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何琳琳
朱志益訴訟代理人 丁彩晋相 對 人 歐亮甫
李台次王國揚徐啟超林明川林德勝朱袁花嬌游幸林賽芬徐阿改彭潘運妹董陳有董永彥許敏淑(即許哲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捌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已變更為新臺幣(下同)352,634 元,上訴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範圍僅長57.62 公尺、寬0.45公尺,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占用作通行或停車之用,相對人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何琳琳新臺幣(下同)700 元、朱志益800 元。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歐亮甫、李台次、王國揚、許淑敏、徐啟超、林明川、林德勝、朱袁花嬌、游幸、林賽芬、徐阿改(即高雄市○○區○○路○○○ 巷○○弄1 、3 、5 、7 、9 、11、13、15、17、21號等戶)各應按月給付抗告人350 元;相對人彭潘運妹、董陳有、董永彥(即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等戶)各應按月給付抗告人750 元。㈢相對人應將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抗告人。準此,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則關於其另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追加請求時(即105 年)相對人占用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法院以103 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復併計抗告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予以核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又抗告人嗣已減縮上訴聲明,現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合計為25.929平方公尺(57.62 ×0.45=25.929),有民事抗告狀可憑。而系爭土地105 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1,300元,有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是抗告人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070,868 元(25.929×41,300=1,070,868 ,小數點以下4捨5 入),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