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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金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原 告 陳錦鳳

林慶福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絹原 告 徐瑞芳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黃碧蓮被 告 邱博向

項鳳章周達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24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就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投資後必有獲利,惟被告竟違法吸金,乃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未能履約,致原告無法取得原本之獲利及投資款,造成損害等情。惟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該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邱博向為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及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炭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周達才為新農公司總經理,被告項鳳章則為炭道公司產品部經理及執行長,並曾擔任邱博向之特別助理。新農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推出「新富農計畫-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招攬他人認養炭道公司於屏東縣有機及科技農業示範園區之有機農場契作,並約定得全部委託公司代銷,每單位認養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即可固定領取6000元,共領取10期,合計領回6 萬元之高額保證獲利。嗣原告等人參加上開認養專案,並選擇委託公司代銷,惟被告等收受認養之款項後,竟未實際代銷有機蔬果,而係以當時已吸收之資金,直接發放傳銷獎金及代銷款項,並於

101 年6 月起停止發放,因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等情。依上觀之,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與新農公司或炭道公司簽訂契約,並有刑事卷所附「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約定書」、「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農場契作認養專案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等契約文件可稽,則應由新農公司或炭道公司負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非為契約主體,自不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責任,縱因執行業務有違法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其他民事賠償責任,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既非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另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