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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金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原 告 陳錦鳳

林慶福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絹原 告 徐瑞芳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黃碧蓮被 告 邱博向

周達才項鳳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24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福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錦鳳、陳秀絹、徐瑞芳、曾黃碧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博向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設立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又於99年3 月3 日設立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炭道公司),並均由邱博向實際負責經營;被告周達才自98年8 月間起擔任新農公司總經理,迄101 年6 月30日離職;被告項鳳章自98年11月間起擔任新農公司產品部經理,同年12月間轉至炭道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及執行長,並曾擔任邱博向之特別助理。緣於

100 年10月間,炭道公司獲屏東縣政府徵選為「屏東縣有機及科技農業示範園區」(下稱屏東農業示範區)合格進駐業者,詎被告3 人為資金需求,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非法吸收資金之意思,推由周達才負責規劃設計,經與邱博向、項鳳章討論後一致同意,自101 年2 月間起,由新農公司推出「新富農計畫-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招攬他人認養炭道公司於屏東農業示範區之有機農場契作,認養金額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 萬元,認養期間為1 年,可獲取20箱有機蔬果,每月2 箱,每箱價值3000元,期滿共可獲取有機蔬果總價值6 萬元。若認養人因故臨時無法收貨,得委託農場合作之通路商代為銷售。被告等利用一般民眾期待獲取高投資報酬率固定獲利之心理,如購買系爭專案,得選擇不收取有機蔬果實物,全部委託公司代銷,即可固定獲取每箱代銷款3000元,每單位認養金額5 萬元,每月即可固定領取6000元,共領取10期,合計領回6 萬元,以獲取高達年利率24% 之保證獲利,並透過多層次傳銷介紹他人參加認養專案而取得傳銷獎金,吸收大量資金。被告等藉此方式收受認養之款項後,未實際代銷有機蔬果,而係以當時已吸收之資金,直接發放傳銷獎金及代銷款,是認養人收入來源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有機蔬果之合理市價。嗣原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當場或透過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介紹方式參加認養專案,並選擇以委託代銷方式固定獲利,惟被告竟於

101 年6 月起停止發放,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鳳132 萬元、林慶福45萬1000元、陳秀絹86萬9000元、徐瑞芳115 萬5000元、曾黃碧蓮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裁定。)

二、被告則以:邱博向雖為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系爭專案係周達才規劃執行,並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行,並無違法。系爭專案中之委託代銷,係為會員方便而訂定,如會員遇有出國等不能領取宅配蔬果情事,即得選擇公益捐贈、委託代銷、改領炭道公司其他商品等方式處理,被告等並無宣稱委託代銷保證獲利。嗣因經銷商誤導及會員利用有委託代銷服務,而認養大量契作單位,並選擇委託代銷以領取現款,公司發現後即提前停止該專案運作。又項鳳章為炭道公司產品部經理,而系爭專案係新農公司所推出,非炭道公司之專案,炭道公司僅與新農公司合作,配合生產及推廣有機蔬果而已,並未負責傳銷。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原告等主張於101 年2月至4 月間受侵害,竟遲至104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期間2 年,請求權應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邱博向於97年11月19日設立新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零

售業等),其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他股東,仍由邱博向實際負責經營。又於99年3 月3 日在同址設立炭道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農作物栽培業等),其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他股東,仍由邱博向實際負責經營。周達才自98年8 月間起,擔任新農公司總經理,迄101 年6 月30日離職,在執行職務期間,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項鳳章自98年11月間起擔任新農公司產品部經理,同年12月間轉至炭道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名片職稱為執行長),並曾擔任邱博向之特別助理。

⒉於100 年10月間,炭道公司獲屏東縣政府徵選為屏東農業示

範區合格進駐業者,取得與屏東縣政府簽訂該園區土地租賃契約之議約權及土地開發權(嗣因屏東縣政府申請園區作休閒農場使用及土地分割問題未獲解決,而未完成簽約)。

⒊自101 年2 月間起,由新農公司推出系爭專案,並製作「炭

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約定內容(合約)」(下稱契作認養合約)、「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約定書」(下稱契作認養約定書)、「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下稱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農場契作認養專案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下稱有機蔬果宅配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依上開認養合約內容,如認養炭道公司於屏東農業示範區之有機農場契作(有機蔬果),認養金額為每單位5 萬元,認養期間為1 年,可獲取20箱有機蔬果宅配,每月2 箱,每箱價值3000元,期滿共可獲取有機蔬果宅配總價值6 萬元,另得以新農公司經銷商會員優惠價購買炭道公司全系列產品,及攜帶親朋好友至園區觀光休憩等,並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

