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劉家梅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辦公室林俊寬邱秋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其不合法之情形,業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所為105年度補字第61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23號卷第6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23號卷第7至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