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素畢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上訴人 林德雄
林傅金鳳蘇林素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被上訴人 林素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林水化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遺產,准予以下列方法分割: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德雄、林傅金鳳、蘇林素霞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素妙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林德雄、林傅金鳳、蘇林素霞應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素妙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參佰柒拾參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德雄、林傅金鳳、蘇林素霞(下稱林德雄等3 人)及林素妙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化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5 分之1 。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未約定不予分割,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林德雄等3 人請求就上述遺產中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土地由其3 人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 、5 所示土地由林素妙與上訴人林素畢(下稱林素畢)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林素妙則請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由其與林素畢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3 至5 所示土地由林德雄等3 人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審判決林水化所遺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土地由林德雄等3 人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由林素妙、林素畢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林素畢不服,提起上訴。林德雄等3 人聲明:上訴駁回。林素妙則陳稱:同意林素畢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林素畢則辯以:林德雄因結婚而自林水化受贈附表編號6 、
7 所示房地,應歸扣計入林水化之遺產範圍。如認此2 筆房地不應歸扣計為林水化之遺產,伊請求附表編號1 、5 所示土地由伊及林素妙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由林德雄等3 人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如認附表編號6 、7 所示房地應歸扣列計為林水化之遺產,伊請求附表編號1 、3、5 所示土地由伊及林素妙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 、4 所示土地由林德雄等3 人分得,每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林水化之遺產另以適當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化於101 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兩造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房地是否應歸扣計入林水化之遺產,有爭執)。林水化並無遺留債務。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5 分之1 。
㈡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於100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
鄉○○段○○○號。牛埔段93地號土地原為林水化之父林漏贈所有,於92年8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水化、訴外人林水珍及林水立所有;嗣於92年10月20日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分割出同段93-3、93-4、93-5地號,林水化分得分割後93地號及93-5地號土地。林水化於92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後牛埔段9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德雄。
㈢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於80年9 月6 日建築完成,於81年8 月
6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林德雄所有。該房屋坐落在附表編號
2 、6 所示土地上。
四、附表編號6 、7 所示房地是否應歸扣計入林水化之遺產範圍內?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林素畢與林素妙(下稱林素畢等2 人)主張附表編號6、7 所示房地,係林德雄因結婚或分居,在林水化生前即受贈與或逕以林德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歸扣計入林水化之遺產等情,為林德雄等3 人所否認,並辯稱: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係於林德雄結婚前1 年餘即登記為林德雄所有,且林德雄自當時起迄至林水化死亡前,均與之同住並照料,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則係92年12月9 日始贈與林德雄,故該等房地並非林德雄因結婚或分居而受贈與,不符合歸扣之要件;又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係林德雄出資興建,林水化雖曾挹注其以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向屏東縣南州鄉農會(下稱南州鄉農會)抵押貸得之100 萬元,惟嗣後該款亦由林德雄夫妻清償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於81年8 月6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林德
雄所有,該屋坐落附表編號2 、6 所示土地;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於上開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為林水化之父林漏贈所有,嗣經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後,於92年10月20日分歸林水化獨有,林水化並於同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德雄所有;至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迄至林水化死亡時仍登記為其所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又林德雄係於82年11月18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4 頁)。
