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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薛荺臻抗 告 人 陳聰賢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上記載之信託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作為標準,而非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薛荺臻之債權額本金8,500,912 元作為核定標準。原裁定竟以上開債權額核定,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抗告人薛荺臻與抗告人陳聰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訂定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聰賢,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乃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聰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求為判決:㈠抗告人就坐落高雄市大寮區之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抗告人陳聰賢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依相對人聲明,係欲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薛荺臻所有之狀態,俾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得獲清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客觀上利益為準,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對薛荺臻之債權,尚有如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判決所命薛荺臻應與訴外人邱紳篪、楊俊民、縯騏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8,500,

912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債權金額,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堪認相對人主張其至少對薛荺臻尚有上開債權額無誤。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面積各如附表所載),公告現值均為4,500 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46 頁),故系爭土地價額為96,601,950元【計算式:(543 +745 +2841.2

2 +2715.15 +2512.22 +2513.34 +2561.37 +2498.59+2529.01 +2008.20 )㎡×公告土地現值4,500 元/ ㎡=96,601,950元】,亦堪認定。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應以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標的即信託契約書上記載之信託權利價值25

0 萬元核定,並以該信託契約書為據,然承上所述,相對人之請求,堪認係就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主張,以利日後受償,是信託行為標的價額應顯非僅250 萬元至明,則抗告人主張應以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權利登記價值250 萬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難認可採。又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土地價額為96,601,950元,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8,500,912 元,原審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0,9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73 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十筆土地):

┌─┬───────────────────────────┐│ │ 土地標示 ││編├──────────────┬──┬─┬────┬──┤│ │ 土地坐落 │ │地│ 面積 │權利││ ├──────┬───┬───┤地號│目│(平方公│範圍││號│ 鄉鎮市區○ 段 ○○段 │ │ │尺) │ │├─┼──────┼───┼───┼──┼─┼────┼──┤│1 │高雄市○○區○○○段│潮州寮│6533│旱│543 │全部│├─┼──────┼───┼───┼──┼─┼────┼──┤│2 │高雄市○○區○○○段│潮州寮│6534│旱│745 │全部│├─┼──────┼───┼───┼──┼─┼────┼──┤│3 │高雄市○○區○○○段│ │17 │旱│2841.22 │全部│├─┼──────┼───┼───┼──┼─┼────┼──┤│4 │高雄市○○區○○○段│ │18 │旱│2715.15 │全部│├─┼──────┼───┼───┼──┼─┼────┼──┤│5 │高雄市○○區○○○段│ │21 │旱│2512.22 │全部│├─┼──────┼───┼───┼──┼─┼────┼──┤│6 │高雄市○○區○○○段│ │22 │旱│2513.34 │全部│├─┼──────┼───┼───┼──┼─┼────┼──┤│7 │高雄市○○區○○○段│ │23 │旱│2561.37 │全部│├─┼──────┼───┼───┼──┼─┼────┼──┤│8 │高雄市○○區○○○段│ │24 │旱│2498.59 │全部│├─┼──────┼───┼───┼──┼─┼────┼──┤│9 │高雄市○○區○○○段│ │51 │旱│2529.01 │全部│├─┼──────┼───┼───┼──┼─┼────┼──┤│10│高雄市○○區○○○段│ │59 │旱│2008.20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