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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宋天賜

鄭來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給付上訴人宋天賜逾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給付上訴人鄭來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宋天賜、鄭來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宋天賜、鄭來富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宋天賜、鄭來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菊,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許立明,有高雄市政府函、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5頁、第216頁),經許立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宋天賜、鄭來富(下稱宋天賜2人)起訴主張:被害人宋姿儀為伊之女兒,前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欲進入中華一路地下道之機車專用慢車道(下稱系爭慢車道)時,因該路段正由訴外人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主辦之「102年度鼓山區等AC舖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中,郁豐公司疏未注意,未採用夜間警示裝置,又設置錯誤之交通錐致騎士無法辨識,宋姿儀見系爭慢車道放置4個工程三角圓錐,誤認遭封閉無法進入,為避免撞擊三角圓錐及系爭路段之分隔島,緊急向右,適訴外人林耕鋐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擦撞宋姿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宋姿儀受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施工單位管制措施設置錯誤,而上開路段依法由高雄市政府管理,高雄市政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且該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宋天賜為宋姿儀之父,因系爭事故為宋姿儀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8,458元、喪葬費249,100元,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084,202元,及精神上之損害300萬元;而鄭來富為宋姿儀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247,069元,及精神上損害300萬元。是高雄市政府應賠償宋天賜4,381,760元、鄭來富4,247,069元,茲依各項請求比例,先請求賠償宋天賜166萬元、鄭來富150萬元。再者,伊前已於104年1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惟高雄市政府逾60日,迄未與伊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宋天賜166萬元、鄭來富150萬元,及各自104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宋天賜、鄭來富各100萬元本息,駁回宋天賜2人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宋天賜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宋天賜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應再給付宋天賜66萬元本息、鄭來富50萬元本息。對高雄市政府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高雄市政府則以:國家賠償制度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實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系爭慢車道屬市區道路,管理維護機關係伊轄下之二級行政機關即養工處,養工處具單獨之法律地位,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養工處,宋天賜2人請求伊賠償已屬無理。況依鑑定,系爭事故係郁豐公司、林耕鋐、宋姿儀之過失所致,系爭慢車道之設置管理並無何欠缺可言,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至郁豐公司於施工期間所設置之交通維持設施,因管理權及所有權均屬郁豐公司,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如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應由郁豐公司承擔責任。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宋姿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宋天賜2人亦須承擔宋姿儀之過失責任,應減免伊部分賠償責任。再者,林耕鋐前已與宋天賜2人以290萬元達成和解,宋天賜2人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290萬元部分業已因連帶債務人林耕鋐之清償而消滅。

末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宋天賜2人當時即已知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宋天賜2人係於104年12月22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再於105年6月17日提起本訴訟,其等起訴時僅各就賠償金額中之100萬元為一部請求,則就宋天賜2人原未起訴部分之餘額,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嗣宋天賜2人雖於106年4月19日具狀擴張請求,惟擴張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高雄市政府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天賜2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慢車道為高雄市市區道路,於102年12月間進行由養工

處主辦、發包予郁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郁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3日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經監造廠商要求修正,郁豐公司於同年月30日再提出修正後之計畫書,監造廠商於102年9月23日送養工處,養工處於102年9月25日同意備查。

㈡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郁豐公司之工地負

責人郭建宏、參與現場交通管制工作指揮之陳孟偉,本應注意於施工路段應採用充分的夜間警示裝置及為正確之交通錐設置,並在現場為適當之指揮,依當時情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在系爭慢車道前放置4個工程三角圓錐,致發生系爭事故。

㈢宋天賜2人前於104年1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高雄市政府逾60日,仍未與宋天賜2人協議。

㈣宋天賜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48,458元、喪葬費249,100

元;就扶養費數額部分,計算基準以每月19,081元,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宋天賜平均餘命為20.18年、鄭來富平均餘命為24.65年計算。

㈤林耕鋐因系爭事故已與宋天賜2人以290萬元調解成立(包含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㈥如宋天賜2人之訴有理由,應自104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宋天賜2人得否以高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請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市道、區道由直轄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有關市區道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其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可明。

