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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修一堂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代 理 人 葉銘進律師相 對 人 林順展

陳振順陳進江陳慶賢林德勝李文階王川聲洪鈴標黃金可李金獅黃陸梅黃豐林即黃文信蔡正生魏俍琪曹川劉貞夆蔡金津即蔡天花蔡靜子陳龍水陳雯妮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以該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陳乃川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存在,繫於抗告人104 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存在而定,事涉陳乃川於本件訴訟中是否合法代理,此問題現由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事件)審理中,故於系爭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陳乃川是否具有法定代理權,在本件訴訟可自為調查裁判,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函覆資料,亦可自為判斷。且系爭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事件尚包括確認該案被告周洪色等39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顯可預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事件之終結需費時甚久,而抗告人之房地仍遭相對人持續無權占有中,倘若任由相對人繼續拖延訴訟,則抗告人之正當權益無異被架空,是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自應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56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當事人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應先予調查,兩造就該爭議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以其於104 年6 月7 日召開104 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選任陳乃川為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無權占有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請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返還抗告人,且禁止相對人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等情,有起訴狀、寺廟登記表、當選名冊、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9頁、第18-19 頁)。惟相對人主張其等均為抗告人之信徒,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並否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因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所爭執,而另案提起系爭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事件,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無效)等情,有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7-10頁),是兩造間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及陳乃川是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代表抗告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即應先予調查。

(二)又兩造就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提出諸多主張及證據,待調查之事項繁雜,如於本訴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復斟酌另案其餘有關確認負責人資格、其餘信徒資格、92年3 月27日及104 年4 月26日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法律關係之認定,對於本件訴訟認定相對人之信徒資格及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均有所關聯,甚且影響訴訟之發起及勝敗,相對人既已於原法院另案提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事件之訴,依前開說明,於另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認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而裁定本件訴訟於原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