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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薛書婷

薛明和薛順發薛旭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被上訴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國輝訴訟代理人 楊淑娟

陳雍安陳建江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

謝欣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薛書婷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薛明和、薛順發及薛旭峯各負擔百分之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珈華自民國104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參加被上訴人舉辦日本旅遊(下稱系爭旅遊),被上訴人並就系爭旅遊,向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嗣郭珈華於104年7 月7 日晚間在日本國熊本縣阿蘇市(下稱阿蘇市)「阿蘇之司溫泉旅館」(下稱阿蘇旅館)泡溫泉時,因喪失意識趴於水面,經急救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關於死亡原因,阿蘇市主管機關於104 年7 月8 日開立死亡證明書(下稱死亡證明),其上記載郭珈華死因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死因為「疑為內因性心臟死」(下稱死亡記載)等語;至郭珈華就診之阿蘇醫療中心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則記載「患者在阿蘇市之旅館入浴時被發現失去意識並處於心肺停止的狀態。……其並無顱內病變之跡象,但氣管及肺部有大量的水分,患者原本並無心臟病史,經診斷為失去意識後溺死,失去意識的原因則不明。」(下稱診斷記載)等詞。其次,系爭事故發生地為日本熊本縣,當地旅館標示之注意事項均為日文,非郭珈華可得理解,被上訴人之導遊係其履行輔助人,即有向郭珈華翻譯並告知注意事項之義務,卻疏未告知,即有過失,且於事故發生時未在旁,致錯失急救黃金時間,顯未盡保護郭珈華生命、身體、健康之義務,其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薛書婷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及善後費用共913,343 元,又上訴人因驟然喪母而悲痛逾恆,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 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 條、194 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裁判,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薛書婷1,513,344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薛明和、薛順發、薛旭峰(下稱薛明和等)各6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本於繼承、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5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經上訴後,業已撤回,爰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珈華被發現趴臥於水池深度僅50公分之溫泉池水面,疑似因身體突生異狀無法自救而死亡。其次,阿蘇旅館之溫泉區設有警告標示及應注意事項,並附有中文翻譯,使用溫泉之禁忌標示中亦多有漢字,一般人均可理解,而導遊於郭珈華泡溫泉前,有告知使用禮儀及注意事項,已符合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要求,況郭珈華曾有多次泡溫泉經驗,更應知悉泡溫泉注意事項。又領隊於事故發生時,經通知即迅速抵達現場,並積極協助郭珈華就醫,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領隊縱使未協助翻譯及告知泡溫泉注意事項,亦與郭珈華死亡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郭珈華就診紀錄顯示,其已知悉自身有高血脂等健康不佳之情形,卻疏未斟酌自身狀況,暨聽從薛書婷之提醒,而仍持續泡溫泉,致超出身體得負荷之程度,發生死亡之結果,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郭珈華受薛書婷之邀,參與系爭旅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薛書婷可認係郭珈華之使用人,卻疏未注意並放任郭珈華長時間泡湯,且未陪同在側,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末者,上訴人如得請求賠償損害,惟其中附表所示臺灣喪葬費用編號1 龍巖生命禮儀合約費用,係郭珈華生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非薛書婷所支出,不得請求;至上訴人雖因另行聘僱翻譯人員,致產生附表所示日本喪葬費用編號10、12、14之費用,然上訴人已接受被上訴人當地人員為翻譯人員,自無另行聘僱翻譯人員之必要,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應予刪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華南產物則以:被上訴人不負告知溫泉注意事項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告知義務,然阿蘇旅館溫泉告示牌係以漢字書寫,並置放於溫泉池入口處,郭珈華及薛書婷於進入溫泉池之前,即可藉由告示牌記載而得知其內容。其次,郭珈華罹患高血脂症,泡湯容易引起心肌梗塞,本件係由於郭珈華泡溫泉時,因本身疾病,造成失去意識而溺水死亡,與被上訴人有無告知注意事項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薛書婷1,513,344 元、薛明和、薛順發、薛旭峰各6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郭珈華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日本旅遊,於104 年7 月7 日晚間在日本國熊本縣阿蘇市「阿蘇之司溫泉旅館」泡溫泉時,因喪失意識趴於水面,經急救不治死亡。阿蘇市主管機關於104 年7 月8 日開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郭珈華死因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死因記載「疑為內因性心臟死」等語;郭珈華就診之阿蘇醫療中心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患者在阿蘇市之旅館入浴時被發現失去意識並處於心肺停止的狀態。……其並無顱內病變之跡象,但氣管及肺部有大量的水分,患者原本並無心臟病史,經診斷為失去意識後溺死,失去意識的原因則不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旅遊期間,向華南產物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保險期間自104 年

