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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沈士豪訴 訟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 人 張佳莉訴 訟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李建玲發生通姦行為,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沈○○(姓名年籍詳卷),上訴人之行為顯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且違反法律保護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之目的,使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伊於104 年6 月2 日至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發現上訴人認領沈○○,始知悉上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李建玲發生性關係,而生有一女沈○○,惟係經兩造同意對方自理生活,伊始結交女友。又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已就上開通姦之事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經該院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與本件乃屬同一事實,被上訴人應不得再重複向伊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7日之前已知悉伊妨害婚姻行為,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分別諭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⒉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李建玲發生通姦行為,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沈○○。

⒊被上訴人前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經該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並協力維繫婚姻圓滿安全幸福,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即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乃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而生有一女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前已同意對方自理生活,伊始結交女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對方自理生活並同意上訴人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所辯尚難採取。是上訴人之通姦行為,應認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184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依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仍可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第1056條第2 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被上訴人另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定其賠償額時,亦須審酌被上訴人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司法院82年7 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298 號判決離婚,並就損害賠償部分,認兩造離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他人合意性交所致,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離婚以外部分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218 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就賠償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且該和解不包含本件訴訟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下稱系爭前案)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因判決離婚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離婚損害)。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上訴人通姦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為賠償之請求(即離因損害),兩者請求權之發生原因及內容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併同主張,僅本件得審酌系爭前案已受有損害賠償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系爭前案離婚損害請求應屬同一事實,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複主張本件損害賠償等語,洵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伊經公司外派至中國大陸工作,結識李建玲,

產下一女,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返台,曾告知被上訴人及伊母親乙○○、伊妹甲○○此事,被上訴人並曾於伊衣物中發現伊親筆簽名之無痛分娩醫療單據,是被上訴人於103 年

5 月17日以前應知悉上訴人妨害婚姻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4 年6 月2 日至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發現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6日認領沈○○,始知悉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之事,並提出戶籍謄本,其上記載列印日期為104 年

6 月2 日為證(原審卷第8 頁)。經查:⑴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母乙○○、其妹甲○○為證,證人乙○

○證稱:103 年1 月春節過後,被上訴人有對伊說,上訴人在外面有女人,已生有1 名子女,並將李建玲之身分證、印章及醫院無痛分娩單拿給伊,於103 年5 月份左右,被上訴人有對伊說要找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2反面至83頁),惟證人乙○○又稱: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外遇,被上訴人亦從未對伊說過此事,伊不清楚被上訴人何時知悉上訴人有外遇等語(本院卷第83反面至84頁),則其先稱被上訴人有對伊說上訴人在面有女人,並生有子女,嗣又稱被上訴人從未告訴伊上訴人有外遇之事,前後所述顯有歧異,且證人乙○○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述既有不一致情事,尚難遽予採信。

⑵又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於103 年農曆年間返台,並無直

接明講其在外面生有1 名子女,而是暗示,上訴人後來以LINE通訊軟體傳照片給伊看,伊才明確知道此事,但伊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7日,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訴苦,曾想向伊確認上訴人在外面是否有小三、子女,被上訴人有說其之前就已經知道,因其看到上訴人西裝口袋內有無痛分娩單,上有上訴人親筆簽名,並有女方居留證,上訴人手提箱內有小嬰兒用之圍兜,被上訴人從這些地方,就發現上訴人在外面與他人間有其他子女,伊當時對被上訴人之詢問未否認亦無確認,因這件事與伊無關,不應由伊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該很確定上訴人有外遇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7日尚打電話向甲○○查證上訴人有無外遇之事,而甲○○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確有其事,顯見被上訴人斯時僅屬懷疑程度,難認其已明知上訴人確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

⑶再者,被上訴人否認其發現之醫療單據係無痛分娩單,並稱

該單據僅為一般醫療單據,亦未記載就醫原因(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醫療單據記載內容可判斷為無痛分娩單據,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憑此單據即應確知上訴人有與人通姦之事。另該醫療單據、女方居留證、小嬰兒用之圍兜等物,應僅使被上訴人產生懷疑而已,惟並不排除為上訴人之普通朋友所寄放,於上訴人或其母、妹明確告知實情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與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否則被上訴人無庸於103 年5 月17日仍打電話向證人甲○○求證,甲○○據此證物即謂被上訴人已確定上訴人有外遇,乃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要不足採。是證人乙○○、甲○○之證詞,尚不得採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7日以前即已明知上訴人有通姦事實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經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66 號案件受理後,查明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7日以前即已知悉此事,其提起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99頁)。

惟澎湖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未考量上情,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無從憑採。

⒊據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7日之前即

知悉上訴人通姦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 日調閱戶籍謄本,發現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6日認領沈○○,始確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即堪採取。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未逾2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已罹於時效,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本為夫妻,育有1 子,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並生有1 女,嚴重破壞婚姻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以及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上訴人年約42歲,為高中畢業,現於隆美窗簾公司服務,名下財產有投資;上訴人年約40歲,為澎湖科技大學畢業,現賣桶裝水,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18 至

125 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暨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已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應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及依上訴人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4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