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旗山區天上宮法定代理人 鄭自忠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龐錫坤前因違反森林法,在被上訴人所轄旗山事業區第41號國有林班地內占用林地設置工作物即上訴人廟宇前身「隍蜈宮」(嗣於95年間更名為「天上宮」),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所示之廟宇工作物沒收確定,並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沒收,並拆除在案,惟仍餘下3分之1廟宇工作物(面積190.17平方公尺)未拆除。訴外人謝順全另自92年起因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該判決所示廟前水泥路及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廟前廣場草坪地、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工寮及工寮廁所均沒收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執行。而前揭天上宮主殿雖餘下 3分之1未拆除(面積190.17 平方公尺),惟該部分業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為執行檢察官到場執行,已屬執行完畢,天上宮主殿之所有權已歸屬國家所有,該部分地上物應由國家權責機關予以拆除方屬妥適,此經兩造間另案請求排除侵害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0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高雄地檢署乃指揮被上訴人執行拆除天上宮主殿前未拆除部分。詎被上訴人未指定具體之拆除日期與時間,突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4時執行拆除,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其執行程序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顯有不當;且被上訴人執行拆除應僅限於不動產,至於動產部分,本應通知上訴人到場,俾上訴人能及時搬移動產,以減少不必要之損害,然拆除當日,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即逕將動產即金爐、廟門、銅鐘、大鼓、石獅、石鼓及紅檜匾額(價值如附表所示)一併移除,使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執行程序違反比例原則而過當。被上訴人於執行或受託執行沒收時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依高雄地檢署執行命令拆除天上宮主殿,係本於林地主管機關維護國土保安之權責予以拆除,此經另案排除侵害事件之判決書載明天上宮主殿前經84年度訴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認已執行完畢可證。天上宮主殿所有權已歸屬於國家所有,且被上訴人在拆除前獲高雄地檢署指示「由該主殿所在之國有地管理機關決定及執行拆除」,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非基於行政執行法實施拆除,自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拆除已屬國有財產之天上宮主殿,效力當然僅及於不動產而未及於動產,而上訴人所指廟門、石獅、石鼓,均係構造、使用或功能上附合於天上宮廟宇之物,已附合於天上宮之主殿建築物而屬不動產,被上訴人自得拆除。至於主殿內之動產,被上訴人考量若提前通知拆除日期,上訴人必然糾眾抗議阻礙執行,故被上訴人早在執行拆除前,即多次以張貼公告、函請上訴人到會說明、請檢察官協助訊問等方式,通知上訴人移除,被上訴人復於實施拆除作業前夕,仍兩度發函告知上訴人限期搬離,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未告知,而係上訴人經告知應移除而不作為。上訴人既拒絕作為,則被上訴人於實施拆除作業時,為避免仍占用之動產損壞,即依據上訴人代表人鄭自忠於檢察官訪談時之承諾逕為移除,並無違法。被上訴人於拆除當日,另雇工將當日所見之動產完整搬出並造冊、拍照、錄影,嗣通知上訴人派人領回金牌、金箔小佛像、零錢、有價財物一批及神像等動產,並由警方作成訊問筆錄,具結無動產損失或遺失及切結其餘留置物品放棄所有權在案。另金爐原即擺放空地上,屬公共開放空間,並非天上宮主殿拆除範圍內,被上訴人人員並無碰觸該金爐或將該金爐毀損、丟棄等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龐錫坤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在被上訴人所轄旗山事
業區第41林班地(依法免登記,嗣於兩造間另案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中完成土地總登記為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占用林地建築廟宇「隍蜈宮」(嗣於95年間更名為「天上宮」),經高雄地院84年度訴字第 7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天上宮廟宇工作物(面積570.57平方公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到場執行,雖仍餘其中3 分之1 廟宇工作物(面積19
0.17平方公尺)尚未拆除,惟天上宮主殿之所有權已因沒收執行完畢而歸屬國家所有。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另由謝順全接手擔任天上宮之實際負責人
,謝順全自92年起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廟前水泥路及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廟前廣場草坪地、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工寮及工寮廁所均沒收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字第8792號及100年度執從字第2942號執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之
民事排除侵害事件,業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確定。
㈣被上訴人103年12月29日執行天上宮拆除工作。
