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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金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5號原 告 謝榳芳(原名許謝秀卿)

黃貞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子淩

簡子婷複 代理 人 周藝峰被 告 陳元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

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榳芳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給付原告黃貞熒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會員之層級抽得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加入「綜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對外招募新會員加入另可獲得之高額推薦獎金。嗣原告因受詐騙而簽署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謝榳芳繳納投資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扣除已領回之11萬2000元後,尚受有損害68萬8000元;黃貞熒則繳納投資款10萬元,扣除已領回之5000元後,尚受有損害9 萬5000元。又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謝榳芳68萬8000元、給付黃貞熒9 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民國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基於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行銷方式係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依賴招攬他人入會所繳之會費,參加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所繳之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做為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回饋金之機會即愈小,而蒙受損失,且公司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有加以禁止之必要,上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證(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89頁、105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第41、42頁),並經核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屬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正。依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所示,被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尚可獲取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是被告所為乃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堪認定。

又黃貞熒為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附圖一編號763 所列之被害人;謝榳芳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書記載:「許謝秀卿(即原告)向張素香介紹……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等語,且此部分經刑事判決附圖一編號747 認定明確,惟謝榳芳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大盤、中盤或小盤,足見謝榳芳單純係因自己為會員而介紹張素香加入,應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準此,原告因被告之鼓吹、招攬方式,而受詐騙投資加入會員,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謝榳芳既受有68萬8000元之損害、黃貞熒受有9 萬5000元之損害,其等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謝榳芳68萬8000元、給付黃貞熒9 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