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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劉家梅相 對 人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派出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苓雅區民權派出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7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惟因屬得補正事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 年6 月1 日105 年度補字第732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8 月14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繳納,且具狀明確表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其無預繳義務,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狀紙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抗告人明示拒絕繳納,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