而徵諸我國民情,家長於其子結婚前,預先備置房屋以供子、媳未來居住,甚為普遍。故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於林德雄結婚前1 年餘,即以其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之事實,並無法排除該房屋係林水化為林德雄結婚而預備之可能。又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為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之基地之一部,則林水化於一經繼承、分割取得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後,即將之贈與林德雄,衡情當係基於該房屋、土地之附著關係,為使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坐落基地同歸林德雄所有之考量使然。故如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係林水化為林德雄結婚而備置,林水化於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部分之產權歸屬明確後,將該地贈與林德雄,係屬事後完成其先前一併備置房地予林德雄之計畫,並未脫離其因林德雄結婚而配與財產之本意。至林水化未將該房屋之另一基地即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亦贈與林德雄,衡情當為存留自己住居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至終老之理據,尚不得因此推認其贈與林德雄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與林德雄因結婚而先取得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所有權乙事無涉,附此敘明。
㈡林德雄雖稱: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係其出資興建,林水化僅
挹注100 萬元資金,且該資金所由之貸款,亦係其與配偶共同清償云云。而林素畢等2 人就林水化曾以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向南州鄉農會抵押貸得100 萬元供作興建該房屋資金乙情,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6 頁),惟否認該貸款係由林德雄夫婦清償,並稱:林水化並非僅以上開貸款出資,尚有出○○○鄉○○段○○○○○號土地,用以興建上開房屋等語。
查:
⒈林德雄就所稱上開100 萬元貸款係其與配偶顏秀連清償完畢
,業據提出南州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28 、98-99 頁)。觀之該交易明表,固可見顏秀連、顏環(林德雄等3 人主張係顏秀連之姐)於83年5 月
4 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入林水化設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惟該帳戶並非貸款清償專戶,而係林水化之一般往來帳戶,此由上開明細表之交易摘要除上揭2筆匯入款外,其他交易摘要多為「水果款」、「電費」、「電話費」等可明。則上開兩筆匯款是否供為清償上揭農會抵押借款,或無償挹付予林水化,已非無疑。至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顯示擔保上開100 萬元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業於83年6月11日塗銷,固與顏秀連、顏環匯款入林水化帳戶計70萬元之時間相近,惟該兩筆匯款非必用以清償上開100 萬元貸款,已如前述;且林德雄等3 人並未能進一步證實上開100 萬元貸款截至匯款當時之本息餘額以該70萬元即足清償完畢,或林德雄夫妻在此之前已陸續清償30萬元(100 萬元-70 萬元)本息,是自無從因上述匯款時間與抵押權塗銷時間相近,遽認林德雄等3 人所稱該100 萬元貸款係由林德雄夫妻清償乙情為真。
⒉另林德雄等3 人雖又稱顏秀連另以標會所得50萬元以資清償
上開100 萬元貸款云云,惟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林德雄等3 人所提顏秀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代收款項紀錄(本院卷二第11頁),固可見該帳戶於83年2 月2 日、同年8 月16日、84年3 月15日依序有35萬元、35萬元(20萬元+15 萬元)、256,800 元(136,800 元+12 萬元)之託收票據存入。
惟細繹該代收款項紀錄,除登載上述各筆託收款項外,別無其他託收紀錄,且前揭3 次託收日期相距各達半年以上,是足認該等託收款項並非例定、按期必然獲致之收入,則林德雄等3 人援引此書證主張林德雄夫妻婚後收入頗豐而足以協助林水化清償上開100 萬元貸款,實難憑採。遑論,林德雄等3 人並未提出同一帳戶於83、84年間之支出明細,益難認上述託收票據收入尚有餘剩,得由林德雄夫妻用以代償上開
100 萬元貸款。⒊反之,林素畢等2 人就所稱林水化係併以出○○○鄉○○段
○○ ○○ ○號土地所得價金,用以興建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46-147 頁)。而林德雄等3 人亦不否認林水化於79年10月12日出售此筆土地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且由林德雄所稱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之興建期間約為8 個月(本院卷二第136 頁),對照該房屋係於80年9 月6 日建築完成(見不爭事項㈢),足認林水化於79年10月12日出售此筆土地,上開房屋於約
3 個月後之80年1 月初即開始興建(80年9 月6 日建築完成、興建期間約8 個月,可推知應於80年1 月初始興建)。則林素畢等2 人主張林水化係以出售此筆土地所得價金興建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尚無違於事理、常情,核屬信而有徵。
⒋甚者,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屏東縣
建築師公會)就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於81年間造價為鑑定,經該會認該房屋當時之造價應為2,473,002 元,有該會106年7 月25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6078號造價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8-79 頁)。林德雄等3 人一再主張該房屋係由林德雄出資興建、當時林水化僅挹注100 萬元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林德雄出資1,473,002 元(2,473,002 元-100萬元)之實據,則其等所辯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係林德雄自行出資建造,非受贈自林水化云云,要無可信。
㈢據上,堪認林素畢等2 人主張附表編號6 、7 所示房地係林
德雄因結婚而受林水化贈與之財產,為可採。林德雄等3 人辯稱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係林德雄獨資建造,或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係林德雄於結婚10年後始受贈,非屬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定之特種贈與云云,無以為取。至林素畢等2 人另主張附表編號6 、7 所示土地及房屋係林德雄因分居而受贈云云,惟林德雄自出生起迄至林水化死亡時止,均與林水化同一戶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卷一第232 、264 頁)。而林素畢等2 人未能另舉他證證明林德雄與林水化有分居之事實,其等此部分主張,顯無足取。
惟林德雄既因結婚而受贈附表編號6 、7 所示房地,即合於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所定歸扣之要件;而林德雄等3 人並未說明或舉證林水化生前曾表示反對將該等房地之價額列計為其應繼財產,該等房地之價額自應歸扣計入林水化之遺產範圍。至林德雄於林水化生前一向與其同住並予照料,至多係履行受贈附表編號6 、7 所示房地所附負擔,無礙其係因結婚而受贈該等房地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兩造就林水化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應歸扣之受贈財產,其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該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此為同法第1173條第3 、2 項所明定。查:
㈠林水化遺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又附
