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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李月鶯即上訴人相 對 人 王正雄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06 年1 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為成立調解之誤繕,下同)然因請求人不諳法律,誤認兩造達成和解,請求人之金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69,356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又請求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嚴重腦震盪暈眩,造成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在壓力緊張之情形下,無法為有條理、有系統之整合分析判斷,佐以調解時調解委員多次打斷請求人之陳述,致請求人未能陳述完整之意思,而調解委員亦未能查悉請求人本意僅就上訴聲明部分同意和解,導致請求人意思表示錯誤而應允調解內容,實則請求人和解真意與和解筆錄內容不合。而和解金額若包含原判決認定之金額,顯無法彌補請求人損害,對請求人實屬不公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撤銷此錯誤意思表示,並聲請撤銷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請求人1,026,901元,及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調解當天請求人對和解標的及金額知之甚詳、對答如流,且兩造同意以506,936 元達成和解後,在場之調解委員就調解金額再次跟請求人確認,而請求人在完全自由意識下簽名,承審法官亦向兩造確認和解真意後始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也記載請求人其餘請求拋棄,相對人亦接受和解金額較原審判准金額增加約一倍之和解條件,並在雙方約定之期限內給付完畢。請求人以精神無法全神貫注、伴有意識喪失等理由聲請撤銷調解,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當時之精神狀況,其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聲請之判決。

三、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調解成立後是否有「得撤銷」之繼續審判原因?㈡若有,請求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02 萬690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 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105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號事件受理,嗣於106年1月24日調解成立,而請求人係於同年 2月22日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繼續審判,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請求繼續審判未逾前開 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五、系爭調解成立後是否有「得撤銷」之繼續審判原因?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有關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合意移付調解之規定、於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此移付調解與同法403條強制調解及第404條聲請調解不同,前者是已進行部分訴訟程序,僅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後者之調解程序前則未曾進行訴訟程序,故前者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即與調解不成立無異,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意旨,應使原訴訟事件繼續審判即可,無棄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不顧,而另命當事人再行起訴之理,故訴訟中移付調解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㈡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反之,若訴訟上和解無上開訴訟上或實體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不能任意請求繼續審判並推翻之。基此,在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於103 年5 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68 號處,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無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在系爭地點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內,適請求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亦同向駛至系爭地點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請求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左肩挫傷、左鎖骨封閉性骨折、左側旋轉肌袖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人遂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28,541元、就醫交通費24,140元、看護費144,000 元、購買物品計30,760元,另因系爭傷害造成2 年無法工作,按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720,000 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950 元,另因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248,3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356 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92,610 元本息聲明不服,並擴張請求再給付272,390 元本息一情,有上開判決、上訴理由狀暨民事擴張聲明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兩造前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請求人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上訴,之後並擴張請求之金額。

㈣次查:兩造間105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前經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2 號事件受理,嗣於106 年1 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請求人願給付相對人506,936 元(加計利息,不含前已給付之強制險56,000元);願於同年

2 月20日前給付6 萬元,餘款446,936 元於106 年3 月15日前給付,均匯入請求人設於郵局之帳戶。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一節,並有本院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卷第78頁)。

㈤至請求人主張:其係以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嚴重腦震盪暈眩

造成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在壓力緊張之情形下無有條理、有系統整合判斷,再加上調解委員多次大斷致使請求人未能完整陳述意思,因此調解委員未能查悉請求人此次之調解僅係就上訴聲明部分同意和解,而未包含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故請求人和解之意思與和解筆錄之內容不合。且調解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事後整理資料始發現有未加計調解之金額,如有加計即不會同意當時調解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請求人不爭執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一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87頁背面),且據其陳述:我當時有要求對造要賠償我68萬元,我心裡是想只有二審請求的範圍,不包括一審已經判決的部分,但是我只是心裡想,沒有告訴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故依請求人之陳述,其並未將內心所認為希望相對人賠償之金額,僅限於二審請求之範圍,而不包括一審請求範圍之意思表現於外,自難認調解委員及相對人所能知悉。再佐以系爭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請求人之金額為506,936元;參以本件兩造間105年度上易字第39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請求人269,35 6元,及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此,若依上開判決主文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26 9,356元計算自104年2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4日系爭調解成立斯時之利息約為26,050元,總計295,406元,益徵系爭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之金額506,936元,顯超過上開判決金額加計利息295,406元甚多,兩造確實係將第一審法院已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加計請求人於本院聲明不服及擴張請求之金額合併予以協商後,互相讓步始成立系爭調解。請求人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嚴重腦震盪暈眩造成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以及在調解委員多次打斷,導致請求人意思表示錯誤云云,惟請求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有上開後遺症(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0頁),並未有何關於已影響請求人為受意思表示能力之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況請求人自承於調解當時有表示欲要求對造賠償之數額為68萬元及原因為帶走惡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益徵請求人調解成立當時思慮周延,且確有讓步以促成系爭調解之意,如此自難認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即有意識喪失之情事,況且請求人既已自承並未將其認為系爭調解內容僅限於二審請求範圍,及相對人尚需另行給付一審判命給付金額表意於外,亦難逕認請求人就調解內容之範圍及金額有錯誤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可言。另請求人又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發現有未加計入請求對造賠償之金額云云,然查:請求人既然係在同意對造賠償之金額情況下,始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且無意識喪失之情事,則請求人已拋棄其餘請求即包含系爭調解時可加入而未加入之賠償金額,請求人自不得再執以請求。是以依請求人所述各節,自難認請求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可言。從而系爭調解成立後並無得撤銷之繼續審判原因,則請求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026,9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意思表示錯誤,而有得撤銷之情事,請求繼續審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