㈤被上訴人於拆除前,曾數次發函通知上訴人應限期拆除清理石獅、香爐、雜物及有價物品等(一審卷第31、32頁)。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拆除天上宮廟宇建築物,若損及附表所示之物品,有無違法或過失之處?是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含附表所示物品是否為動產?是否為天上宮建築物之從物?)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高雄市旗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旗山鎮)天上宮原有地上物資產均經拆除完畢,在上訴人另提出具有獨立財產之證據以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要件,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未辦理寺廟登記,然於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0 號請求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中已陳明其運作經費係向信徒募款,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具有弘揚宗教精神之一定目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天上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改制前高雄縣道教會道堂會員證附卷可憑(一審卷第41至43頁),雖天上宮主殿前經執行沒收並拆除完畢,惟依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 條第4 項,上訴人仍設有主任委員鄭自忠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確有領受被上訴人發還之神像、金飾等具財產價值之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審卷第145 頁),則依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核屬非法人團體,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4時執行拆除天
上宮主殿,其內有附表所示動產,被上訴人原應通知上訴人到場,俾上訴人能及時搬移動產,以減少不必要之損害,詎被上訴人事前未指定具體之拆除日期與時間,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即移除附表所示之物品不知去向,故其執行程序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第35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及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將該物品依保管、變賣、提存價金之程序辦理,故其執行程序亦有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天上宮主殿前經高雄地院84年訴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已歸國家所有,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拆除天上宮主殿,係本於林地主管機關之地位及維護國土保安之權責,拆除國有土地上之國有財產,並非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拆除,自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在拆除主殿前,將可搬移之物品搬出,係依被證6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檢察官及被上訴人承辦公務員之承諾於103年4月8 日前自行搬遷,逾期視為廢棄物,以及上訴人所提原證4、5,被上訴人所提被證7、8、15一再通知,確認上訴人無意搬遷後,依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自忠之承諾,將廟宇內妨碍拆除之物,視為廢棄物加以拆除,並非依據行政執行法辦理遷出等語。
㈢按行政執行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係指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27條即明。是關於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執行人員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時,應由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其適用必以行政機關係依行政執行法所為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或即時強制為前提;倘行政機關所為非行政執行行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訴外人龐錫坤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在被上訴人所轄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依法免登記,嗣於兩造間另案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中完成土地總登記為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占用林地建築廟宇「隍蜈宮」(嗣於95年間更名為「天上宮」),經高雄地院84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天上宮廟宇工作物(面積57
0.57平方公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到場執行,而執行完畢,雖仍餘其中3分之1廟宇工作物(面積190.17平方公尺)未拆除,惟天上宮主殿之所有權已因沒收執行完畢而歸屬國家所有;前開判決確定後,另由謝順全接手擔任天上宮之實際負責人,謝順全自92年起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廟前水泥路及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廟前廣場草坪地(即該判決附圖所示B、C 扣除重疊之斜線部分,所餘占用面積1,187 平方公尺)、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即該判決圖示D,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工寮及工寮廁所(即該判決圖示E、F、G部分,占用面積129平方公尺)均沒收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字第8792號及100年度執從字第2942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執字第8792號及100年度執從字第2942 號全案卷證查閱無訛,堪信屬實。