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劉家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88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惟因屬得補正事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另抗告不合法,已經第一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 年6 月1 日105 年度補字第887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6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抗告人,茲已逾期。然抗告人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查詢表等可稽(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0至12頁)。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