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陳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夫曾金田之弟曾金龍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附加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約定曾金龍如因意外傷害死亡,被上訴人應理賠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保險金,並指定受益人為其母曾黃桂花及兄曾金田,後於103 年1 月20日變更受益人為伊(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嗣曾金龍於104 年11月8 日凌晨5 時20分許,被發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翻覆在屏東市信和里繁華溪旁之產業道路邊,同日下午2 時許,又被發現其遭上開大貨車壓住身體致死。伊於104 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曾金龍酒駕為由拒絕理賠,惟曾金龍係被壓在大貨車之左後側,足見大貨車翻覆時其已下車,其死亡結果顯然與酒駕無關。爰依系爭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金龍被救出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3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215 ,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訂0.15之標準。不論曾金龍係因所駕大貨車傾斜而下車查看,致遭翻覆之大貨車壓死,或係在大貨車翻覆前從車上掉出,致被壓在大貨車左後側而死亡,均與其違法酒駕有關,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2條第
1 項第3 款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金龍於87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附約,受益人為上訴人。
㈡104 年11月8 日凌晨5 時20分許,曾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翻覆在屏東市信和里繁華溪旁之產業道路邊,同日下午2 時許,曾金龍被發現遭上開大貨車壓住身體致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3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215 。
㈢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以曾金龍意外死亡為由,向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以曾金龍係因酒駕致死為由拒絕理賠。
㈣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
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曾金龍之意外死亡,是否有系爭附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約
定之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此在有別於一般「列舉保險」之「概括保險」,因其承保範圍包括可能發生損害之所有保險事故(即災害全包性原則),保險人就因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除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皆須賠償。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裁判意旨足參)。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足參)。
⒉經查: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車致死亡,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有該附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依此,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若發生意外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惟若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酒後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且被保險人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系爭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曾金龍於
104 年11月8 日因遭翻覆之大貨車壓住致意外死亡,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3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15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月18日屏檢玉盈104 偵9515字第10723 號函可參(原審卷第31頁、第55頁)。是曾金龍應屬意外死亡可明,惟因其死亡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0.03%不得駕車之標準,則若曾金龍之死亡係其酒後駕車所肇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不負賠償責任,惟因此屬被上訴人之免責事由,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⒊曾金龍係經搜救人員自系爭大貨車左後輪所對應之車斗下方
以千斤頂將車斗頂起後挖掘該處之泥土,始將其遺體拉出,其身體呈現正面朝下之趴地姿勢,另系爭大貨車係左側著地呈近90度翻覆在道路旁草叢處,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依現場搜救畫面顯示,曾金龍並非於駕駛座上被發現,是尚無從證明曾金龍於事故發生時正處於酒後駕車之狀況。又縱曾金龍曾有酒後駕車之情,惟依現場狀況觀之,該車係翻覆在道路旁草叢處,曾金龍係趴於該車體外左後側位置,依一般情形,載送泥沙之大貨車如因故未能立即停車而於行進間翻覆,依車輛之載重、速度,地上應會留下不短之刮地痕,貨車上泥沙亦應會散落一地,惟依照片所示,系爭大貨車翻覆處後方之草叢並無遭貨車傾覆刮地所造成之痕跡,亦未見有泥土傾倒散落草叢之明顯現象,足認系爭大貨車並非於行進間翻覆,曾金龍自無可能於該車翻覆間遭拋出車外壓死。若系爭大貨車係停止前進後隨即翻覆,曾金龍亦無可能遭壓倒於系爭大貨車左後方,是依此均無從認定曾金龍係於駕駛車輛時發生事故致遭壓住而身亡。而若曾金龍係於系爭大貨車停止間站立於車外,系爭大貨車因故翻覆遭壓住致死,則此時曾金龍並非仍處於駕車之情狀,其情形與一般飲酒之人單純站立於車旁無異。依一般客觀情形,飲酒之人站立於車旁,不必然會遭車輛壓死,故曾金龍之死亡即與其先前飲酒駕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就上述各種情狀,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曾金龍有酒後駕車致其死亡之免責事由發生,其遽引系爭保險附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主張免責,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曾金龍既係因意外死亡,且其死亡與酒後駕車之行為不生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