且對分配工作所需繳交之業務交代不清,使同仁有時需代為善後等具體情事所為考核,即非無據。
⒋依被上訴人之職員工考核要點及上訴人之成績考核表所載(
見原審卷第145 、205 頁),有關考績考核項目,係由二級主管先評,再由一級主管評分,且評分項目分為「出勤狀況(全勤者可加分,但上訴人未全勤)」、「獎懲記錄(上訴人有因嘉獎5 次而加2.5 分)」、「教育訓練(未達20小時可扣分,上訴人未扣分)」、「工作(合計10項,基本分40分,上訴人為28分)」、「勤惰(合計5 項,基本分20分,上訴人為13分)」、「品德(合計5 項,基本分20分,上訴人為14分)」,則上訴人之分數總計為57.5分,依被上訴人之任用待遇服務規則第33條及職員工考核要點第4 點規定,60分以下為丁等,故依該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予以免職。
⒌上訴人雖陳稱上開考評中係由一級主管顏世慧為不當扣分所致,且不比例原則等語。然查:
⑴就工作考核項目:
此項目之考核內容為「合作、負責、主動、效率、質量、規劃、方法、服從、進取、專業」等項,基本分為40分,二級主管權責加減總分以3 分為原則,一級主管權責加減總分則以2 分為原則,並係遞為加減,且權責加減分僅為原則,若有具體情事,仍得超逾而為加減。又本件二級主管考評為扣
2 分,一級主管即顏世慧扣減10分,合計扣12分,故僅為28分。
⑵就勤惰考核項目:
此項目之考核內容為「勤奮、認真、敏捷、創新、實踐」等項,基本分為20分,二級主管權責加減總分以2 分為原則,一級主管權責加減總分則以1 分為原則,並係遞為加減,且權責加減分僅為原則,若有具體情事,仍得超逾而為加減。又本件二級主管考評為扣2 分,一級主管即顏世慧扣減5 分,合計扣7 分,故僅為13分。
⑶就品德考核項目:
此項目之考核內容為「廉正、忠誠、守法、榮譽、樂群」等項,基本分為20分,二級主管權責加減總分以2 分為原則,一級主管權責加減總分則以1 分為原則,並係遞為加減,且權責加減分僅為原則,若有具體情事,仍得超逾而為加減。又本件二級主管考評為扣1 分,一級主管即顏世慧扣減5 分,合計扣6 分,故僅為14分。
⑷又上訴人在102 學年度係任職於學生事務處諮商與特教資源
中心,擔任組員,依上開本院所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考核具體事由觀之,上訴人在工作考評項目中之「合作、負責、主動、效率、質量、規劃」等方面,確有未能較符合被上訴人對該工作績效要求之情事,則二級主管及一級主管合計扣減12分,尚未達有不當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又在勤惰考評項目中之「勤奮、認真」等方面,亦確有未能較符合被上訴人對該工作態度要求之情事,則二級主管及一級主管合計扣減7 分,亦難認有超逾不當裁量。另在品德考評項目中之「榮譽、樂群」等方面,亦確有未能較符合被上訴人對該工作溝通協調需求之情事,則二級主管及一級主管合計扣減6 分,亦難認有濫用裁量。
⑸再者,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私立學校,而其辦學績效
之優劣,直接影響其日後招生及經費來源,則為達成其辦學之各項目標及要求,而依其內部機制對聘僱員工進行有關工作效率、態度勤惰、品德修養、出勤及獎懲狀況等為考核評比,並基於該考核結果而為評價員工是否具有符合勝任其工作之能力,均係被上訴人為塑造其學校自我文化及達成辦學績效目標之重要核心環節。則在被上訴人為使聘僱之職員工均能對校務推動有所助益,而要求員工能盡其職責並相互溝通協調,而非各自為政,不受拘束,甚且尚需他人代為善後或代服勞務,故若員工已有上開情事,且非短期狀況,自可受評價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得為丁等考評及免職(即所謂合法終止)。
⑹本件上訴人有上開受考評之具體情事,且其在被上訴人之職
員工甲等考評幾達99% 之實際情況下(見原審卷第84~86頁),仍在100 及101 學年度連續2 年考績被評為乙等,可見其表現已較其他員工有所差異,而被上訴人仍有採行「如有其他單位願接納則可協調調動至該單位」之調整職務機制,然校內均無單位表示有意願同意(見原審卷第112 ~118 頁),且在歷次人評會上亦讓上訴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特別是11月28日之再審議人評會,見原審卷第98~107 頁),亦可佐證上訴人在工作態度或溝通協調方面,並未獲得其他同事或單位主管之認同,則被上訴人基此考量而為丁等之考評,尚非倉促或草率,亦難認有不當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述,本院經再三斟酌,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免職處分係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103 年12月15日即歸消滅。
⑺至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並未先經評丙等後,再於次學年度