⒉高雄市政府以系爭慢車道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管理維護機關係養工處,養工處始為賠償義務機關為由,否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經查:系爭慢車道為市區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法定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則有關因系爭慢車道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事件,自得以高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可明。又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不論為委任或委託,受任機關或受託機關所執行者,均為委任或委託機關之權限,委任或委託機關並非因此失其權限。故市區道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使直轄市政府有委任下級機關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人民仍得以法定管理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請求之。是高雄市政府雖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制訂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於上開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將工務局定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且於第3條劃分工務局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將市區道路之維護管理權責各自委任其下級機關執行,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自治條例就高雄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之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所為之規定,既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而來,而依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政府仍為系爭慢車道之法定主管機關,依法對系爭慢車道之維護管理,仍有主導、監督之責,自不能因將系爭慢車道之養護委由下級機關之工務局管理,即免除其為系爭慢車道之法定主管機關之地位,是高雄市政府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宋天賜2人主張高雄市政府為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屬有據。

㈡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慢車道有無設置及管理欠缺之情形?系爭

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何?⒈宋天賜2人主張施工單位疏未注意採用夜間警示裝置,所設

置之交通錐又有錯誤,致騎士無法辨識,故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高雄市政府所否認,辯稱:郁豐公司所設置之交通維持設施並非公有公共設施,系爭慢車道之設置管理並無何欠缺可言等語。經查:

⑴系爭慢車道於事故當時正進行由養工處主辦、發包予郁豐

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而郁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郭建宏、參與現場交通管制工作指揮之陳孟偉,本應注意於施工路段應採用充分的夜間警示裝置及正確設置交通錐,並在現場為適當之指揮,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郁豐公司仍疏未注意,未採用充分的夜間警示裝置,僅在系爭路段之專用慢車道前放置4個工程三角圓錐,又在最外側兩支交通錐頂端以夜間無法辨識的連桿連接,適宋姿儀騎乘機車至系爭慢車道前欲進入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系爭慢車道路口放置有工程三角圓錐,遂誤認該慢車道遭到封閉無法進入,宋姿儀為迴避撞擊工程三角圓錐及地下道與旁邊道路間之分隔島,緊急向右,斯時適林耕鋐亦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耕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擦撞宋姿儀騎乘之機車右側,方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2837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65頁、第127頁至第151頁),並為宋天賜2人所不爭執,而高雄市政府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認郁豐公司有疏未注意之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按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

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如須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時,工程主辦機關(構)應將時間、改道路線或限制範圍先行公告,並於適當地點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必要時並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管制,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8條定有明文。

又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因修築、改善或養護而有管制交通或斷絕交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告管制與疏導道路及期限,並於施工路段依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是依上開法規規定,可認市區道路於養護施工期間,交通管制及設置必要標誌本屬主管機關應為之管理事項之一,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將該等養護工程委託他機關辦理而有所不同。郁豐公司未於系爭慢車道施工期間採用充分的夜間警示裝置及正確設置交通錐,且未在現場為適當之指揮,已如前述,此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系爭慢車道因而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養工處雖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郁豐公司施作,然高雄市政府既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就系爭慢車道於修築、養護,有管制、斷絕交通之必要時,亦應就有無為公告管制、疏導道路、於施工路段依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等事項,盡其監督之責。郁豐公司於施作時既有如上之缺失,高雄市政府又未及時督促改善,自屬就系爭慢車道之管理有欠缺,且上開管理之欠缺與宋姿儀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屬甚明。故高雄市政府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宋天賜2人請求高雄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慢車道之管理有欠缺、及林耕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等,已如前述,惟宋姿儀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中各項過失情節,認系爭工程既由高雄市政府委由養工處辦理,再由養工處委由郁豐公司辦理,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高雄市政府應就郁豐公司未為充分的警示裝置及未為正確之交通錐設置,且未在現場為適當指揮之疏失負監督管理欠缺之責,而應負75%之過失責任比例,林耕鋐、宋姿儀則應分別負15%、1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㈢宋天賜2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⒈醫藥費、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查宋天賜因系爭事故支出宋姿儀之醫藥費48,458元、喪葬費249,100元,有醫藥費單據、靈堂出租費用明細、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宋天賜此部分主張即為有據。

⒉扶養費用: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宋姿儀為宋天賜2人之女,對宋天賜2人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鄭來富於105年之薪資所得約有70萬元,現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84頁),是鄭來富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其請求扶養費,即無所據。至宋天賜現無收入,名下除有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已據其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0頁、第184頁)。又其雖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688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700080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6頁),惟此一給付客觀上尚不足以讓宋天賜維持生活,故宋天賜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即屬有據。再者,本件扶養費數額部分,計算基準應以每月19,081元,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宋天賜平均餘命為20.18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上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宋天賜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045,934元【1908112〈

