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陳萬銘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被 告 張博勝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03 年4 月24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在高雄市○○區○○○路之「馬玉山觀光工廠」前時,竟疏未注意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允讓後,始得超越,暨於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以近50公里之時速,超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橈骨遠端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右第一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有癲癇之後遺症。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766元、證明書費470 元、就醫交通費10,200元,且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有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用196,000 元,復有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5萬元,勞動能力更因此減損35% ,受有損害1,837,327 元,精神上為此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400元後,原告尚受有損害3,370,363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36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之癲癇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因癲癇所支出之醫療費5,033 元、證明書費200 元、就醫交通費7,200 元。
原告係臨時工,其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且原告之骨折傷勢未達已失能之情狀,自無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可言,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未得原告允讓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即超車之過失。
㈡原告因受有骨折等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733元、
證明書費270 元及交通費3,000 元,另因癲癇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033 元、證明書費200 元及交通費7,200 元。
㈢原告因受有骨折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須由他人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196,000 元。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8 日,且須休養6 個月,於此段期間無法工作。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400元。
㈥如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期間為10
3 年12月1 日起至113 年8 月31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超速、未得原告允讓及未注意保持
安全間距即超車所肇致,原告因此受有骨折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癲癇之傷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癲癇成因不明,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 個月內之103 年5 月10日
即因出現癲癇症狀而住院治療,且須持續回診治療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⒉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原告於103 年
5 月1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癲癇症、水腦、低血鈉」病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一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曾於103 年3 月17日至該院住院,經診斷為低血鈉症及疑似水腦症(腦室擴大),經治療後於3 月21日出院,嗣於5 月10日再次入院,方有癲癇診斷,且經比較103 年3 月28日、104 年3 月24日之腦部磁振造影及103 年10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皆未發現水腦之惡化(腦室擴大),因此,無法判斷上開病症與103 年4 月24日外傷事故之關聯性等節,有該院104年9 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85135號函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55 號刑案影卷22、23頁);另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醫院依原告病歷判斷上開癲癇病症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該院函覆稱:就醫理而言,原告之癲癇成因不明,且外傷事故前後無影像上變化,兼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至該院就醫,臨床上無法就原告腦部受創態樣及程度,說明是否可能發生癲癇症狀等語,有該院105 年6 月29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6186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6 、164 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之癲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高雄長庚醫院雖以105 年8 月17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
F80627號函函覆稱:外傷後癲癇何時發生,醫學上尚無定論,依來函假設狀況,原告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並於15天後發生癲癇,臨床尚無法排除原告癲癇發作與該外力導致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惟高雄長庚醫院既係依本院函詢假設「原告於癲癇發作前15天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之狀況而函覆(本院卷一第173 頁),自僅於該假設狀況成立之情形下,始能採認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院(下稱高雄榮總)103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6頁),然綜觀原告於本件事故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之高雄榮總103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該刑案警卷第10頁),其上並無任何「頭部外傷」之記載或相關說明,衡以當時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僅2 個半月,較易判斷原告究受有何等傷害,如原告確受有頭部外傷,醫師豈有不將之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上之理;且經本院向高雄榮總函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該院治療時有無頭部外傷症狀,該院函覆稱: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入院急診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滿分(GCS 15分),未有明顯頭部外傷之症狀,頭部X 光檢查並未發現明顯顱骨骨折,同年4月25日住院治療,依據該次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原告有臉部外傷與擦傷,住院過程中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學症狀,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回診時,已無頭部外傷症狀等語,有該院106 年8 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958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摘要、相片、護理紀錄、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5、99、100 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除臉部有外傷及擦傷外,並無其他頭部外傷症狀,是原告徒以高雄榮總
103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云云,非可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憑採,且無從以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8 月17日函文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103 年5 月10日出現
之癲癇症狀為本件事故所肇致,其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受有骨折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癲癇之傷害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乃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原告因此受有骨折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骨折等系爭傷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之癲癇症狀既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就此部分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骨折等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733
元、證明書費270 元、交通費3,000 元及看護費用196,00
