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參 加 人 鈺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偉被上訴人 黃金文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院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系爭道路6 號即南區焚化爐第二出口前時,因該處路面有一長約1.7 公尺、寬約1.
1 公尺之路面坑洞,致機車陷入該坑洞,車身因而傾斜,於撞擊坑洞邊緣後再翻轉坑外、傾倒並滑行,其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臉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設施,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本應隨時注意維護道路之平坦無暇,並即時填補路面坑洞,以確保用路人之權益,惟上訴人疏未填補系爭坑洞,亦未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閃避,致被上訴人受傷,因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49,896 元及自10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每日均有巡檢道路,於發現坑洞時亦均隨時通知包商
進場維修,是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應無欠缺。上訴人於104年5 月21日發現系爭道路因梅雨鋒面致有零星剝落後,即通知參加人進場維修,而系爭坑洞原經參加人於同年月26日修補完畢,之後再遭重車輾壓始呈現事故時之弧形下陷狀態,且系爭坑洞位於快車道,除非危及汽車行車安全,否則不會在快車道設立警告標誌,以免大車看到警告標誌往機車慢車道閃避,反而危及機車騎士。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係因路邊有大卡車始往快車道方向騎,此非一般正常情形且屬難以預料,故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並無管理疏失。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單人病床費差額51,000元部分,非具備醫療
上之必要性,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於原審固同意以41,093元作為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
人月平均收入,然上訴人當時未考量被上訴人為臨時工,每月工作不固定,及常有轉換工作致中斷工作月份之情形,上述協議自無拘束力。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之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為月平均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始貼近事實,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至多為2,235,553 元;縱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薪資所得(期間為7 個月,有1 個月無薪),上訴人實際平均月薪應以37,02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不超過2,279,864 元。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逕以被上訴人
1 年前之105 年4 月5 日復健科出院狀況,函覆被上訴人將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自屬不當。且據長庚醫院病歷,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1日在家因跌倒而送急診,此一意外事故是否為造成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5 日移位時仍需他人協助之原因,亦應查明。
㈤上訴人於原審固同意以20%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然
事後從小港醫院、高醫、長庚醫院與另案屏東醫院之函覆內容,及證人黃勃恩於原審之證詞,應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係因自發性腦出血或自身高血壓引發腦中風,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無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法於發現系爭坑洞後及時反應並採取變換車道、減速、握緊車頭等安全措施,進而自摔受傷,故被上訴人實為肇事主因,其與有過失比例應為70%,原審漏未斟酌被上訴人超速、未戴安全帽等過失,僅考量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20%,上述協議既與事實不符,且顯失公平,應認無拘束力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37,511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3,414,14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414,143 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詎於行經系爭道路6號即南區焚化爐第二出口前時,系爭機車陷入路面一長約1.
7 公尺、寬約1.1 公尺之路面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後衝開,車身因而傾斜並滑行,於路面造成近22.5公尺之刮地痕,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管理之系爭道路有系爭坑洞存在。
本件若有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為賠償責任機關。
㈢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尚可工作之期間為88月。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被上訴人每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㈤長期看護部分,以外籍看護平均月薪資22,223元計算。㈥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費用8 萬元部分,兩造同意以4 萬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亦未設警告標誌,而有管理之欠缺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管理有欠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高雄地區於104 年5 月21日至5 月28日因迎梅雨
鋒面導致大量降雨,系爭道路之路面因而產生陷落,其下轄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4 年5 月21日發現路面產生坑洞後,並即於5 月22日通知參加人鈺祺公司進場修補,固據其提出日期為104 年5 月23日至104 年6 月2 日間之公共設施定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291 至321 頁),該報告表記載地點為東林、北林路、世全路、不符項目欄迄至104 年6 月2 日仍記載有坑洞或零星坑洞,至同年6 月5 日始修復完成等語,另自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直徑在1.1 至1.7 公尺間,又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坑洞附近並未設立有警告標誌(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則依前揭定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表所示,僅能證明上訴人定期巡查系爭道路,坑洞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始修復完成之事實。雖上訴人提出於系爭路段於同年5 月26日即已修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參加人陳稱施工日期為104 年5 月24日照片為系爭坑洞經修補施工前後之情形顯然不同,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因此,上訴人主張所提出系爭坑洞經修補之施工前後照片所示之道路坑洞,是否即為系爭坑洞,並非無疑,上訴人抗辯系爭坑洞前曾修復並確已修復完成之事實,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抗辯系爭坑洞之產生為5 月26日修復完成後因遭重車輾壓始呈現事故時之弧形下陷狀態所致一節,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足見系爭坑洞之發生為上訴人管理而知悉,雖已委請參加人進行修補,而參加人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對系爭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且亦無設置警告標誌,使得用路人能及時閃避因應,影響行車之安全,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因路邊有大卡車始往快車道方向