⒋認養合約「有機蔬果宅配相關事項」第5 點記載:「契作認

養人本人因故臨時無法收菜之貼心措施選項(擇一)…⑶委託本農場合作之通路商代為銷售…。」⒌周達才、項鳳章復自101 年2 月15日起,在新農公司、炭道

公司營業處所,定期舉辦上開認養專案之說明會及有機蔬果試吃會,由周達才、項鳳章共同主持及帶同民眾參觀有機農場。

⒍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招攬原告參加系爭專案。

⒎被告等因涉犯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行為,由本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經判決認定均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新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邱博向、周達才各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項鳳章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⒉原告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若否,被告應賠償若干?

四、被告所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陳錦鳳、陳秀絹、徐瑞芳、曾黃碧蓮

(下稱陳錦鳳等4 人)於系爭刑案提出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項鳳章」、「周達才」等人名片、系爭專案文宣、契作認養合約、原告5 人之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有機蔬果宅配變更申請書、繳納認養金額之匯款證明附於該案卷可稽(刑案調查卷第203 至231 、237 至246 頁;偵一卷第17至112 頁),足見原告確有參加系爭專案,並出資支付認養款項,且選擇以委託代銷方式領取代銷款,應堪認定。

㈡又邱博向於系爭刑案中陳稱:伊自100 年至101 年7 、8 月

間為新農公司、炭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農公司自101 年

2 月間起有販售系爭專案,是由當時總經理周達才規劃設計,民眾投資時應填寫契作認養約定書、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有機蔬果宅配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商品內容為每投資單位5 萬元,為期1 年,投資人於簽約隔月起,每月獲取6000元之有機蔬菜或等值農產商品,共支付10期,價值約6 萬元,若投資人不願收受有機蔬菜或等值農產商品,則由公司代銷並改收現金,金額大概是6 萬元;公司有代銷部,但代銷的效果不好,後來大多數都是現金進出;該專案投資人之總投資額約有2500萬元,新農公司主要分成3 方面使用,第一為會員的獎金及代銷費用,第二為公司營運費用,如人事費用,第三為農場投資費用,並先以所收的投資款去發放獎金及代銷款,且伊授權周達才、項鳳章簽核後發放獎金及代銷款,依扣案之會計憑證顯示,確實101 年4 月至5 月間,每個月每單位6000元方式固定數額支付投資人等語(刑案調查卷第1 至5 頁、刑案一審卷第137 頁);周達才亦於系爭刑案中陳稱:新農公司公開販賣系爭專案之投資合約,是伊負責規劃執行,購買1 單位為5 萬元,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介紹親友入會,發給介紹獎金,若經銷商無法使用或銷售蔬果,產品轉由新農公司代銷,而支付經銷商介紹獎金、組織獎金、及契作代銷與買回的款項,部分確由經銷商所繳納的契作款項發放,新農公司自101 年2 月至5 月間,以每個月每單位6000元方式固定數額買回經銷商的商品等語(刑案調查卷第22至28頁);項鳳章則於系爭刑案陳稱:伊於100 年間起接手炭道公司的實際營運,至101 年6 月13日正式接任負責人,炭道公司與新農公司為關係企業,新農公司會代銷炭道公司的產品;新農公司於101 年2 、3 月間,由總經理周達才規劃推出系爭專案,並設計契作認養約定書、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有機蔬果宅配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且周達才曾分別與伊及邱博向討論系爭專案;伊有在新農公司請款單董事長欄簽核,該請款單是系爭專案的獎金及支付投資人每個月的款項,而支付投資人每個月的款項是按每個月每單位6000元方式固定數額支付,投資人代銷款之資金來源是從投資人一開始投資的款項支出,認養人資金2000多萬元支應傳銷獎金及給會員的錢就占一半,後來發不出獎金等語(刑案調查卷第22至28頁、偵一卷第192 至194 頁)。則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專案係由周達才設計規劃,且經邱博向、項鳳章同意後執行,認養人並得選擇委託代銷方式,即認養金額每單位5 萬元,每月固定領取代銷款6000元,共領取10期,合計領回6 萬元,認養資金共2000多萬元有一半係支應傳銷獎金及代銷款等情,亦堪認定。

