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劉家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7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未據繳納(原法院105 年6 月16日105 年補字第732 號裁定誤將相對人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