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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顏淑娟相 對 人 高明義

陳金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中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義字44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中,相對人高明義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新臺幣(下同)1,505,962 元為準。又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聲明第㈠項請求雖為確認相對人高明義對相對人陳金珠之10,083,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抗告人已撤回該第一項聲明,詎原裁定竟以伊所主張應剔除之相對人高明義債權總額10,083,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792 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3 年執義字第4452號強制執行於105年8月30日所製作,分配日期為105年11月18 日之分配表,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聲明:㈠確認(相對人)高明義對於(相對人)陳金珠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合計1,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於上開分配表中下列債權應予刪除,不列入分配⑴分配次序5高明義執行費80,000元 ⑵分配次序12高明義本票票款普通債權之102年1月12日5,000,000元與103年1月12日5,0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⑶分配次序17高明義程序費用之普通債權3000元,固有其起訴狀可稽,惟嗣後抗告人已撤回其第1 項聲明,有其陳報狀可稽,基此,抗告人為債權人,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之利益即為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因變更分配所得增加之分配額。

四、次查,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分配表所載其受分配之不足額分別為1,311,672元、194,290元,有分配表影本可稽,則依上開分配表予以分配,不足1,505,962元(1,311,672+194,290=1,505,962),若剔除上開相對人高明義對相對人陳金珠之債權分配,抗告人得受足額之分配,即其可增加之分配額為1,505,962 元,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撤回第1項聲明後,剩第2項聲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05,962 元,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撤回其起訴之第1項聲明,且誤將第2項聲明之剔除債權額悉數合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3,000元,自有未當。

抗告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1條第2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