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等為證,並有高雄榮總105 年7 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75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 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其因本件事故住院8 日及須休養6 個月,於
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一節,業據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總105 年7 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75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予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其原擔任油漆工,每日工資2,500 元,每
月上工22日,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所受損失為3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無法工作損失僅能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等語置辯。查,據證人即原告工作夥伴蔡皆通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一起工作約10年,原告為油漆工,每日工資2,700 元,如有加噴家具,一天多200 元,伊與原告合作期間大都如此計薪,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半年內,伊有與原告合作,原告除週日外均有上工,伊每10日給付1 次工資,都是付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180 頁),及證人蕭璥瀚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都是跟同一個設計師合作,伊從事冷氣空調,原告從事油漆,會依照合作案工作進度,由原告油漆完後,伊緊接著裝冷氣,油漆工程視工程大小而定,有時需時一個月或兩個月,一個月可接案數不一定,一般來說一個月可以接一兩件大型工案,小型工案大概兩三個,大小型工案交叉著做,平均一個月工作約20天,就伊個人而言,是每週一個例假日放假不工作,但伊不清楚原告有無放例假,如果是油漆老師傅,行情事日薪3,000 元以上,原告是老師傅等級,薪水是由設計師蔡皆通直接給付,每週或每10日付1 次工錢給原告,原告自設計師領取之款項,有按日計薪,也有論件計酬,按日計薪比較多,論件計酬多少不一定,原告與蔡皆通合作很久了,在原告沒有做了之後,伊有介紹新人跟蔡皆通合作,在那之前都是找原告合作,很少找其他人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核其二人所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及薪資狀況大致相符,其等之證述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擔任油漆工期間之每日工資為2,500 元,每月上工22日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僅能按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云云,非可採信。
⑶以原告每日工資2,500 元、每月上工22日,暨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為住院期間8 日及出院後6 個月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即為35萬元(計算式:2,500 ×8 +2,500 ×22×6 =350,000)。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受骨折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勞動能力仍
有減損,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骨折傷勢未達已失能之情狀,無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可言等語置辯。經本院徵詢兩造同意後,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高雄長庚醫院先後於105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18日進行評估,鑑定結果為:原告之臨床診斷為有右手尺骨骨折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右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於105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18日進行評估,目前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依AMA 障害分級(依據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sixth edition,即美國醫學會所出版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進行評估,並依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予以調整,原告上開手部骨折之全人障害為11% ,有該院106 年3 月8 日(10
5 )長庚院高字第F61869號函、107 年5 月7 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4 至238 頁、卷二第11
5 至120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骨折等系爭傷害後,迄至107 年1 月1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檢查鑑定,已歷經近3 年8 個月,原告之傷病於鑑定時應已處於穩定狀態下,高雄長庚醫院根據原告鑑定時之情狀、先前檢查結果暨原告之職業、年齡、將來賺錢能力等本身因素,認定原告目前已屬治療後最大醫療改善狀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1% ,應屬合理適當而可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受骨折傷害未達失能程度云云,非可採信。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雖非不得據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參考資料,但究非唯一之準據,而美國醫學會所出版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為目前失能程度鑑定常用且具公信力之準據,高雄長庚醫院除依該指引所載標準評估原告於鑑定時傷病狀況,更依原告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個人情狀而為調整,其所為鑑定自屬客觀且有所憑據,被告既未具體指出高雄長庚醫院所為鑑定內容究有何應不予採認之事由,其抗辯原告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13級失能等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云云,自不足憑採。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長期從事油漆工作,必須使用手部為粉刷、塗漆等作業,且需經常站立,系爭傷害勢必減損其勞動能力,而經專業醫生鑑定結果認定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自國中畢業後即一直從事油漆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5歲,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從事油漆工作之每月收入為55,000元一節,業如前述,則依原告之學經歷及技能,在通常情形下應具備可取得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55,000元之能力,是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55,00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礎,應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偏低,不足為採。又原告主張其可工作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為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13 年8 月31日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採信。則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050 元(計算式:55,000×11% =6,05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7,446元【計算方式為:6,050 ×94.00000000+( 6,050 ×0.00000000) ×( 95.00000000-00.00000000) =577,445.0000000000。其中9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第11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 第11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30/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在此範圍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自國中畢業後即擔任油漆工到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止,每月工資約55,000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汽車1 輛,被告為大學肄業,在各家飯店及餐飲業實習擔任服務生及業務員,月薪約1 萬餘元,103 、10
4 年均有薪資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1 至124 、158 、185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為胸部、右肺挫傷及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右第一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休養及復健後,勞動能力仍減損11% 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⒌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8,04
9 元(計算式:11,733+270 +3,000 +196,000 +350,
000 +577,446 +400,000 -40,400=1,498,04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0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