㈢再證人即新農公司兼炭道公司之職員劉品蓁(原名劉俋圻)

於系爭刑案中證述:系爭專案是於100 年12月底,由新農公司的總經理周達才負責設計規劃、運作,以傳銷方式推廣、販售,並舉辦說明會,向客戶介紹推銷該專案;說明會由周達才主講,內容為招攬投資人購買有機蔬果,每箱價值3000元,一單位5 萬元是20箱的蔬果,如選擇按月宅配,會分10個月共寄送20箱的有機蔬果,若選擇委託代銷方式,則每月可固定領取6000元,總計可領取10個月,投資人選擇代銷蔬果收取價金沒有條件限制;系爭專案所收到的錢作何用途伊不知道,新農公司請款單管理部主管是伊的簽名,請款單上的獎金是發給經銷商的獎金,如果經銷商有招攬到投資的會員,就會獲得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都是用PV值計算,都是PV值的20% ;公司雖有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土地,但尚未取得農地地上物興建執照,該項專案從101年1 月做到5 月份就停止了,代銷款在6 月份起就停止發放等語(刑案調查卷第183 至187 頁、偵一卷第138 至140 頁)。證人即新農公司兼炭道公司之會計邱淑娟(為邱博向之胞妹)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系爭專案是由周達才規劃,於

101 年2 月間提出,新農公司每月15日及30日各發放一次傳銷獎金及委託代銷款,均由伊自炭道公司銀行帳戶辦理轉帳或提領現金。伊曾將新農公司辦理系爭專案而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存入炭道公司帳戶內,所以有關支出該專案傳銷獎金及代銷款部分,伊才會至炭道公司帳戶內提款使用;新農公司收取客戶購買系爭專案之匯款後,約2 分之1 以上都是支付會員的傳銷獎金及投資人代銷款,其他則是用於新農及炭道公司人事薪資及炭道有機農場的建設、種植費用等支出,伊都是依據周達才、項鳳章等各主管批准之請款單辦理提款等語(刑案調查卷第90至93頁、刑案二審卷四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綜合上開證人劉品蓁、邱淑娟證述,益徵系爭專案係由周達才規劃運作,投資人若選擇委託代銷方式,每單位每月可固定領取6000元代銷款,總計可領取10個月,投資人選擇代銷蔬果收取價金並無條件限制,且炭道公司並未取得農地地上物興建執照,新農公司收取客戶購買系爭專案之匯款後,約一半以上係支付會員之傳銷獎金及代銷款,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抗辯:伊等並無保證領取固定代銷款,而係遭有心人

士濫用委託代銷服務,而認養大量契作單位,並選擇委託代銷以領取現款云云。惟炭道公司於100 年10月間,獲屏東縣政府徵選為屏東農業示範區合格進駐業者,取得與屏東縣政府簽訂該園區土地租賃契約之議約權及土地開發權,嗣因屏東縣政府申請園區作休閒農場使用及土地分割問題未獲解決,而未完成簽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系爭專案認養人謝穎盈亦證稱:伊於101 年2 月間經友人洪定暉之介紹,前往新農公司瞭解該公司新推出的系爭專案,成為該專案的經銷商,同時也是投資人;伊有去農場看過,他們介紹農場是向政府簽約,租該農場來開發,會成為觀光農場,有機蔬菜賣出去就會有獲利,後來發現根本沒有種;新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是由項鳳章、周達才主持,公司有表示菜價有可能波動,但伊每個月領到每單位代銷款都是每箱3000元,沒有波動,如果有機蔬果賣不到3000元,可以換公司其他產品,以產品價值補到3000元等語(刑案調查卷第156 至160 頁、偵三卷第30至31頁、刑案一審二卷第59至62頁)。再參以證人邱淑娟前開證述新農公司就系爭專案所發出之傳銷獎金及代銷款,確係由購買該專案之客戶所繳納之認養金額中轉發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等尚未與屏東縣政府簽約而取得土地開發權,該有機農場未完全開發,並無能力由契作支應認養人之宅配蔬果,更無可能由契作代銷後支付代銷款,仍固定發放每箱3000元之代銷款,乃係以認養契作代銷名義,並藉用多層次傳銷方式,實則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繳納認養金額,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㈤再者,系爭專案係由周達才所設計規劃,並經邱博向、項鳳

