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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呂賢進相 對 人 趙志明即好傢在生活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前承租人好傢在有限公司(下稱好傢在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僅新台幣(下同)968,70

0 元,且抗告人僅為好傢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租賃關係之當事人,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竟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前之每月租金71,000元之120 倍即8,520,000 元,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已有違誤。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係向相對人請求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性質同一,並有延續附屬關係,且屬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訴之聲明第2 項所請求之60萬元,無須合併計算,然原裁定竟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之請求權,與遷讓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具主從、附隨關係,而併計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288元,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利當利,則原裁定先誤將抗告人之前手與好傢在公司間成立租賃契約及租金額71,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32頁)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租金額,復就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額71,000元之120 倍計算訴之聲明第1 項價額為8,520,000 元,再併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20,

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廢棄。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後,法院並應限期命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自應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