騎,此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上訴人管理無欠缺云云,惟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本可行駛該肇事之車道,而該車道既有大坑洞,又無警告標誌,致被上訴人未能注意及時閃避,則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其抗辯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請求292,195 元部分:
上訴人對其中241,195 元醫療費用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上訴人爭執其中17日單床病房費差額51,000元部分,抗辯並非必要云云。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入住加護病房,之後轉至普通病房,單人病房之醫療照護與非單人病房通常應為相同,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何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則其選擇入住單人病房而產生支出非健保給付病房之差額,尚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其中51,000元部分,難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2,659,891 元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經送請高醫鑑定,認被上訴人未來依常理仍須全日看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2%,此有高醫106 年4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702號函文暨附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1 至214 頁),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50 至251 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收入41,093元,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50 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抗辯:應以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12月至104 至2 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5,285元,核與其提出之被上訴人世華銀行薪資帳戶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61 頁至第366 頁),另參酌104 年4 月月薪共為45,500元、同年5 月為32500 元等情以觀,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以41,093元之金額為月收入,尚屬合理,上訴人雖抗辯原協議以41,093元計算未考量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工之性質每月工作不固定,以及近十年來勞保投保不連貫之情形所示,亦常有轉換工作中斷工作月份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擔任臨時工,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並為上訴人所知悉,自難逕認兩造之協議未予考量上情,勞工之投保薪資,與勞工實際收入並不盡相同,上訴人抗辯應以投保薪資或之前某段期間薪資為計算基準撤銷之前協議,自無可採。基此,按照兩造所同意被上訴人事故前收入41,093元計算,而被上訴人尚可工作期間為88個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則依照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即被上訴人得請求為2,530,712 元【計算方式為:33,696×75.00000000= 2,530,712.00000000 。其中7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增加生活用品費用80,000元部分:
包含尿布、鼻胃管、濕紙巾、補給食品、貼布,兩造已同意以4 萬元計算。
⑷前6 個月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請求364,000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前6 個月需專人看護,期間自104 年6 月16日計算至104 年12月1 日,共169 日,請求看護費用為338,0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應予准許。
⑸未來看護費用請求4,153,810 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請求自104 年12月2 日計算至其死亡之日均需
專人全日看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抗辯:高醫106 年
4 月7 日函覆以1 年前之105 年4 月5 日前出院狀態為函覆,應以實際復原情形認定云云。查,依高醫106 年
4 月7 日函暨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第211 至214 頁),記載: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腦外傷於105 年4月5 日在本院復健科出院時仍需人移位協助,未來依常理推斷仍需全日看護等語。而原審函高醫查詢目前被上訴人身體狀況至未來死亡期間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檢附被上訴人本件事故後至長庚醫院及小港醫院之病歷供高醫參酌,有原法院106 年1 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05 頁),且自上開高醫函覆之鑑定報告記載得知,「被上訴人亦於106 年3 月21日至高醫進行鑑定並於職病科門診進行理學檢查,檢查結果關於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移位、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穿脫衣服均需別人幫忙,而行走平地需輔具幫忙,無法行走50公尺以上,且無法上下樓梯,失能程度評估障害百分比為65%」,可知高醫106 年4月7 日回函就被上訴人未來是否仍需全日看護之判斷,並非僅以被上訴人1 年前之出院狀況為論斷依據,而係綜合被上訴人鑑定時之身體狀況及歷年就醫情形所為之認定,則高醫上開鑑定自為可採,上訴人抗辯高醫回函有需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並非以實際復原情形所為云云,要無可採。
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為57
歲又223 日,以高雄市104 年簡易生命表,5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3.45 年( 23年又164 天),亦即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22年又306 天,即計算至127 年
4 月4 日。經扣除前開6 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以外籍看護計算受看護時間應自104 年12月2 日計算至127年4 月4 日(終止日計入),合計為22年又124 天。又依照每月22,223元計算,每年給付即為266,676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4,070,982 元【計算方式為:266,676 ×15.00000000+( 266,676 ×0.00000000) ×( 15.00000000-00.00000000) =4,070,981.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⑹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欠缺受有系爭傷害,餘生均須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是其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痛苦,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及困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以焊接配管等工程為業,104 年度所得為195,904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外放證物袋),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及後遺症之嚴重程度,並勞動能力減損82%,且因參加人未能及時修補於系爭坑洞、未設置警告標誌之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基此,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以20% 作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的比例(見原審卷㈢第250 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較可能是因被上訴人自身高血壓引發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無力而摔車受傷,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及超速導致損害之擴大,故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提高到70% 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固提出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系爭事故後就診之醫院,經小港醫院