7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系爭保險第2 條約定「承保範圍: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3 條第1 項則約定「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則約定「被保險人因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因本保險契約第二條承保範圍內所致死亡或重大傷害,而發生下列合理之必要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負賠償責任:一、旅遊團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善後處理費用:被保險人必須安排受害旅遊團員之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照顧傷者或處理死者善後所發生之合理之必要費用,包括食宿、交通、簽證、傷者運送、遺體或骨灰運送費用。」系爭保險就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就旅遊團員家屬前往海外處理費用則每一旅遊團員最高為10萬元。

(三)上訴人分別為郭珈華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郭珈華之合法繼承人。

(四)郭珈華生前並無心臟病史,惟其健康檢查曾經檢測出高血脂。

(五)薛書婷為處理郭珈華之喪葬事宜,支出如附表「臺灣喪葬費用」編號2 至10、及「日本喪葬費用」編號1 至9 、11、13、15、16所示之費用。台幣兌換日幣匯率以1 :0.2786計算;台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則以1 :5 計算。上揭費用合計新台幣721,239 元。

六、兩造協商爭點: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 、19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則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2 項之情形,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消保法第7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遭受危害,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服務欠缺安全性或警示所致,亦無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損害之餘地。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郭珈華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應依約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水準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相關服務。關於郭珈華在溫泉旅館泡溫泉注意事項,係被上訴人應負告知之義務,詎被上訴人之導遊未注意阿蘇旅館泡溫泉注意事項,亦未協助向郭珈華翻譯、告知及說明,自有違反告知義務。又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並造成郭珈華泡溫泉時間過長,致失去意識而溺水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郭珈華參加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旅遊,於104 年7 月

7 日晚間在阿蘇市之阿蘇旅館泡溫泉時,因喪失意識趴於水面,經急救不治死亡。旋由阿蘇市主管機關於開立死亡證明,其上記載郭珈華死因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死因記載「疑為內因性心臟死」等語;另郭珈華就診之阿蘇醫療中心所開立診斷證明,則記載「患者在阿蘇市之旅館入浴時被發現失去意識並處於心肺停止的狀態。……其並無顱內病變之跡象,但氣管及肺部有大量的水分,患者原本並無心臟病史,經診斷為失去意識後溺死,失去意識的原因則不明。」。而上訴人分別為郭珈華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郭珈華之合法繼承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旅遊說明資料、死亡證明、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11 、21-22 、67頁,卷二第171-183 頁)可稽,均堪認定。其次,審酌死亡證明與診斷證明均係阿蘇醫療中心之醫師中川真英所製作,惟死亡證明僅就死因概略記載「疑為內因性心臟死」,並勾選「病死或自然死」,然未敘述依據為何;反之,診斷證明則詳述郭珈華診療過程,並特別註明郭珈華之氣管及肺部有大量水分之事實,故診斷郭珈華係因不明原因失去意識後溺死等情,足見診斷證明不但說明郭珈華診療過程,亦詳記載郭珈華死亡時之客觀身體狀況及具體之死亡原因,則郭珈華之死因,自應以診斷證明記載溺死為可採。

