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劉朝正抗 告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上列抗告人劉朝正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與他造抗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破產法第69條定有明文。此限制之理由,一為預防破產人隱匿或毀損其財產,一為破產人對其財產情形知之最詳,不使隨意遷徙,以便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詢問(參自破產法第89條、第70條),而利破產程序之進行。惟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解釋可參。故此,破產法第69條雖為住居遷徙自由之明文限制,然依其立法目的及大法官會議前揭解釋,法院於為限制住居或出境之處分時,自應考量此限制與立法目的是否相符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劉朝正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該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雄院隆102 執破英字第5 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依破產法第69條規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劉朝正於105 年5 月10日、10月20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劉朝正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6 年2 月22日106 年度破抗字第2 號裁定因認:㈠依破產管理人於第4 次債權人會議提出之破產管理人報告及原審法院105 年3 月21日准予拍賣之裁定顯示,劉朝正之破產財團共有7 筆不動產及3 筆投資,其中逸軒飯店退股配受之房間及租金、鉅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品公司)投資額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是否確屬破產財團,待逸軒飯店函覆及鉅品公司負責人出面說明即可釐清;又劉朝正所稱為借貸投資款而以坐落台東縣之
3 筆不動產共同為案外人莊淑華設定抵押權,該優先債權之金額由莊淑華出面說明即可釐清。另劉朝正對其妻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得向國稅局調取其離婚時之財產歸戶資料予以比對調查。㈡本件破產程序迄今共召開5 次債權人會議,其中第1 、3 、5 次曾通知劉朝正,劉朝正於第3、5 次分別委任代理人或親自到場,且於第5 次會議就其離婚前夫妻贈與財產及其因退股逸軒飯店所分配套房之收租事宜有所說明,而監查人即他造抗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未能證明劉朝正之說明不實,自難認劉朝正未盡協助調查及誠實說明之義務。㈢原審法院以破產程序尚有諸多事項應由劉朝正協力、答詢而駁回其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惟本件破產程序就相關爭議事項並未加速查明,而無限期限制劉朝正出境以配合調查,不符比例原則。乃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於106 年5 月17日裁定准劉朝正以7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件破產程序終結前,自106 年9 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經原審法院許可後,解除限制出境。劉朝正與大力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抗告。
三、劉朝正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並無出境不返之紀錄,如伊尚可籌措並如數提供原裁定諭知之擔保金,豈會落入破產程序中,且該擔保金額相對於伊之現時境況係屬偏高,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得免供擔保或提供物保以外(人保)之擔保方式以解除出境限制等語。
四、大力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劉朝正係受限制出境後始出席債權人會議;其陳稱贈與前配偶財產係在尚未發生銀行呆帳前,惟此與其逾放係於88年4 月發生、所為贈與係在同年10月,有所不符,可見其贈與係為脫產,且劉朝正迄今未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及數額。又劉朝正退股逸軒飯店分得50間套房,並已獲交付房間鑰匙,證人江清龍及洪銘烽並證稱該等套房係由劉朝正使用中、有收取租金,惟劉朝正至今仍稱套房均空置、有分配給幕後股東,除與前揭兩證人之證詞不符外,迄亦未交代幕後股東為何人,有違破產法第89所定之答復義務。退步而言,縱鈞院准劉朝正出境,劉朝正所分配之上開套房,依附近套房103 年度之拍定價格為每間
