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劉家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楊國祥、李承悌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97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其不合法之情形,業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民國105 年6 月14日105 年度補字第
973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7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茲已逾限,然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查詢紀錄單、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1、12頁)。依上開說明,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是抗告書狀所指關於原裁定有錯誤之陳述部分,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