(三)其次,旅遊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固應於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若旅遊地點有可能對旅客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特別危險之情事時,旅遊業者及服務人員雖應適時提醒,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旅遊處所若無特別危險之情事,而景點設施之使用方式,亦為旅客依一般常識均可知悉者,縱使旅遊業者及隨團服務人員就設施之使用方式,未予特別提醒或告知,亦難認有何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或所提供之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此外,上開注意維護旅客安全之義務,亦非指隨團服務人員須時時隨侍於旅客之側,尤其旅遊期間,屬於旅客之自由活動時間,更不能要求隨團服務人員須隨侍在側。上訴人主張:阿蘇旅館溫泉標示之注意事項均為日文,非郭珈華可得理解,導遊即應向郭珈華翻譯並告知該注意事項內容,卻疏未告知,始造成系爭事故。而導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隨侍在側,致錯失急救黃金期,顯見被上訴人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所提供之服務,亦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固援引系爭旅遊說明資料所列安全守則第18項「遵守領隊所宣布之觀光區、餐廳、飯店、遊樂設施等各種場所的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守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4 款規定,暨證人即同團旅客高瑞蓉之證述為據。

1、關於上訴人主張違反告知義務部分:同行旅遊之薛書婷、高瑞蓉於原審到庭,固均陳、證稱:於系爭旅遊期間,導遊從未告知泡溫泉之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6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面)等語,然證人即系爭旅遊之隨團導遊林淑惠則於原審證稱:伊有告知旅客,關於泡溫泉需視個人身體狀況而定,有孕婦、心臟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等就不適宜,這是每次要進溫泉飯店前,就會在車上向旅客宣布的(見原審卷二第42頁正背面)等詞。本院審酌日本團體旅遊,住宿之飯店、旅館通常都會提供旅客泡溫泉之設施,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系爭旅遊為團體旅遊行程,其旅行團名稱為「九州鐵道旅行~戀戀雙溫泉…」,有說明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可稽,堪認泡溫泉活動在系爭旅遊過程中,係列為旅遊重要項目之一。則導遊於宣布事項時,如向旅客告知關於泡溫泉需視個人身體狀況而定,且有心臟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者,應注意是否適宜泡溫泉等事項,應屬情理內之舉,已徵林淑惠於原審證述有為上開告知乙節,非不可採。其次,薛書婷係郭珈華之女,而高瑞蓉係薛書婷同事,系爭旅遊屬於公司的旅遊(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則以薛書婷與郭珈華之母女關係,暨薛書婷與高瑞蓉係同事關係,並因公司旅遊而前往日本旅遊,且薛書婷之母因此次旅遊,遭遇不幸之事,衡諸常情,薛書婷及高瑞蓉到庭為上開反於林淑惠證述內容之陳、證述,應可理解,已難僅依薛書婷及高瑞蓉之陳、證述,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參酌高瑞蓉於原審證述時,提及:導遊有說日本是裸湯(見原審卷二第40頁)等語;暨薛書婷於本院陳稱:「當日在遊覽車上的領隊說的內容主軸不是在泡湯,主要是說明飯店設施有哪些、飯店有放浴衣要怎麼穿,有刺青的人不能下去泡湯…」(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詞,亦徵林淑惠在車上有提及泡溫泉之事,包括飯店有放浴衣要怎麼穿、有刺青的人不能下去泡湯等細節,則林淑惠於車上提及泡溫泉時,既有提到上開事項,如順便提及:泡溫泉需視個人身體狀況而定,且有心臟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者,應注意是否適宜泡溫泉等情,亦屬情理內之舉,益徵林淑惠證述上情,應堪採信。