又關於上開天上宮主殿尚未拆除部分及嗣後所為之增建乃屬動產附合而已成為主殿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業經前案刑事判決沒收確定,並已由高雄地檢署執行完畢,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已歸國家取得,是系爭地上物(天上宮主殿)之拆除自應由國家之權責機關予以拆除,兩造間另案請求排除侵害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0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明確。復參酌被上訴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之獨立機構,且其直接管領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國有林地(原為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嗣登記為月眉段第5415、5416地號土地),乃本件國有林地之管理機關,是被上訴人對其所轄國有林地之一切管理必要行為,自有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之權責(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準此,本件無權占用國有林地之系爭地上物,既經沒收而歸屬於國家所有,已非上訴人所有之物,而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就管領之國有林地上已屬國有財產之系爭地上物,自有處分權,即就系爭地上物何時予以拆除、如何拆除,均屬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而得自由處分之範疇,此與一般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自由在其所有土地上拆除其所有房屋之情形相同,自無通知他人具體拆除日期之必要。從而,本件係被上訴人本於國有林地管理機關維護國有林地安全之權責而處分國有財產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乃其基於私法自治正當行使其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非依行政執行法所為執行行為,當無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指定具體之拆除日期與時間,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其執行本件拆除程序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開會通知單備註二記載:依據…行
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因認上開被上訴人拆除天上宮主殿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云云,惟上開通知單已註明係針對天上宮主殿內所存之「動產」搬移部分,而非針對拆除天上宮主殿(不動產部分),況被上訴人前就本件拆除天上宮主殿(不動產部分)之權責有所誤會、混淆,甚至認為係依據高雄地檢署囑託執行前案謝順全刑事判決沒收物拆除工作,嗣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及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確認本件拆除係屬國有林地管理機關處分國有財產之行為後,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11月12日雄檢瑞嵐100 執8792字第104973號函予以敘明指正在案(一審卷第73頁),堪認此僅係被上訴人誤認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本質所致,尚難以該開會通知單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
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經查,高雄地院84年度訴字第731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者,係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天上宮廟宇工作物(面積570.57平方公尺)」(見該判決主文及附圖),是上開沒收標的既係該廟宇「工作物」,非僅限於該廟宇「建築物」,解釋上即應包含一切有助於發揮該廟宇功能、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關聯及依存關係而不可脫離該廟宇存在之獨立之物。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 、5 、6 之廟門、石獅、石鼓,廟門雖可拆卸,但該廟門已成為宮主殿之一部分;石獅、石鼓重量甚重,而置放廟門附近,可認不論其外觀、構造及功能均已附合於該天上宮主殿建築物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此經原審勘驗本件拆除當日之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69 頁、第151 至153 頁),且據上訴人自承:石鼓、石獅平常一直放在那裡,平常的功用就是放在那裡等語在卷(一審卷第170 頁),足見上開物品確屬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隨同拆除、廢棄;又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7 之銅鐘、大鼓、紅檜匾額,其中銅鐘、大鼓係寺廟必備之法器,系爭匾額上已註明「恭祝天上宮聖母聖誕千秋」並提字「護國佑民」,復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及提出照片1 張為憑(一審卷第147 頁、第167 