308 萬元核計,其價值已逾1 億元,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與破產財團之價額不相當,應命其以3,000 萬元為擔保始為適當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9日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後,始親自出
席債權人會議,此固經本院前揭裁定認定明確(見該裁定第
4 頁)。大力公司指稱劉朝正88年10月間於貸款逾期未償後、為脫產而將其財產贈與前配偶,及劉朝正於101 年8 月離婚、迄未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暨數額云云。惟劉朝正於88年10月間贈與其前配偶之財產及其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迄未經破產管理人列入破產財團,此觀第
4 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報告及原審法院准予拍賣裁定可明(原審卷二第57-59 、161-162 頁)。且大力公司於105年12月8 日及106 年5 月11日召開之第5 、6 次債權人會議中陳稱:之前劉朝正於88年有將名下6 筆不動產贈與給他配偶;我們非常確認劉朝正逾放後贈與超過千萬(元)土地給配偶,前2 年又離婚,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迄今沒有任何結論,一開始的贈與行為可以撤銷等語(原審卷三第55、216頁)。又破產管理人於第6 次債權人會議中就此陳明:若要(提起撤銷)訴訟,要提出很充分的證據,我們才會進行,且訴訟會涉及費用支出及時間,好不容易要回來的錢,若衍生訴訟程序費用會有問題,如果監查人要求我們去訴訟,我們才會考慮去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 頁)。基此,足見大力公司就劉朝正於88年間贈與其前配偶之財產內容,知之甚明;且破產管理人業於債權人會議中分析撤銷訴訟之經濟效益,是可認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對該等贈與財產並非不知其存在狀態或價額,且持續評估是否以訴訟追索,衡情劉朝正就此一破產財團之爭議,應無再為配合詢答之事項。至劉朝正所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尚非不得藉由查詢稅務機關之所得資料以資釐清,此據本院前揭裁定論認明確;且破產管理人已於102 年9 月6 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函調獲准,並有劉朝正與其前配偶劉林碧霞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7-58 、126-129 頁)。據上,劉朝正於88年間贈與其前配偶之財產詳情及其可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已為大力公司所知或顯現於本破產程序卷附之稅務資料內,而得供為債權人、破產管理人依法研求歸收可能性之依憑,無待劉朝正答詢。則大力公司以劉朝正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後之財產情況未配合說明為由,主張不應准許解除劉朝正之出境限制,非屬有理。
㈡其次,大力公司指稱劉朝正就退股軒飯店分得之50間套房
,未據實說明有無收取租金或再將該等套房分配予何一幕後股東,有違破產法第89條所定之答覆義務等語。查,破產管理人於102 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傳喚以調查劉朝正對該飯店
250 萬元投資額之去向,經原審法院准許後,軒飯店負責人江清龍及其女婿洪銘烽於102 年1 月22日召開之第3 次債權人會議中,即已證述:劉朝正於10幾年前即退股、配受套房,因當時大家都快倒了,所以沒有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該等套房均有獨立權狀,惟因當時套房被債權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假扣押而不能過戶,但已交付鑰匙,使用權均歸劉朝正,現今該等套房仍由劉朝正使用中,且出租收取租金等情,並提出劉朝正簽收66間套房鑰匙之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49-152 、156-158 頁)。而劉朝正於第5 、6 次債權人會議中所稱:軒飯店是我代表高雄10位以上朋友去投資,因經營不善,在88年就退股,分配回來的套房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因為上面有銀行的抵押權,我所分配的套房就分配給我的幕後股東,分配以後他們如何委託或經營,我無法過問;我記不清楚共有幾間房間,我名下兩間已列入破產財團的房屋(按即台東縣房地),在被查封前,我有請人去管理,沒有收租金等語(原審卷三第57-58 、211-212 頁)。執此,互參上開2 位證人與劉朝正所述,就劉朝正所分配之套房目前有無出租、收益者係何人,確有所出入。惟上開2 位證人提供之簽收明細已逐一載明劉朝正受分配之房號、門牌號碼、建號、面積及他項權利人(原審卷一第156-15
8 頁),是破產管理人並非不能依該等門牌號碼現地抽查使用現況及出租人係何人,以究明劉朝正受配之套房或租金應否列入破產財團。雖劉朝正亦應就簽收明細所列其受配各戶究分配予何一幕後股東為說明,以利交互查對,然迄今已4年餘未見破產程序卷內有何訪查報告或監查人要求概估訪查所需之勞費成本,故自難就逸軒飯店退股換取之套房或其租金,至今未能確認是否應歸入破產財團或現實收歸,片面歸責於劉朝正未配合說明。
㈢承上,大力公司主張不應解除劉朝正出境限制之事由,僅逸