則上訴人執薛書婷及高瑞蓉陳、證稱未聽聞注意事項,遽指林淑惠未告知泡溫泉注意事項,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在我國社會,前往各設有溫泉設備之旅遊區旅館或飯店泡溫泉,係屬風行之旅遊休閒活動,各溫泉標示之注意事項大同小異(見本院卷第163 頁所示溫泉注意事項-交通部觀光局),一般民眾亦均知悉泡溫泉之時間長短,應視身體健康狀況而定,如有心臟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者,應避免泡溫度過高之溫泉(如攝氏42度以上)或縮短泡溫泉之時間,以避免發生危害身體健康之意外事故。本件郭珈華曾擔任社區鄰長,會參加舉辦的國內活動,於國內旅遊時,曾有泡溫泉經驗,且發生系爭事故之阿蘇旅館泡溫泉,為系爭旅遊第二次溫泉行程乙節,業據薛書婷於原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背面至38頁),堪予認定。而觀阿蘇旅館內之泡溫泉區,雖以日文標明泡溫泉注意事項(內就禁忌症及入浴時間有漢字記載),然內容包含一般不宜泡溫泉之禁忌症、及入浴時間初始以3 至10分鐘為宜,習慣後可再延長等語,有阿蘇旅館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4- 66頁)可稽,此與我國泡溫泉注意事項並無何差異。又郭珈華既於國內旅遊時,曾有泡溫泉經驗,衡情,針對泡溫泉應注意事項,即泡溫泉之時間長短,應視身體健康狀況而定,如有心臟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者,應避免泡溫度過高之溫泉或縮短泡溫泉時間等,應該知悉。況郭珈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先於系爭旅遊期間安排之稻佐山飯店泡過溫泉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參以稻佐山飯店溫泉之溫度於水源區之溫度約攝氏60度,經引到溫泉池之前須先行降溫,約降到42度等語,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稻佐山飯店泡溫泉注意事項、水溫度顯示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56-161 頁)可稽,堪予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稻佐山飯度之溫泉溫度應為59-60 度(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溫泉溫度如高達59-60 度,應非一般人可以浸泡之溫度,故所謂水溫59或60度,自係指水源區之溫度,是上訴人主張稻佐山飯度溫泉之溫度高達59-60 度云云,尚難採信。是以郭珈華具有國內泡溫泉之經驗,且於系爭旅遊期間,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先於稻佐山飯店泡過溫泉乙節相互以觀,益徵其對於前開泡溫泉之注意事項,應無不知情之理,則林淑惠於隨團導遊期間,縱使未再予特別告知泡溫泉注意事項,亦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未告知事項,有何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或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或有違反系爭旅遊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期間,未告知泡溫泉注意事項,應負消保法第7 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2 、194 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

