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吳怡諒會計師即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抗告人因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破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採用財政部民國78年8 月24日(79)台財證㈠第33067 號函所核定「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下稱「酬金標準」),並以本件破產程序可受分配財團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70 餘萬元之6%計算。惟「酬金標準」迄今已27年餘,實務鮮少完全援用,縱予援用,亦應考量多年物價波動,以9%至18% 計算較為合理。再一般破產管理案件,於裁定破產管理人時,兼顧破產程序有法律及會計等要求,通常裁定一名律師及一名會計師以上,抗告人身兼二職,責任不輕,原裁定僅以6%核定,顯然偏低。本件破產程序迄今,抗告人投入時間68小時,抗告人助理2 位,以職別區分別投入時間為43.5小時及47小時,合計158.5 小時,以時薪計算,抗告人每小時5,000 元,另2 位助理各900 元、600 元,總酬勞合計為40萬7,350 元。再本件破產程序所涉所得稅優先債權為249 萬2,265 元,若非抗告人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將造成重大法律適用爭議,遑論抗告人可獲得酬勞,甚將造成債權人無法取得分配款。此外,抗告人遭債權人提告,出庭2 次,庭呈答辯狀3 份,此與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工作係不同屬性,依據「稽徵機關核算105 年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收入標準」)所示,會計師代理行政訴訟在直轄市每一程序為4 萬5,000 元,並未經原裁定審酌。原裁定所核定酬金僅為18萬元,實非合理,應考量酬金標準之物價指數變動、律師同業承辦收費、抗告人之經驗及地位,於本件破產程序所付出工作時間,兼為民事訴訟代理人,並加以考慮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及破產財團之財務狀況,請以破產財團總金額270 餘萬元之11% 計算,核定報酬為30萬元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查,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原法院於106年2 月6 日以105 年度破更㈠字第2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有原法院上開裁定及公告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5 年度破更㈠字第2 號卷72至75頁、第81至82頁),抗告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經查:
㈠依抗告人於106 年5 月16日、26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陳報破產人之債權表、資產表及更正債權表所示,破產人資產僅為經具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之餘額即現金270 萬4,324 元【此經抗告人於106 年5 月3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申請將餘額匯入破產帳戶(見原法院10
6 年度破執字第2 號卷,下稱破執卷,第327 頁)】,債權人共17人,申報債權合計1,445 萬7,082 元(見破執卷第77至99頁、第128 至129 頁),足認破產財團之財產組成僅有現金一筆,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與債權數額亦非龐大,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責任並非繁雜。
㈡抗告人聲明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與其助理2 位,因處理
破產事務所花費時間合計158.5 小時,雖提出工作紀錄統計表及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95之1 頁),惟僅能證明抗告人有處理該統計表所載事務,但所需時間是否即如統計表所載,尚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是本院查核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可認抗告人所處理破產事務包括為破產財團之管理、申報破產債權、稅務之結算及相關訴訟之進行等即抗告人所進行破產事務如下:抗告人於106 年3 月20日、28日向原法院呈報刊登申報債權公告新聞紙(見破執卷第9 頁、第28頁),並於106 年3 月30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為破產人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見破執卷第326 頁)。另於106 年4 月10日函破產人要求移交一切有關簿冊文件及所管有一切財產,並要求破產人聯絡債權人新加坡高昇遠洋國際有限公司向抗告人申報債權(見破執卷第61頁)。再抗告人為整理破產財團財產之需要,乃於106 年5 月31日分發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五甲分行,於106 年6 月6 日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將破產人之存款餘額,匯入抗告人為破產人所開設之破產專戶(見破執卷第155 頁、第163 頁、第180 頁)。復於106年5 月15日函高雄國稅局,主張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該局所申報之稅捐債權21萬7,369 元,不屬於破產債權(見破執卷第100 頁),並於106 年5 月31日函高雄國稅局申請退還破產人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15萬6,404 元,或請求該局逕行扣除稅捐債權(見破執卷第289 頁)。並於106年5 月26日經執行法院召開債權人會議,抗告人於會議中對於破產人提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所提出之相關文件,陳明閱卷後表示意見,後經執行法院要求抗告人就破產人前於104年5 、6 月間銷售魚貨至日本、新加坡之貨款債權情形為何予以查明(見破執卷第110 至112 頁),抗告人乃於106 年
6 月15日具狀陳明查證結果(見破執卷第192 至214 頁)。且於106 年9 月19日為釐清破產人債權債務情形,與監察人及破產人會同調查(見破執卷第228 至229 頁),並就執行法院於106 年10月16日函抗告人就監察人所提出破產人資產陳報意見狀予以查明(見破執卷第241 頁),抗告人於106年10月24日發函破產人,請破產人回覆執行法院上揭函文(見破執卷第256 頁)。再曾就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所提起之105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 號給付保險費事件,前往應訴,分別於105 年5 月18日、7 月4 日至原法院參與言詞辯論,並於105 年4 月18日、5 月15日提出答辯狀,
105 年5 月19日提出陳報狀(見破執卷第310 至325 頁)。㈢依前揭抗告人所進行事務,足認抗告人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
職責。惟參酌本件破產財團所可分配之資產為現金270 萬4,
324 元,參與分配債權人為17人,申報債權合計1,445 萬7,
082 元,破產破產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實屬有限。而破產人於聲請破產時,已具狀詳細陳報債權人、債權數額及資產情形(見原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24號卷第15至17頁、第25至55頁),參以該債權人均係與破產人有交易往來,催促其等申報債權尚非困難,此依申報債權期間為106 年3 月17日起至4 月20日止,僅於106 年5 月26日召開一次債權人會議即明,亦認各債權人所能分配比例非難以計算(僅其中一筆屬國稅局優先權稅捐18萬3,695 元),故本件破產事件實屬單純,破產人因抗告人處理破產事務所支出人力有限,耗費期間非長。
㈣抗告人主張應依「酬金標準」及「收入標準」,以破產財團
總金額270 餘萬元之11% 計算本件報酬較為合理,並其為民事訴訟應訴,應以會計師代理行政訴訟在直轄市每一程序為
4 萬5,000 元計算,而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曾為破產財團應訴云云。惟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需兼及破產財團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債權人之多寡等情況,已如前述,破產管理人報酬尚非僅按上開「酬金標準」、「收入標準」計算,況參與破產事務亦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難逕行適用上開標準。且「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訂頒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29頁)。故如已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即無須依該標準計算收入,顯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核定其報酬。故本院認抗告人以「收入標準」所列4 萬5,000 元,加計抗告人應訴之酬勞,進以「酬金標準」請求破產財團財產價額11% 計算其報酬,確屬過高,要難憑採。
㈤抗告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5 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破字第7 號裁定,均以按月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其中台南高分院上揭破產事件亦為抗告人所承辦,報酬為每月24萬元;另士林地院上開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為3 人,報酬為每人每月16萬元。本件雖僅裁定抗告人1 人為破產管理人,惟其處理破產事務單純,為前已論,而上開台南高分院及士林地院之破產事件,破產人資產龐大,破產財團組成複雜,其中尚有財產需進行變賣,且參與分配債權人眾多、申報債權數額龐大,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
106 ),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㈥從而,原法院斟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人所受利益程
度、抗告人就該事件所進行之破產事務及破產財團債權人之多寡,並參酌「酬金標準」規定等一切情況,認為應按件一次核定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8萬元,尚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