函覆內容略以:「依據電腦斷層顯影像較像自發性出血,但病人有顱顏部挫傷血種,故無法判定為自發性出血或外傷性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長庚醫院函覆內容略以:參閱病人(指被上訴人)病史資料(外院腦部影像,評估病人癲癇發作為104 年6 月2 日腦出血所留存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高醫函覆內容略以:
腦出血原因係自摔倒地遭外力撞擊所致,或則自發性出血所致兩者皆有可能。與車禍之因果關係並無法依病歷紀錄及醫師經驗來完全釐清. . . 依病歷紀錄及家屬提供之病史在104 年6 月2 日車禍前並沒有癲癇之病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參以證人李建勳醫師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40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時證述:因被上訴人沒有特殊病史,我才想說會不會因為先中風才導致自己自摔. . . 本件有可能係因有創傷時導致血壓急速上升也有可能此種出血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3 頁本院
107 年度勞上易40號事件影印筆錄),以及屏東醫院函覆亦無知悉高血壓本件事故時被上訴人有無高血壓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均無從證明本件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自發性腦出血所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身高血壓引發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無力而摔車導致受傷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及超速所致損害之擴大
云云。然自事故現場照片可知,遺留有安全帽一頂,此外,證人即現場救護之人員黃冠禎、李杰璋及現場處理員警陳彥詔到庭證述,忘記被上訴人是否有配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至第46頁、第65至68頁),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逕採。又上訴人固引用96年道路交通與執法研討會所發表之「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實驗」,主張以刮地痕長度22.5公尺,被上訴人之時速應超過50公里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1-237 頁)。惟該研討會之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實驗屬理論,自難以此推論事故發生時之實際時速為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較可能是因被上
訴人自身高血壓引發腦中風而摔車受傷,以及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及超速導致損害之擴大,故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提高到70% 云云,並無可採。則,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20% 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為7,220,889 元【計
算式:241,195 +2,530,712 +4 萬+33 萬8,000 元+4,070,982=7,220,889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90萬元,合計為8,120,889 元。按照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即為6,496,711 元【計算式:8,120,889 ×0.8 =6,496,71
1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96,
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3,414,143 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6,537,511 元本息中,逾上開應准許之6,496,711 元本息以外之命給付40,8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 │├──┼────────────────┤│1 │醫療費用292,195元: ││ │包含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支出費用40││ │,514元、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支出67,357││ │元、於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支出184,324 元。 │├──┼────────────────┤│2 │勞動能力損失2,659,891元: ││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以103年11 ││ │ 月至104年5月(其中104年3月因換││ │ 工作而無薪資資料),平均薪資為││ │ 43,190元【計算式:(46,646元+ ││ │ 37,910元+ 42,910元+ 53,672元+ ││ │ 45,500元+ 32,500元)÷6=43, ││ │ 19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⒉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之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 為82%,故被上訴人每月受有之勞 ││ │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5,416元。自││ │ 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迄被上訴人年││ │ 滿65歲退休止,被上訴人尚可88個││ │ 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 ,一次給付金額為2,659,891元。 ││ │ ││ │ │├──┼────────────────┤│3 │增加生活之費用4,597,810元 ││ │⒈生活用品費用,包含尿布、鼻胃管││ │ 、濕紙巾、補給食品、貼布,共計││ │ 80,000元。 ││ │⒉6 個月(182 天)專人全日看護,││ │ 每日2,000 元,計364,000 元。 ││ │⒊6 個月後之看護費用以外籍看護每││ │ 月平均薪資22,223元做計算。事故││ │ 發生時,被上訴人為57歲又223天 ││ │ ,以高雄市104年簡易生命表,57 ││ │ 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3.45年(23年又││ │ 164天),亦即被上訴人於事故發 ││ │ 生時,尚有餘命22年又306天。再 ││ │ 扣除掉前開6個月看護(182天),││ │ 被上訴人以外籍看護為計算之受看││ │ 護時間為22年又124天,扣除中間 ││ │ 利息,看護費用為4,153,810元。 ││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增加生活││ │ 之費用總計為4,597,810元【計算 ││ │ 式:80,000元+ 364,000元+4,153,││ │ 810元=4,597,810元】。 ││ │ │├──┼────────────────┤│4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管理維││ │護之欠缺,致受有損害,此後生活均││ │須由專人全日照護並持續接受復健治││ │療,復原之日遙遙無期,精神上遭受││ │極大之痛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