2、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造成郭珈華泡溫泉時間過長,致失去意識而溺水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部分:經查,阿蘇旅館溫泉池之深度,僅及於膝蓋乙節,業據華南產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並有事故溫泉池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6 頁)可稽,堪可認定,足見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溫泉池深度來看,並不足以造成郭珈華因水深,導致溺水死亡。其次,郭珈華生前雖無心臟病史,惟其罹患有高血脂疾病,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

104 年7 月4 日前往日本參加系爭旅遊之當天,均因高血脂疾病,前往訴外人永康姜林診所(下稱姜林診所)就診,並領取控制高血脂用藥atorvastatin,且經姜林診所於領藥單上註明:「過往服用atorvastatin,血脂降到正常後,停藥便會再次升高,故104/7/2 向脂降到正常後,atorvastatin改為兩天服用一顆,而非停藥」乙節,有姜林診所檢查紀錄、函復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三第6-7 頁,本院卷第98-102頁)可稽,足見郭珈華長期有高血脂疾病問題,且於參加系爭旅遊出國當天,除前往姜林診所診療外,更領取該診所開給控制高血脂用藥atorvastatin,以便於日本旅遊期間可供服用。又高血脂除會導致心臟疾病外,也與腦中風、高血壓等疾病息息相關,高血脂對於心臟疾病是重要危險因子。高血脂疾病甚至可能引起血栓形成血管阻塞,引發各種心臟血管疾病,如急性心肌梗塞等,atorvastatin用藥只能用來控制膽固醇過高,並不能根治此一疾病乙節,有三軍總醫院心臟內科衛教資訊、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心臟內科李修豪醫師專題報導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4-27 頁)可稽,堪可認定,顯見郭珈華罹患高血脂疾病,可能導致如急性心肌梗塞等病症。而溫泉死亡與使用者健康、心血管疾病及浸泡溫泉溫度及時間有關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人文醫師洪建德下載網站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30 、139 頁)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郭珈華可能於泡溫泉時,因本身高血脂疾病,隨著泡溫泉時間增長產生交互作用,造成瞬間失去意識,而呈現面朝下趴浮於溫泉池水面之結果,並因此溺水死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住進飯店後之自由活動時間乙節,業據薛書婷陳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導遊本無須在旁陪同,則上訴人主張林淑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隨侍在側,即屬無據。是上訴人以林淑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隨侍在側,致錯失急救黃金期,顯見被上訴人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所提供之服務,亦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同無依據。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前,郭珈華與薛書婷及薛書婷女兒一起泡溫泉,時間約10分鐘,其後,薛書婷及其女兒出去洗澡,約經過10分鐘,薛書婷回溫泉池與郭珈華打招呼,郭珈華表示就快要起來了,薛書婷再度出去前往溫泉池之更衣間等候,時間約7 至8 分鐘,其後聽到有人很急促講話,薛書婷猜想可能有人發生事情,也猜想可能是郭珈華發生問題,所以薛書婷又進入溫泉池,即發現郭珈華趴於溫泉池水面上乙節,業據薛書婷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堪可認定,足見郭珈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阿蘇旅館溫泉池侵泡時間先後約27-28 分鐘。則以郭珈華於溫泉池浸泡之時間觀之,應已超過一般人浸泡溫泉之時間,遑論郭珈華本身係罹患高血脂疾病之人,尤不適合長時間浸泡於溫泉內。而按郭珈華知悉泡溫泉注意事項,即泡溫泉之時間長短,應視身體健康狀況而定,如有心臟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者,亦應避免泡溫度過高之溫泉或縮短泡溫泉時間等,如前所述。則郭珈華既知悉泡溫泉注意事項,亦知悉自身罹患高血脂疾病,即可斟酌於自由活動時間內,是否要泡溫泉或泡溫泉時間之長短。乃郭珈華於上開情形下,仍然於溫泉池泡溫泉長達近30分鐘,此係郭珈華當時斟酌自身狀況後所為之決定,雖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難謂該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導遊林淑惠未事先告知泡溫泉注意事項所致,顯見郭珈華死亡與林淑惠是否告知泡溫泉注意事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郭珈華之死亡,與林淑惠未告知泡溫泉注意事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不足採。況林淑惠有將泡溫泉注意事項告知郭珈華乙節,業據林淑惠證述如前,益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期間,未告知泡溫泉注意事項,應負消保法第7 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2 、194 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2 、19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屬無據,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何,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2 、3 項、民法第

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2 、19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薛書婷1,513,344 元、薛明和、薛順發、薛旭峰各6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喪葬費支出明細

