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劉家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等4 人間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民國105 年8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抗告。惟系爭裁定是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再為抗告,然抗告人既對之聲明不服,應認其真意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規定,法院應待判決後再計算結清,且異議人已明示於敗訴前拒絕繳納,法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補繳,並以異議人未遵期補繳,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其抗告,即有違誤等語。惟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既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異議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且經法院裁定補正,未依限補正,其抗告即為不合法,系爭裁定駁回抗告即無不合,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3 項、第484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