13.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81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宋天賜為海軍技術學校畢業,曾任造船廠、修船廠、機械廠之技術員,現無收入,名下除有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不動產;鄭來富為高中畢業,曾任電子作業員、壽險業務員,現月入45,000元至50,000元,名下尚有汽車0部、有價證券等,業據宋天賜2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84頁),宋天賜2人為宋姿儀之父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超過60歲,宋姿儀則僅26歲,卻因系爭事故死亡,宋天賜2人驟失親人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宋天賜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⒋綜上,宋天賜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數額應為2,243,492元(

48,458+249,100+1,045,934+900,000),鄭來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數額則為900,000元。又高雄市政府於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已如前述,則高雄市政府應賠償宋天賜之金額為1,682,619元(2,243,49275%),應賠償鄭來富之金額為675,000元(900,00075%)。

⒌高雄市政府又辯稱:林耕鋐前已與宋天賜2人以290萬元達成

和解,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宋天賜2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290萬元部分業已因林耕鋐之清償而消滅,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查:

⑴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足參)。又按縱國家機關與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足參)。是國家與第三人因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僅係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如第三人已賠償被害人,並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被害人就已受償部分,縱於受償時,已表明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惟其僅係針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言,並不及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故被害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

⑵經查:林耕鋐就系爭事故已與宋天賜2人以290萬元調解成立

,而宋天賜2人前向林耕鋐請求之項目與本件相同,此業據宋天賜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3頁)。又上開調解範圍雖僅限於林耕鈜個人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比例範圍,並未免除其他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該調解筆錄可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號卷第154至155頁,外放)。然就高雄市政府而言,其與林耕鈜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宋天賜2人就其所受損害既已獲290萬元之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宋天賜2人就各145萬元之範圍內,即不得再請求高雄市政府為賠償。是高雄市政府依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再扣除宋天賜2人就系爭事故各已獲賠償145萬元,則高雄市政府僅對宋天賜負232,619元之賠償責任(1,682,619-1,450,000),鄭來富因其損害已獲清償,高雄市政府對其自無庸再為賠償。

㈣宋天賜2人擴張聲明部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業已罹於時效?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高雄市政府辯稱宋天賜2人就擴張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宋天賜2人則稱:本件為金錢損害賠償事件,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之認定,舉證困難,損害之具體數額難為估算,伊於起訴時已表明先為一部請求,伺再予以擴張,擴張請求部分應未罹於時效等語。查:宋天賜2人於104年12月22日因系爭事故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宋天賜4,381,760元本息、鄭來富4,242,069元本息。嗣於105年6月17日起訴時,聲明: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宋天賜、鄭來富各100萬元本息等語,而為一部請求。

嗣宋天賜2人於106年4月19日另以書狀擴張其聲明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宋天賜166萬元本息、鄭來富150萬元本息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起訴狀、民事理由狀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7頁、第89頁,卷二第1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事故係於102年12月24日發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事故曾委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3年2月27日做成鑑定意見書,認施工單位於施工路段未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及做好安全警示設施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已於103年3月5日將上開鑑定意見書行文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宋天賜。嗣宋天賜2人於103年3月25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中,亦有引用上開鑑定意見書,並主張系爭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劃不當等節,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127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外放)。是宋天賜2人至遲應於斯時已知悉系爭路段之交通管制措施不當為系爭事故原因,此即屬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又宋天賜2人於105年6月17日起訴時既已主張宋天賜、鄭來富分別受有損害4,381,760元、4,242,069元,並已詳列其分別計算之依據、標準,顯無其所稱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之情,惟其僅一部請求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宋天賜2人各100萬元本息,揆諸前開說明,就其餘未起訴部分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宋天賜2人雖於106年4月19日擴張聲明,惟宋天賜2人嗣後所擴張之請求,距知有損害時起已逾2年,顯已罹於時效,故高雄市政府就此所辯,應屬有據。況宋天賜就系爭事故得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之金額僅餘232,619元,鄭來富則已無從再為請求,是宋天賜2人就擴張請求部分,亦無所據。

五、綜上,宋天賜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宋天賜232,61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高雄市政府如數給付,核無不合,高雄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宋天賜逾232,619元本息及命給付鄭來富10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高雄市政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宋天賜2人敗訴之諭知,亦無不合,宋天賜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高雄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宋天賜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宋天賜2人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高雄市政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