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康榮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陳善助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美商Cyphergroups Inc .所有之進口貨物Infant Formula Milk-Base Powder with Iron 、數量計720PCE(下稱系爭貨物),委由上訴人處理報關程序,上訴人乃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委由訴外人百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美國產製Gerb
er Baby Cereal DHA and Probiotic等貨物乙批,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後,發現其中匿未申報第63項進口貨物即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第2 項認定系爭貨物標示「MEAD JOHNSON」字樣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屬仿冒品,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貨價1 倍即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529,165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下稱系爭處分)。嗣上訴人就系爭處分提起復查及訴願後,經財政部104 年9 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7650 號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又系爭貨物即奶粉之有效期限至104 年4 月1 日,上訴人申請報關後,於103 年3 月底遭扣,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9 日始作成系爭處分,迄至財政部104 年9 月15日撤銷復查決定時,系爭貨物已過期。惟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遭扣押時,隨即提出系爭貨物購自美國COSTCO賣場(產品編號:733276)之收據及賣場產品網頁照片,用以證明係自正常管道購得之真品,並附上經美國Mead Johnson Nutrition公司確認系爭貨物為其公司所生產貨物之照片及電子郵件佐證,被上訴人應有充裕時間可以調查,詎其未予理會,亦未詳究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被上訴人在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違章行為,率予認定系爭貨物屬仿冒品並作成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有過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8日以高普法字第1051006505號函拒絕賠償,上訴人既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過期所受之損害,即系爭貨物購買之成本及進口運費共計美金17,368.9元,並以103 年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538,436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43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香港商賽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賽弗公司)委由Cyphergroups Inc .採購,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賽弗公司,而非Cyphergroups Inc .,上訴人自始均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縱認Cyphergroups
Inc . 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並將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然Cyphergroups Inc .並未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上訴人不能因此而取得Cyphergroups Inc .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且是項欠缺無從補正,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不合法。再者,系爭貨物於104 年4 月1 日到期,Cyphergroups Inc .於104 年4 月2 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Cyphergroups Inc .遲至106 年5 月2 日始讓與系爭貨物所有權予上訴人,足證Cyphergroups Inc .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因讓與合意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屬於繼受取得,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被上訴人作出系爭處分前,已依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以傳真電文通知系爭商標之權利人(即美商美強生美國控股責任有限公司)在臺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下稱理律事務所)確認系爭貨物是否侵害商標權,並同時通知上訴人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理律事務所除派員前來配合採證外,並於103 年
3 月11日來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確屬仿冒品,並檢附美商美強生美國控股責任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中文譯文。惟被上訴人未提出商標權人之證明文件,僅提出美國COSTCO賣場收據及賣場產品網頁照片,其後,被上訴人於10 3年
3 月14日、18日將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賣場產品網頁,以電子郵件寄送至理律事務所請其再為查證,惟理律事務所並未變更原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並將此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雖因上訴人不服系爭處分,迭經復查及訴願,訴願機關因錯誤認定相關事實而撤銷復查決定,惟被上訴人係依法進行扣押,作出系爭處分前已盡調查之責,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
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貨物,由上訴人處理報關程序,上訴人乃於103 年2 月
17日委由訴外人百利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美國產製Gerb
er Baby Cereal DHA and Probiotic等貨物乙批,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後,發現其中匿未申報第63項進口貨物即系爭貨物。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
系爭貨物標示「MEAD JOHNSON」字樣圖樣,係屬仿冒品,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作出系爭處分。
㈢上訴人就系爭處分提起復查及訴願後,經財政部104 年9 月
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7650 號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高普法字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變更原處分為罰鍰52,916元。
㈣系爭貨物之有效期限至104 年4 月1 日,上訴人申請報關後
,於103 年2 月17日遭扣押,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作成罰鍰處分沒入系爭貨物,迄至財政部104 年9 月15日撤銷復查決定時,系爭貨物已過期。
㈤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1日理律事務所回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貨物屬仿冒品,並檢附美商美強生美國控股責任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中文譯文後。上訴人嗣後則提出系爭貨物購自美國COSTCO賣場(產品編號:733276)之收據及賣場產品網頁照片予被上訴人,用以證明係自正常管道購得之真品。另於103 年12月31日附上與美國Mead Johnson Nutrition公司詢問系爭貨物是否為其生產之電子郵件。
㈥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 日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8日以高普法字第1051006505號函拒絕賠償。
㈦訴外人楊淵儒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㈧Cyphergroups Inc .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法賠償請求。
㈨系爭貨物購買之成本及進口運費合計美金17368.9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㈡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於105年2 月1 日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8日以高普法字第1051006505號函拒絕賠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復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 ,堪信為真實。復觀諸前開請求書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違法之系爭處分,致其權利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遭被上訴人駁回後,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已踐行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於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中係以自己名
義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原審起訴時亦為相同主張,嗣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其主張,改稱其係行使自系爭貨物所有權人Cyphergroups Inc .受讓系爭貨物所有權,自與其於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主張之權利不同。又Cyphergroups Inc .並未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上訴人不能因此而取得Cyphergroups Inc .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且是項欠缺無從補正,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自非合法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10條僅規定請求權人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後,方得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訟,即請求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於客觀上縱不存在,然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形式上可認定合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而為請求權人者,即有請求權人之適格,並不因請求權人所主張之法律關於客觀上不存在,即可否認其為請求權人當事人之適格性。又因上訴人於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中,及於嗣後提起本訴時均主張自己為系爭貨物所有人,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亦即上訴人前後行使之權利均相同。至上訴人於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中未受讓Cyphergrou
ps Inc .之系爭貨物所有權,乃屬其有無權利請求之實體認定事項,尚不得以之否認上訴人未曾行國家賠償前置程序。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53 號判決意旨辯以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權利,與其所為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主張之權利不同,本件訴訟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違法之系爭處分,致其權利受有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被上訴人駁回後,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於106 年5 月2 日自原所有人Cyphergroups
Inc . 受讓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於國家賠償前置程序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權利,均係系爭貨物所有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後主張之權利同一,核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53 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於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主張之權利與起訴主張之權利不同」之事實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據此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七、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Cyphergroups Inc .在台代理人楊淵儒於104 年3 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時稱:伊於系爭貨物遭被上訴人查扣時有通知實際貨主等語,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又系爭貨物之有效期限至104 年4 月1 日,而上訴人申請報關後,即於103 年2 月17日遭扣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則Cyphergroups Inc .於104年4 月2 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堪以認定。再者,Cyphergroups Inc .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法賠償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又Cyphergroups Inc .係於106 年5 月2 日始將系爭貨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6 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 ,足證Cyphergroups Inc .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上訴人因讓與合意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屬於繼受取得,基於「權利人不得將大於其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為適應既成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之建立,乃產生時效制度,惟倘真正權利人已及時適當的行使權利,即足以影響既成狀態,新法律秩序即無繼續維持之必要,而得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質言之,所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必須請求人於實體法上具有請求權利,並已提出請求者,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倘請求人於實體法上並無請求權利,自不因其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原所有人Cyphergroups Inc .係於
106 年5 月2 日將系爭貨物所有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105 年2 月1 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均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即上訴人斯時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人,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2 月1 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中斷時效,復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105 年4 月11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因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則此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2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8,436 元,及自105 年5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國家賠償前置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