表編號6 、7 所示房地應歸扣計入林水化之遺產,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林德雄等3 人及林素妙訴請分割林水化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㈡其次,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於林水化死亡時之市價,經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高市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 至5 「價值」欄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4-181頁)。兩造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房地,同意以受贈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及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價結果計算(價額詳見附表編號6 、7 「價值」欄所示;兩造同意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49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依上核計,林水化之遺產價值共計為11,617,663元。而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不爭事項㈠),則每人得分取價值2,323,533 元之財產(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一進位方式,兩造當中須有2 人各分取2,323 ,532元,始不超逾前述遺產總價)。
㈢林德雄等3 人、林素畢等2 人均主張將上開遺產個別分配由
該3 人、2 人各依人數比例保持共有,且互無反對他組當事人保持共有之意,本院認此一分割遺產原則,合於私法自治精神,且無不妥,爰析敘本院就上開遺產之分配方式如下:
⒈林德雄等3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6,970,598元(2,323,533
元×2+2,323,532 元),扣除林德雄因結婚而受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房地之價額,尚得分取價值3,893,064 元(6,970,598 元-604,532元-2,473,002元)之遺產。而附表編號
2 所示土地為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之基地,為免產權複雜化,並兼顧社會經濟利益,本院認應分配予享有該房屋所有權之一方即林德雄3 人取得。又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坐落位置與編號2 、6 所示土地之坐落位置較為相近,且同屬建地,有高市估價師公會上開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52、163 、165 、166 頁)。而林德雄陳稱其曾從事泥水師傅之工作(本院卷二第4 頁),則其就建地之利用應較林素畢等2 人更具知識經驗,故本院認將附表編號4 土地分配予林德雄等3 人取得,係屬適當。依此,林德雄等3 人受分配附表編號2 、4 所示財產之價值合計為4,163,437 元(1,095,
735 元+3,067,702元),與其等尚得分取之應繼分價額3,893,064 元,僅超逾270,373 元(4,163,437 元-3,893,064元),林德雄等3 人負擔之找補義務尚無過重。
⒉林素畢等2 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4,647,065 元(2,323,53
3 元+2,323,532元)。又附表編號1 、5 所示土地均未直接臨路,需經由溝渠之護岸通行出入,距車輛可通行之道路依序約為8 公尺、33公尺,目前均出租他人種植蓮霧。編號3所示土地係單面臨寬度約4 公尺之私設農路,其上有林水化搭建之豬舍,於本件訴訟前亦出租予他人經營畜牧業,以上各情有高市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且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91-92 、94-96 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而林素畢等2 人就此3 筆土地之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均知之甚詳,且表明願予分受(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197 頁背面)。本院審酌此3 筆土地均屬農地,現非由兩造任一人自用,出租予他人供為農用並無困難,且合於林素畢等2 人之意願,故認此3 筆土地應分配由林素畢等2 人分取。而此
3 筆土地之價額合計為4,376,692 元,較林素畢等2 人之應繼分價額4,647,065 元,僅短缺270,373 元(4,376,692 元-4,647,065元),且得由林德雄等3 人以金錢找補,並無不當。
⒊至林傅金鳳雖陳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係祖產,希由林德
雄分得(原審卷二第3 頁)。惟林素畢等2 人陳稱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土地無一非屬祖產。而林德雄等3 人並未說明或舉證此5 筆中何者係林水化自籌資金購買、非繼承而來;且縱僅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係屬祖產,該筆土地依法亦非不得由女性繼承人繼承。是林傅金鳳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⒋承上,本院審酌林水化遺產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之效益、
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編號2 、4 所示土地分由林德雄等3 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1 、3 、5 所示土地分由林素畢等2 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由林德雄等3 人找補林素畢等2人270,373 元,係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林德雄等3 人及林素妙起訴請求分割林水化之遺產,於法有據,應准予由林德雄等3 人分取附表編號2 、4所示土地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由林素畢等2 人分取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土地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審未將附表編號6 、
7 所示房地歸扣計入林水化之遺產範圍,而將編號1 、2 所示土地分歸林德雄等3 人取得,將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分歸林素畢等2 人取得,並各別保持共有,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遺 產 │原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價 值 │├──┼───────────┼───────────┼───────────┤│ 1 │屏東縣○○鄉○○段645 │由林德雄、林傅金鳳、蘇│2,591,281元 ││ │地號土地 │林素霞按應有部分各3分 │ ││ │ │之1比例保持共有 │ │├──┼───────────┼───────────┼───────────┤│ 2 │屏東縣○○鄉○○段147 │由林德雄、林傅金鳳、蘇│1,095,735元 ││ │地號土地 │林素霞按應有部分各3分 │ ││ │ │之1比例保持共有 │ │├──┼───────────┼───────────┼───────────┤│ 3 │屏東縣○○鄉○○段24地│由林素妙、林素畢按應有│1,151,051元 ││ │號土地 │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 ││ │ │有 │ │├──┼───────────┼───────────┼───────────┤│ 4 │屏東縣○○鄉○○段143 │由林素妙及林素畢按應有│3,067,702元 ││ │地號土地 │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 ││ │ │有 │ │├──┼───────────┼───────────┼───────────┤│ 5 │屏東縣○○鄉○○段273 │由林素妙及林素畢按應有│634,360元 ││ │地號土地 │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 ││ │ │有 │ │├──┼───────────┼───────────┼───────────┤│ 6 │屏東縣○○鄉○○段146 │由林素妙及林素畢按應有│604,532元 ││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林德│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 ││ │雄所有) │有 │ │├──┼───────────┼───────────┼───────────┤│ 7 │屏東縣○○鄉○○段11建│由林素妙及林素畢按應有│2,473,002元 ││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 ││ ○○○鄉○○村○○路104 │有 │ ││ │之2號,現登記為林德雄 │ │ ││ │所有) │ │ │├──┴───────────┴───────────┴───────────┤│以上合計:11,617,6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