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劉家梅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楊國祥林水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9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828,396 元,顯有錯誤,應重新計算,因與行政程序法第1 至5 條、第7 至9 條、刑法第120 條規定不符,自與法不合,且該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屬有誤,應廢棄該裁定等語。
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
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法院已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再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 年6 月28日對於原法院105 年6 月6
日105 年度補字第9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逕向原法院補繳抗告裁判費1 千元,該裁定業於同年7 月21日送達與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一節,有抗告人105 年7 月15日抗告狀上之原法院收文章、原法院105 年6 月30日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簡覆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9頁)。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確未曾繳納抗告裁判費,而不符法定抗告程式,嗣經原法院定期間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惟迄今已逾限猶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是以揆諸首揭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抗告意旨乃係誤解、錯引法律規定所致,顯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