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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雪娥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

6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未償,嗣該借款債權依序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讓與伊,是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目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25 萬3,601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經執行均無效果,且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而其將屆退休,名下僅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為資產,其資產與負債相抵後,顯無法清償債務,惟其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達181 萬8,685 元,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自有破產宣告之實益,伊自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台東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截至民國

106 年6 月21日止,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達本金425 萬3,60

1 元及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復積欠台銀本息及違約金85

9 萬5,056 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計算書、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453 號債權憑證、財產狀況明書、債權人清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0頁),並經台銀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48、49頁),堪信為真實。另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頁、第69頁證物存置袋)所示,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顯見相對人並無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㈡又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

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28條、第123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保險法第119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解釋上應不包含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時之情形在內。又同法第28條係總則規定,同法第123 條係針對人壽保險所為之特別規定,故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23 條規定,亦即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則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反之,若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時,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而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而查,相對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而尚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僅有國泰人壽之保單7 筆,其中被保險人為王慧雅、王啟芳、王飛宏之每人各2 筆保單,其滿期、祝壽金或年金之受益人均各同為彼等3 人,僅身故受益人為相對人;以相對人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單1 筆,其滿期受益人為王啟芳,身故受益人為王慧雅、王啟芳、王飛宏3 人,祝壽金受益人為相對人,有該公司106 年9 月12日國壽字第1060090513號函、10

6 年10月17日國壽字第1060100511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60、70、71頁),是上開

7 筆保單各可領回名目之受益人既均非僅為相對人1 人,依上開說明,其保險契約即仍為其他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尚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

㈢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當得為構成破產財團云云。惟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又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終止後之解約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假設保險契約終止時,計算該保險契約應返還解約金之計算數額而已,亦難認為等同於要保人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本件既未發生保險人應返還保單責任準備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情事,應認非屬於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故除得有破產管理人可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外,抗告人並不得逕主張以上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構成破產財團,所陳並無理由。

四、綜上,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且上開7 筆保險契約並不得因宣告破產而終止,現亦無可得之解約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得逕列破產財團。則經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而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另有何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