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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李正順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公號福德祠與陳堅民、陳家鴻、陳柏甫、陳柏青、陳顯裕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即參加人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相對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且前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下稱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獨立參加相對人陳堅民、陳家鴻、陳顯裕、陳毓彬(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歿,陳柏甫及陳柏青為其繼承人)等人(下合稱陳堅民等人)與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間之訴訟。抗告人並於101年10月29日向潮州鎮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足見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即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相對人公號福德祠法定代理人李振武以合意停止訴訟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之方式暗助陳堅民等人,為避免李振武為不利益公號福德祠之訴訟行為,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自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迄今,均未提出異議或聲請駁回,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依職權裁定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與行政法院裁定為相反認定,認事用法顯然錯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他人之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該案訴訟繫屬中為之,若案經終結即無參加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即原告公號福德祠業於105年5月18日撤回起訴,相對人即被告陳堅民等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系爭訴訟已經終結(本院卷第42、43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訴訟繫屬既已消滅,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