┌────────────────────────────┐│臺灣喪葬費用 │├──┬─────────┬─────────┬─────┤│編號│項目 │收據金額(新台幣)│支 出 │├──┼─────────┼─────────┼─────┤│ 1 │龍嚴生命禮儀合約34│125,960 元 │125,960元 ││ │期(含訂金2萬2600 │ │ ││ │元) │ │ │├──┼─────────┼─────────┼─────┤│ 2 │龍嚴生命禮儀尾款 │79,040元 │79,040元 │├──┼─────────┼─────────┼─────┤│ 3 │塔位8-17 │250,000 元 │250,000元 │├──┼─────────┼─────────┼─────┤│ 4 │塔位管理費 │10,000元 │10,000元 │├──┼─────────┼─────────┼─────┤│ 5 │初一、十五拜拜祭品│7,000 元 │7,000 元 │├──┼─────────┼─────────┼─────┤│ 6 │永久塔位 │87,000元 │87,000元 │├──┼─────────┼─────────┼─────┤│ 7 │庫錢場地費 │1,000 元 │1,000 元 │├──┼─────────┼─────────┼─────┤│ 8 │素菜圓桌 │4,000 元 │4,000 元 │├──┼─────────┼─────────┼─────┤│ 9 │殯儀館場地租費 │1,600 元 │1,600 元 │├──┼─────────┼─────────┼─────┤│ 10 │花籃 │6,000 元 │6,000 元 │├──┼─────────┼─────────┼─────┤│ │小計 │ │571,600元 │├──┴─────────┴─────────┴─────┤│日本喪葬費用 ││(日幣匯率以1:0.2786計算新臺幣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人 ││民幣匯率以1:5計算新臺幣金額) │├──┬─────────┬───┬─────┬─────┤│編號│項目 │幣別 │收據金額 │支出(折合││ │ │ │ │新臺幣) │├──┼─────────┼───┼─────┼─────┤│ 1 │小巴士7月8月至9日 │日幣 │118,800元 │ 33,098元 ││ │二日 │ │ │ │├──┼─────────┼───┼─────┼─────┤│ 2 │小巴士二日高速公路│同上 │ 13,600元 │ 3,789元 ││ │費用 │ │ │ │├──┼─────────┼───┼─────┼─────┤│ 3 │楊先生7月8日至10日│同上 │ 30,000元 │ 8,358元 ││ │薪水 │ │ │ │├──┼─────────┼───┼─────┼─────┤│ 4 │康福旅行社楊先生高│同上 │ 18,380元 │ 5,121元 ││ │速公路費用 │ │ │ │├──┼─────────┼───┼─────┼─────┤│ 5 │7月9日阿蘇醫院醫藥│同上 │ 62,672元 │ 17,460元 ││ │費 │ │ │ │├──┼─────────┼───┼─────┼─────┤│ 6 │7月9日阿蘇醫院檢斷│同上 │151,200元 │ 42,124元 ││ │書等書類費用 │ │ │ │├──┼─────────┼───┼─────┼─────┤│ 7 │7月9日阿蘇清峰院葬│同上 │388,800元 │108,320元 ││ │儀場 │ │ │ │├──┼─────────┼───┼─────┼─────┤│ 8 │7月9日阿蘇火葬場 │同上 │ 45,000元 │ 12,537元 │├──┼─────────┼───┼─────┼─────┤│ 9 │7月8日康福旅行社楊│同上 │ 3,390元 │ 944元 ││ │先生阿蘇住宿費 │ │ │ │├──┼─────────┼───┼─────┼─────┤│ 10 │7月9日希爾頓飯店住│同上 │ 55,080元 │ 15,345元 ││ │宿費 │ │ │ │├──┼─────────┼───┼─────┼─────┤│ 11 │7月10日外交部公證 │同上 │ 27,000元 │ 7,522元 ││ │費 │ │ │ │├──┼─────────┼───┼─────┼─────┤│ 12 │7月8日廣州深圳-福 │人民幣│ 7,200元 │ 36,000元 ││ │岡機票2人 │ │ │ │├──┼─────────┼───┼─────┼─────┤│ 13 │7月10日長榮福岡-桃│同上 │ 2,480元 │ 12,400元 ││ │園 │ │ │ │├──┼─────────┼───┼─────┼─────┤│ 14 │7月10日東方航空福 │同上 │ 2,960元 │ 14,800元 ││ │岡-廣州(翻譯飛機 │ │ │ ││ │票) │ │ │ │├──┼─────────┼───┼─────┼─────┤│ 15 │7月8日高雄-福岡來 │新臺幣│ 17,925元 │ 17,925元 ││ │回機票 │ │ │ │├──┼─────────┼───┼─────┼─────┤│ 16 │7月10日桃園包小巴 │同上 │ 6,000元 │ 6,000元 ││ │回臺南單程車資 │ │ │ │├──┼─────────┼───┼─────┼─────┤│ │小計 │ │ │341,744元 │├──┼─────────┼───┼─────┼─────┤│ │總計 │ │ │913,344元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