軒飯店退股所換配之套房使用收益狀況,需劉朝正進一步解明;惟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尚非欠缺調查之依據,無需全賴劉朝正答詢,自不得以劉朝正仍需就套房分配予幕後股東之情形為具體說明,而全面禁止其出境。
㈣按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3 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3 個月為限。破產人之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破產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3條之1 所明定。又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破產人非經法院許可,本不得離開其住居地,已敘如前,破產人一旦出離國境即非我國治權所及,而無從運用國家強制力使之配合破產程序之進行,故劉朝正請求解除其出境限制,與逃亡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前引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其於一定期限內之出境限制。本院審酌目前破產財團之價額粗估約達1,20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1頁),除逸軒飯店、鉅品公司投資額250 萬元、550 萬元有待查證外,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理破產登記並經原審法院裁准拍賣,及劉朝正尚需就其幕後股東分配套房之情形為說明,暨本件破產程序歷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間距等一切情狀,認原裁定命劉朝正以7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件破產程序終結前,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經法院許可後,得解除出境限制,係屬適當。
㈤大力公司雖稱:以劉朝正配受套房附近套房於103 年度之拍
賣價格為每戶308 萬元計算,該等套房之價值應超逾1 億元,應命劉朝正以3,000 萬元供擔保云云,並提出法拍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頁)。惟核閱該法拍網路資料所載標的物坐落地址為台東縣○○○○○鄉○○路○○號1 樓之21、面積為62.79 平方公尺(含共同使用部分),與上開明細所載劉朝正分配之套房均在同一道路「53巷」內、面積多為30餘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56-158 頁),可見兩處坐落地點已有鄰路與否之明顯差異,面積亦落差甚大。是劉朝正受配套房之價值自難逕以上開拍賣套房之拍賣價格予以推估;遑論,劉朝正分配之套房均已設定抵押,此經劉朝正陳明在卷,核與上開明細就各筆房屋均載有他項權利人之情節相符,故益無從以未扣除抵押債權額之拍賣價額衡估劉朝正配受套房之價值。大力公司以前揭情詞為由,主張應提高劉朝正供擔保之金額至3,000 萬元,殊無可取。
㈥至劉朝正主張其先前並無出境不返之紀錄,且現已落入破產
程序、無力提供擔保金,而求為免供擔保或提供物保以外(人保)之擔保方式以解除出境限制云云。惟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其居住遷徙自由已依法受限,迭敘如前,且劉朝正於破產程序開始後,曾4 度未經法院許可即擅自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0頁),雖其並無滯留境外不歸,惟本件破產程序既尚有待其具體說明之事項,為避免其離去不返,依法自須提供擔保,始得解除出境限制,而不得不附條件容其去國。且劉朝正雖受破產宣告,然猶出境4次,且於第3 次債權人會議委任律師代理出席,第5 、6 次債權人會議亦委任律師代理兼陪同到場,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7-153 頁;原審卷三第53-64 、208-216 頁),可見其先前4 次出入國境之機票及相關旅費、委任律師代理或到場,勢有親友融通資金始足致之,而當無覓保困難之情形。況依破產法第73條之1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應供之擔保固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惟如破產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而具保書人復不自動履行清償或賠償責任之時,仍需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始得現實獲致該等應清償或賠償之金額,而有增加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之虞,故非妥適之供擔保方法。是劉朝正求為免供擔保或改以人保方式為擔保,俱無可採。
六、綜合前述,原裁定准予劉朝正以7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件破產程序終結前,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經法院許可後,得解除出境限制,並無違誤。劉朝正、大力公司各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