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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劉家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其不合法之情形,業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 月27日所為105年度補字第

888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茲已逾限,然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