頁、第173頁),則該等物品乃足以幫助發揮天上宮廟宇之宗教功能及效用,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助天上宮廟宇之效用,堪認係屬天上宮廟宇工作物之從物,則前揭刑事判決既已將該天上宮廟宇工作物之主物處分沒收確定,其效力自及於該等從物,是被上訴人予以隨同拆除、廢棄,即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廟門為活動式可拆卸,石獅、石鼓僅擺放可移動,非以水泥固定於廟宇建築物上,銅鐘、大鼓、紅檜匾額均係動產云云,惟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該等物品於客觀上與天上宮廟宇具有功能性關連及效用上依存關係,本院前已論述分別或為該天上宮廟宇之一部分或為從物,且確屬前揭刑事判決沒收之標的物範圍甚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況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上訴人於前揭龐錫坤、謝順全違反森林法刑事判決確定後,既經檢察官到場執行,顯已知悉天上宮廟宇工作物占用國有林地並無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基於林地管理機關地位及職責而拆除已屬國有財產之天上宮主殿前,已數次發函通知上訴人應限期拆除、清運石獅、香爐、雜物及有價物品(見一審卷第31、32頁),復多次以張貼公告、函請上訴人到會說明、請檢察官協助訊問等方式,通知上訴人自行移除(一審卷第48至49頁,及100年度執從字第2942號卷內103年3 月19日執行檢察官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自忠談話筆錄),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詎上訴人無視該等搬遷期限,一再拒絕自行搬遷或清運尚留存於系爭地上物內之動產,則上訴人於明知無權占用之情形下,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仍未主動搬移上開動產,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結果,顯非單純之沈默或不作為,且據證人即承包拆除天上宮之王東仁證稱:伊在拆除天上宮時,有廟方人員(廟公)稱神座底下有幾十兩之金子或金牌,請伊配合停工,讓廟方人員去撿拾,伊之怪手乃配合廟方人員把底座打開,讓廟方人員去撿拾金子或金牌,當時銅鐘、石鼓、匾額等都還沒有拆除等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此證言,可見被上訴人僱工於103年12月29 日拆除天上宮時,天上宮有廟公等人員在場,若其真要取回銅鐘、石鼓、匾額等物品,何以當時只取走金子、金牌,並未取走銅鐘、石鼓、匾額等物品?堪認上訴人對上開物品已有放棄所有權之意甚明,縱令被上訴人隨同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清運上開物品,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事後再行追復爭執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云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爐1個,事後上訴人到場
始發覺其已不見,故認係被上訴人將之清運、廢棄云云,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辯稱:該金爐擺放地點非本件執行拆除之範圍,伊未廢棄、清運該金爐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上開金爐原即擺放於原證18截圖所示空地上(即天上宮主殿旁之空地,見一審卷第146 頁),而該空地核屬一公共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入,是上訴人僅憑臆測,空言指稱係被上訴人將該金爐清運、廢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原審勘驗103年12月29 日拆除當日所攝光碟畫面顯示,上訴人所指金爐始終放置在主殿旁之雜草空地處,與拆除當日被上訴人搬離清冊上物品放置地點約有十公尺之距離,被上訴人人員並無碰觸該金爐或將該金爐毀損、丟棄之動作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一審卷第16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該金爐擺放地點非本件執行拆除之範圍,伊未廢棄、清運該金爐等語,堪予採信。則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金爐係本件拆除之執行範圍,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拆除天上宮主殿之行為,
係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拆除國有土地上之國有財產之行為,並非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拆除之行為,其未踐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相關程序通知上訴人到場,自無違法或不當。又,附表所示之廟門、石獅、石鼓已附合於天上宮殿宇建物本身,而為該建物之一部分,而屬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又銅鐘、大鼓、匾額為動產,屬天上宮建物之從物,亦在上開刑事判決沒收之標的物範圍,又被上訴人既非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上開物品,且上開物品為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已執行完畢,已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第35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物品依暫付保管、變賣、提存價金之程序辦理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將上開物品予以隨同拆除、廢棄,並無違法,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已多次通知上訴人清運石獅、香爐、雜物及其認為之有價物品,上訴人卻未自行搬遷或清運留於天上宮之物品,其提出本件請求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又有關附表編號1 之金爐部分,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該金爐係被上訴人將之清運、廢棄,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 1 │ 金 爐 │ 1個 │ 42,000元 │├──┼──────┼───┼─────────────┤│ 2 │ 廟 門 │ 6面 │ 1,370,000元 │├──┼──────┼───┼─────────────┤│ 3 │ 銅 鐘 │ 1個 │ 33,000元 │├──┼──────┼───┼─────────────┤│ 4 │ 大 鼓 │ 1個 │ 37,000元 │├──┼──────┼───┼─────────────┤│ 5 │ 石 獅 │ 2隻 │ 104,000元 │├──┼──────┼───┼─────────────┤│ 6 │ 石 鼓 │ 4個 │ 68,000元 │├──┼──────┼───┼─────────────┤│ 7 │ 紅檜匾額 │ 1個 │ 49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