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孫保吉
孫林蜜黃惠存相 對 人 蔡孟蓉
陳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524、525、526、5
27、528、529、531、532、533、534、535、537、540、541、5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孫保吉、孫林蜜所有,嗣由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拍賣取得所有權。孫林蜜原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魚塭,於96年間將之出租予抗告人黃惠存,則本件應審酌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又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占用土地,則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抗告人所占用土地面積僅847.62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6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僅208,515 元,縱以拍定價格換算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亦與原審所核定之36,389,760元差異甚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㈠按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於上訴書狀所為之上訴聲明,計算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為核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則係判命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磚造房屋、鐵皮棚架、鐵皮建物、磚造魚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相對人,暨命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各124,633 元本息,及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各11,330.5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6頁、卷二第3 、7 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免予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暨給付上開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費用,至原審判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判命抗告人給付金錢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㈢抗告人雖抗辯本件如屬租賃權涉訟,應以租賃權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且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7.62平方公尺,應以此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或拍定價格換算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勝訴,並無抗告人所稱因租賃權涉訟情形。又原審係判命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就此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可得之客觀利益即應以系爭土地全部計算,非僅依占用部分計算甚明。再者,相對人係於103 年10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4 年9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自應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衡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間與拍定取得土地時間僅相隔1 年,以拍定價格核定系爭土地價額,尚屬適當,至抗告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
102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6 元計算云云,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拍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37.9 元至1,677.
4 元不等(原審卷一第71至85頁),相差將近7 倍,顯見該申報地價明顯低於土地之市價,自無從以之作為核定系爭土地價額之依據。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全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以系爭土地103 年10月間之拍定價格計算抗告人
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3 年10月間之拍定價格為36,389,7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裁定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抗告人應繳之上訴費用為498,
348 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