給予考核,且若認未為改善,始得評丁等,較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考績,曾在100 、101 學年度之考績評比均為乙等之考核,此為上訴人所知悉,而上訴人自90年起即受僱,對被上訴人有關考績評比之結果,應有相當之瞭解,則其在連續2 年受有乙等考績之情形下,應可認知自己在工作表現上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認同,而有改善之空間及必要,然其在上開102 學年度期間,仍持續有上開未能勝任其工作要求之具體事由存在,尚難認被上訴人即應先給予丙等考評,再為評估後續表現。上訴人此項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其曾於96學年度遭記大過調職情事
作為考績理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在103 年12月15日函文第三點說明中固提及:「上訴人曾於96年人類性學研究所擔任專員期間,因挪用公款被記大過降職級為組員並調離原單位」等語,惟依該段說明,除記載上訴人曾有上開懲處紀錄外,並亦引述上訴人於100 及101 學年度連續2 年考績被評為乙等(且職員工甲等比率佔99% 以上)後,而於102 學年度仍有前揭諸多缺失,故認上訴人並無警惕與改進之心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人評會並非將上訴人在96年間遭記過處分情事列為102 學年度考核之具體事由,而係說明人評會最後作成維持免職處分之決議,係斟酌上訴人前雖受有記過處分,但被上訴人仍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而上訴人卻未珍惜,不僅連續2 年考績乙等,復於102 學年度有上開諸多具體疏失,可見其函文意旨僅係單純說明其評核過程,係經諸多考量後之審慎決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屬誤解,併予說明。
㈡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含差額)為若干部分:
⒈依人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員對決議事項如
有異議,得聲請再審議,經再決議案件即為確定,被付懲戒人員不得再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37頁)。又被上訴人之職員學年度考核結果為丁等者,降一級,並提經人評會通過後應予免職,並自考核結果確定之日起執行,亦為被上訴人之任用待遇服務規則第34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39頁)。本件人評會係於103 年8 月18日決議通過系爭免職處分,經上訴人申請再審議,於103 年9 月11日人評會再決議結果,仍維持原評議結論,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免職處分原應於103 年9 月11日確定並執行。然被上訴人因慮及上訴人仍可循其他管道救濟,故僅先予停職及降級處分,並於通知送達上訴人翌日始103 年9 月25日起開始執行停職及給付半薪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函(稿)及上訴人之103 年9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6 、238 、253 ~25
6 頁,本院卷第69~7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更屬有利上訴人之作法。
⒉又上訴人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14日遭停職期間
,仍領有薪資(半薪),按月依序分別為3 萬7,663 元、1萬9,032 元、1 萬8,974 元、1 萬281 元,而上開金額係扣除公保、健保、團保自費、法定退撫儲金自提等項目後之實領餘額,亦經被上訴人說明甚詳,且有計算明細在卷可稽(即原審卷第253 ~256 頁,本院卷第69~72頁)。而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既屬合法,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係先予停職並支半薪(金額如上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停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及至復職前1 日止之薪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評核程序並無瑕疵,且所憑事由均有所據,而其評價或裁量亦無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更未有權利濫用或不符比例原則情形,則其所為系爭免職處分自屬合法有效。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4萬2,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5 萬7,03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