章同意後實際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邱博向身為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對於公司經營之盈虧,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衡情就該專案係以認養契作委託代銷方式,約定上開條件以吸收資金,自無不知之理。而項鳳章則為炭道公司執行長(產品部經理),負責炭道公司上開有機農場作物之產銷,對於該專案之有機蔬果代銷,與自身顯有利害關係,且其與周達才共同舉辦系爭專案說明會,明知周達才於說明會上表示投資人得以上開條件委託代銷,復明知炭道公司尚未與屏東縣政府實際完成簽約,該有機農場並未完全開發及量產有機蔬果,竟容任投資人大量認養契作且無限制選擇委託代銷,顯難達成大量契作及代銷,必然係以投資人所繳納之款項,直接支付傳銷獎金及代銷款,仍配合邱博向、周達才推行上開專案,並於代銷款發放會計憑證簽核蓋章,以發給投資人代銷款,應與其2 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工無訛。

㈥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基於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行銷方式係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依賴招攬他人入會所繳之費用,參加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所繳之費用支付予先加入者,做為介紹獎金及紅利,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回饋金之機會即愈小,而蒙受損失,且公司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有加以禁止之必要,上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等共同以認養契作名義,並藉用多層次傳銷方式,實則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繳納認養金額,以給付傳銷獎金及顯不相當之高額代銷款,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等所為乃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至被告等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即已成立侵權行為,則其等是否違反銀行法而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原告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若否,被告應賠償若干?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情,經被告等為時效抗辯。經查,陳錦鳳等

4 人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曾於101 年7 月9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述明確,有系爭刑案偵一卷(即101 年度他字第6047號卷)所附告訴狀及委任狀可憑(該卷第1 至10頁),則陳錦鳳等4 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事實,惟陳錦鳳等4 人於本件訴訟前並無對被告等請求賠償。陳秀絹雖以:被告曾委任律師寄送函文,告知因暫時性經濟不景氣,會於102 年6 月30日開始清償款項,時效應自行為結束即102 年6 月30日起算,且邱博向於105 年4 月間在系爭刑案開庭之庭外有向原告認錯,請求給予機會,邱博向既已承認,時效即應重行起算云云,並提出洪千琪律師事務所於102 年1 月4 日之函文2 件為證(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然觀之該律師函內容所載,該律師係受新農公司委任所寄發,並非受被告委任,尚難認被告已承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又被告否認邱博向於105年4 月間在庭外曾向原告認錯,請求給予機會,而有承認債務行為,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等已承認債務而有時效中斷事由。準此,陳錦鳳等4 人迄至104 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陳錦鳳等4 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有理由。

㈡又林慶福主張伊係系爭刑案於104 年8 月10日一審判決後,

經配偶陳秀絹告知,始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遍查系爭刑案卷證,確無林慶福於刑事一審判決前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縱令其與陳秀絹為夫妻關係,亦難推認其與陳秀絹知悉時間必為相同,堪認林慶福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至被告辯稱:陳秀絹既以林慶福名義投資,林慶福投資款之所有人應為陳秀絹,其時效起算應與陳秀絹相同,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陳秀絹出面以林慶福名義投資,或係基於代理關係、或係基於借名關係等等,原因不一而足,被告未舉證證明林慶福投資款之所有人即為陳秀絹,其據此而謂林慶福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足取。承上,林慶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時效消滅,而其主張所支付投資款55萬元,僅取回9 萬9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45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慶福4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原告於本件主張認養情形)┌─┬─────┬──────┬───────┬─────┐│編│ 原 告 │ 認養時間 │ 認養金額 │ 所受損害 ││號│ │ │ (新臺幣) │(即扣除已││ │ │ │ │領取金額)││ │ │ │ │(新臺幣)│├─┼─────┼──────┼───────┼─────┤│1 │陳錦鳳 │101年2月21日│150 萬元 │132萬元 ││ │ │101年2月27日│ │ │├─┼─────┼──────┼───────┼─────┤│2 │林慶福 │101年2月21日│55萬元 │45萬1000元││ │ │ │ │ │├─┼─────┼──────┼───────┼─────┤│3 │陳秀絹 │101年2月21日│95萬元 │86萬9000元││ │ │101年4月30日│ │ │├─┼─────┼──────┼───────┼─────┤│4 │徐瑞芳 │101年4月30日│150 萬元 │115 萬5000││ │ │ │ │元 │├─┼─────┼──────┼───────┼─────┤│5 │曾黃碧蓮 │101年4月27日│50萬元 │50萬元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