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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劉家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6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所為105 年度補字第610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同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2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12至15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