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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曾小玉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3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伊為債務人簡木和之連帶保證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原法院核發民國87年度促字第32505 號支付命令,命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88,324 元本息,惟伊迄至存款帳戶遭查封,始知悉上開債務之存在,相對人所持借據上伊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規定,就上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然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卻僵化地適用判例意旨,以伊未釋明完整而駁回請求,顯然忽略法院本可依職權適時介入調查,以保障民事訴訟程序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平等權。而依伊所提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房屋租賃書等證物,已足證明伊無穩定工作、收入,在此條件下,自無償還能力而得以向各方籌措款項,遑論伊另需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弟曾文通及幼小之侄孫曾傑恩,在此生活壓力下,更無另行籌款支出訴訟費用之可能,此由相對人多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亦可查知。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再者,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第52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補習班代課教師,收入不定,並需照顧

罹患精神疾病之弟弟及養護侄孫,生活窘困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收據、聯絡簿等件為證(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2056號卷第5-25頁,下稱補字卷)。然,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承租他人房屋之事實,與其是否窘於生活並無必然關連。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係向稅捐機關查詢所得之資料,衡其內容僅足證明抗告人在稅捐機關得查證範圍內之財產不豐,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法籌措款項。另抗告人提出之清寒證明書記載用途係用於「申請各項補助、救助」,參酌高雄市里長證明事項彙整表所規定,清寒證明書之申請用途係用於:⒈無力繳納全民健保費卻急需住院或急診醫療或申復滯納金免徵用;⒉高中職以下學生申請私人或民間團體提供獎助學金用。故清寒證明書僅能釋明抗告人有申請行政機關或私人、民間團體補助之標準,無法釋明其經濟信用是否已達無法籌借款項之狀況。又依抗告人提出曾文通之身心障礙證明書、燕巢靜和醫院收據,及高雄市鳳山區大東國小聯絡簿可知,曾文通係住居於○○區○○○路,活動範圍在北高雄一帶,曾傑恩則在南高雄之鳳山區就讀大東國小,與抗告人租屋處○○○區○○路均有一定距離,已難認抗告人有同時照料此二人之情事。況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曾文通有身心障礙及就醫病史,及曾傑恩於大東國小就讀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因照顧此二人致其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至相對人前縱曾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僅能證明相對人未能發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資產供以拍賣受償,仍無法以此證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

㈡況查,抗告人於105 年3 月間另案對簡木和提起確認債務不

存在事件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且自費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案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54號事件審理,並等待鑑定中,故尚有另需支出鑑定費之可能,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補字卷第26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繳費收據、委任狀(本院卷第19-2

2 頁)附卷可參。而依抗告人所述,其工作情況及需照料曾文通、曾傑恩之狀態,長期以來,並無何變化,則抗告人既得於上開案件中自費聘請律師、支付裁判費,足見並非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自難認其在約半年左右(本件為

105 年11月間起訴)之時間內,經濟、信用能力即迅速惡化至欠缺經濟信用,而無籌措費用能力。上開案件雖非本件之前訴訟程序,然二件起訴時間密接,應得參酌前開裁判要旨而為抗告人有無資力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㈢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29 號、94年度抗

字第679 號裁判要旨,指原裁定應依職權介入調查其是否欠缺經濟信用能力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829 號裁判係指法院已調查之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94年度抗字第679 號裁判則係77歲高齡之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及罹患惡性麟狀細胞瘤之證明,而就其是否無資力已為一定之釋明後,法院可再為其他之調查,二者與本件情況並不相同。況釋明事實之主張,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若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自無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之義務。且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本院認並無法釋明其為無資力,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用

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我國就較無資力之人而有訴訟之必要時,制定有法律扶助法可供協助,其內容包括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抗告人若確有需求,亦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地分會尋求相關協助,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