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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劉家梅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楊國祥吳翊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9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惟因屬得補正事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 年6 月6 日105 年度補字第942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7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茲已逾限,然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9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