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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劉宗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鰲建設有限公司、林世文、王振芬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對相對人博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鰲公司)及林世文有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詎博鰲公司及林世文屆期未償,並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振芬;另將博鰲公司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B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王振芬,且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王振芬所有。爰就系爭A房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25日就系爭A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王振芬應將系爭A房地於105 年4月14日、同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博鰲公司、林世文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間於105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25日就系爭A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4 月14日、同年5 月25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振芬應將系爭A房地於105年4 月14日、同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博鰲公司、林世文所有。另就系爭B房屋聲明請求(按先、備位聲明相同):㈠確認系爭B房屋為博鰲公司所有;㈡博鰲公司與王振芬就系爭B房屋所為之變更起造人行為應予撤銷;㈢博鰲公司與王振芬就系爭B房屋於105 年9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由博鰲公司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3-6 、37-40 頁)。

三、經查:㈠抗告人先位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A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求為確認無效,並代位博鰲公司、林世文請求王振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博鰲公司、林世文所有;另就系爭B房屋求為確認屬博鰲公司所有,並代位博鰲公司請求撤銷變更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王振芬,及塗銷以王振芬為所有人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由博鰲公司登記為所有人。執此,足見抗告人就系爭A房地、系爭B房屋,係欲代位博鰲公司或林世文向王振芬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博鰲公司、林世文所有;其求為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A房地係虛偽買賣或系爭B房屋屬博鰲公司所有,僅為其得行使代位權之前提,尚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先位請求,自應以博鰲公司、林世文與王振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博鰲公司、林世文請求王振芬塗銷並回復系爭A房地、系爭B房屋為其等所有,可獲致該等房地總價額之利益即44,461,484元(詳見附表)。是抗告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461,484元。

㈡又抗告人備位主張博鰲公司、林世文買賣、移轉系爭A房地

所有權予王振芬,及變更系爭B房屋起造人名義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予王振芬所有,損害其債權,且相對人於移轉、受益時均明知此情,而求為撤銷相對人間此等買賣、移轉、變更或所有權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博鰲公司、林世文所有;其目的係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徵之首揭說明,應以其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抗告人陳明其對博鰲公司、林世文之借款債權金額為1,000 萬元,並有借款契約書、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11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 、34-35 頁)。且此債權金額低於抗告人所欲撤銷之買賣、移轉等行為之標的物總價額44,461,484元。則抗告人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 萬元。

㈢再者,抗告人所提先、備位之訴均為保全其借款債權之實現

,且標的物均同為附表所示房地,足見先、備位之訴訟標的係有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者,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抗告人先、備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4,461,484元、1,000 萬元,兩者中以先位請求之44,461,484元為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44,461,484元計之。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先位主張之代位法律關係,與備位主張之撤銷權同在保障債權受償滿足,應與撤銷權行使相同,以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與債權額中較低者計算云云。惟代位權係實質行使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撤銷權則係行使債權人自己對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兩者之權利內涵、要件、法律效果不盡一致,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4,461,484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地 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原告請求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新││ │ │ (㎡ ) │(元/ ㎡ ) │範圍 │臺幣:元) │├──┼──────────┼─────┼──────┼───────┼────────┤│ 1 │高雄市○○區○○段 │ 180 │ 26,000元 │ 1/1 │ 4,680,000元 ││ │1450-1地號 │ │ │ │ │├──┼──────────┼─────┼──────┼───────┼────────┤│ 2 │高雄市○○區○○段 │ 188 │ 26,000元 │ 1/1 │ 4,888,000元 ││ │1450-13地號 │ │ │ │ │├──┼──────────┼─────┼──────┼───────┼────────┤│ 3 │高雄市○○區○○段 │ 211 │ 26,000元 │ 1/1 │ 5,486,000元 ││ │1450-14地號 │ │ │ │ │├──┼──────────┼─────┼──────┼───────┼────────┤│ 4 │高雄市○○區○○段 │ 297 │ 26,000元 │ 1358/3200 │ 3,277,024元 ││ │1451地號 │ │ │ │ │├──┼──────────┼─────┼──────┼───────┼────────┤│ │(編號1 至4 合計) │ │ │ │ 18,331,024元 │├──┼──────────┼─────┼──────┼───────┼────────┤│ 5 │高雄市○○區○○段 │ 507.98 │ 22,000元 │ 1/1 │ 11,175,560元 ││ │962-12地號 │ │ │ │ │├──┼──────────┼─────┼──────┼───────┼────────┤│ 6 │高雄市○○區○○段 │ │建物現值 │ 1/1 │ 6,957,500元 ││ │179建號 │ │6,957,500元 │ │ │├──┼──────────┼─────┼──────┼───────┼────────┤│ │(編號5、6合計) │ │ │ │ 18,133,060元 │├──┼──────────┼─────┼──────┼───────┼────────┤│ 7 │高雄市○○區○○段 │ │建物現值 │ 1/1 │ 2,382,700元 ││ │4163建號 │ │2,382,700元 │ │ │├──┼──────────┼─────┼──────┼───────┼────────┤│ 8 │高雄市○○區○○段 │ │建物現值 │ 1/1 │ 2,353,200元 ││ │4164建號 │ │2,353,200元 │ │ │├──┼──────────┼─────┼──────┼───────┼────────┤│ 9 │高雄市○○區○○段 │ │建物現值 │ 1/1 │ 3,261,500元 ││ │4165建號 │ │3,261,500元 │ │ │├──┼──────────┼─────┼──────┼───────┼────────┤│ │(編號7 至9 合計) │ │ │ │ 7,997,400元 │├──┼──────────┼─────┼──────┼───────┼────────┤│ │(編號1 至9 合計) │ │ │ │ 44,461,484元 │├──┴──────────┴─────┴──────┴───────┴────────┤│ 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抗告人(即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 ││ =各地號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