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隱臥抗 告 人 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輝抗 告 人 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晚結抗 告 人 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輝
黃李金月抗 告 人 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陳進益抗 告 人 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騰輝抗 告 人 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振國抗 告 人 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晚結抗 告 人 嘉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利上列抗告人間因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周村來等23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對於105 年8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 年8 月3 日101 年度訴字第
189 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雖據其提出民事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狀(下稱抗告狀),列載抗告人為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等9 人,並於抗告狀當事人欄記載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等9 人,就送達地址則均係引用原裁定所列住所,僅加列一共同送達代收人住所。嗣經原法院命抗告狀所載共同送達代收人於文到後3 日內補正抗告人之公司大小章,惟係由自稱為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 號事件大光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大光公司)及追加原告即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福卿律師向原法院具狀補陳抗告人之公司大小章一節,有抗告狀、原法院105 年8 月31日通知、黃福卿律師105年9月2日民事陳報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第4頁、第27頁至第28頁)。惟本件抗告狀上並未有抗告人之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未附抗告人委任黃福卿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黃福卿律師所補正者僅為抗告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彩色影印本,並非本蓋有抗告人印文之抗告狀,且未附抗告人委任黃福卿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黃福卿律師提出之金同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委任狀,則係由非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黃東立、黃李金月蓋印,亦有該紙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卷㈤第78頁)。如此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有提起本件抗告之意。
㈡經本院核對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金
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龍輝」,與民事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所載為「黃東立」不同;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載為「黃晚結」與系爭聲請狀載為「黃李金月」不同;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載為「陳進益」與系爭聲請狀載為「周君強律師」不同,周君強復具狀辭退特別代理人,並表示早與該公司無任何關連;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載為「王騰輝」,與系爭聲請狀載為「呂媽帝」不同;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載為「黃晚結」與系爭聲請狀載為「謝坤佃」不同;嘉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載為「許建利」與系爭聲請狀載為「賴振西」不同;另立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媽帝於104 年5 月5 日大光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福卿律師陳明受其委任追加為原告前之103 年9 月13日已死亡一節,有系爭裁定、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704900 號函附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57號卷第33頁至背面、第68頁、第39頁至第62頁背面)。足認上開抗告人並未經合法代理。
㈢本院另於106 年2 月9 日、3 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正本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與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大小章相符之公司大小章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有本院補正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背面)。惟前補正裁定所寄抗告人之地址,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已遷移不明遭退回,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呂隱臥之子代為收受送達;金同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已遷移不明,其法定代理人黃龍輝收受送達;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已遷移不明,並寄存送達予其法定代理人黃晚結,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其法定代理人黃龍輝、黃李金月收受送達;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進益地址已遷移不明,且查無陳進益之戶籍資料;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已遷移不明,另其法定代理人王騰輝亦查無戶籍資料;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遷移不明,其法定代理人任振國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晚結為寄存送達;嘉維企業有限公司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惟該公司具狀陳明並未同意追加為原告,且與本事件毫無關連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暨查詢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8頁)。足認抗告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迄今猶未提出與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大小章相符之公司大小章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狀不合程式,且未於期間內補正。從而,其聲請不符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