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陳建丞即茶娘娘飲品店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忠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簽訂自願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經營之「茶娘娘飲品店」(下稱系爭飲店),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
130 萬元、保證金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被上訴人營業、為被上訴人採購店內生財器具及支付飲店裝潢費用(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
104 年1 月6 日及2 月6 日支付60萬元(含50萬元加盟金、10萬元保證金)及4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覓得店址後,竟以被上訴人泡茶技術未到位、聘僱人員不足等理由,未依契約約定,替被上訴人採購店內生財器具、裝潢店面,並輔導及提供營業建言,致被上訴人迄無法開店營業。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能自繳交保證金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店面租賃等程序,系爭契約即終止,「甲方(上訴人)無須返還乙方(被上訴人)加盟金及保證金」(引號內約定,下稱系爭條款),然系爭契約屬於預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並無磋商餘地,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條款未就兩造履約歸責事由,參酌契約終止或解除等情形,為不同效果之約定,均不予退還加盟金,顯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責任,並使被上訴人蒙受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其次,被上訴人交付加盟金,係為取得3 年授權、教育訓練、商標使用權及店內生財工具與裝潢等給付,而系爭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裝潢店面及添購生財設備,其收取加盟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審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供泡茶技術等訓練,認上訴人仍應返還80萬元加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為上訴人提供品牌授權、人員及技術訓練、告知商業機密及輔導營業等知識對價。其次,兩造簽訂契約時,係透過律師逐條宣讀契約條款,待被上訴人瞭解契約內容,且經過磋商,並非附合性契約,而系爭條款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仍屬有效。又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約定,上訴人即無須返還加盟金,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1 月6 日簽訂自願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經營之「茶娘娘飲品店」,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盟金130 萬元、保證金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被上訴人營業、為被上訴人採購店內生財器具及支付店內裝潢費用。
(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加盟金130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分3 期給付,第1 期於104 年1 月
6 日交付60萬元(保證金10萬元、加盟金50萬元)、第2期於104 年2 月6 日交付加盟金40萬元、第3 期於同年3月6 日交付加盟金40萬元,若於104 年3 月6 日前完成所屬店面確認租賃,需將尾款一次給付。被上訴人繳交保證金之日起算,已屆滿半年仍無法完成所屬店面租賃或所屬地址確認程序,則系爭契約自動解除(兩造真意指系爭契約自動終止),上訴人無須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及保證金。
(三)被上訴人先後於104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6 日,給付60萬元(保證金10萬元、加盟金50萬元)、加盟金40萬元予上訴人,第三期加盟金40萬元尚未給付,亦未於保證金繳交後半年內完成「所屬店面租賃或所屬地址確認程序」。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條款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而為無效?(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65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條款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而為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要旨參照);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本件透過律師逐條宣讀契約條款,待被上訴人瞭解契約內容,經過磋商而簽訂,並非附合性契約,且系爭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上情,以為主張。
2、經查,上訴人與另一加盟者即訴外人陳洸宇簽訂自願加盟契約(下稱另件契約)乙節,業據陳洸宇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並有加盟契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25-129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參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12頁)及另件契約,無論契約格式或約定條款均大致相同;暨為上訴人擬訂系爭契約及另件契約內容之證人羅鼎城律師,亦於本院到庭證述:系爭契約及另件契約,均係伊為上訴人所擬訂,系爭契約內容係沿用另件契約之內容。伊為上訴人擬訂之另件契約內容已經很完善,上訴人沒有能力去增刪或修改另件契約之條款(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一方預定使用於加盟契約條款而擬訂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3、其次,參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交付保證金10萬元;第7 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若未到期自行毀約,上訴人有權沒收被上訴人之加盟金及保證金。契約期限內,被上訴人若違反應遵守約定事項經上訴人書面告知而未改善,達到3 次和1 個月內未改善,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契約,且有權沒收保證金等語;暨契約第6 條第1 、4 、5 項又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門市營運策略、製程操作、技術指引、程式軟體、手冊等資訊均視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且應採取保密措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系爭契約依法終止或解除後2 年內,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參加類似營業性質之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契約。被上訴人若違反保密條款,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懲罰性賠償,且因違反保密條款產生收益時,其收益權利全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分見原審卷第9-11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就加盟者在取得加盟事業經營之知識後,有可能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致損害上訴人基於加盟契約原可預期獲得之利益乙節,已為相當之預慮,並於系爭契約中妥為約定,以保護上訴人之契約利益。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加盟,獲得上訴人授權使用門市營運策略、製程操作、技術指引、程式軟體等技術後,雖可利用上訴人成熟技術及經營策略等,以為經營,惟被上訴人於實際營業之前,是否可覓得妥適經營場所?能否僱得適當人員?均屬被上訴人須慎重考量及妥為處理之事務,倘被上訴人因適當經營場所尋找不易,或人員僱用不順等,造成不能及時或順利開店經營等情形時,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上開困境,是否一併予以考量,並於契約內妥為約定被上訴人不能開店營業之效果,即涉及被上訴人之重大利益,倘系爭契約未就此為妥適之約定,自可能使被上訴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僅約定自被上訴人繳交保證金之日起算,如屆滿半年仍無法完成所屬店面租賃或所屬地址確認程序時,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上訴人一概無須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及保證金,非唯未考量兩造履約程度,亦不問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店面租賃或店址確認程序之背後原因,究竟為何等情況,且於系爭契約為妥適之因應,則系爭條款之約定,即使被上訴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末者,系爭條款既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即無再依同條第1 款審酌是否應屬無效之必要,併予敘明。
4、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為個別磋商,並無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訂約當日,羅鼎城律師並沒有逐條解釋契約條款,伊係高職電子科畢業,先前沒有經營飲料店的經驗,也沒有讀過法律,並不懂契約條文的意思為何,沒有特別去看契約條款內容,簽約時沒有特別表示意見,事實上也不知從何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等語。經查,由上訴人帶同被上訴人及陳洸宇前往羅鼎城律師之市議員競總部,在羅鼎城見證下,簽訂契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背面、54頁背面),並經羅鼎城及陳洸宇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0-51 、53頁),堪可認定。其次,參酌陳洸宇於原審證述:伊參與兩造簽約的過程,兩造約在羅鼎成律師那邊,伊過去幫忙看有沒有問題,律師當時有逐條宣讀,兩造都沒有別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15 頁)等語;暨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無先看過契約條款內容我無法回答。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對於契約條款並沒有提出增刪或修改的意見,被上訴人對於契約條款的加盟金、違約金也沒有提出意見。」、「(就你所知,兩造正式簽約之前,有無口頭磋商契約內容?)我是有,但是被上訴人的狀況我就不知道。」、「(你在原審作證時,兩造簽約時,羅律師有朗讀條文內容,可否對當日的狀況具體說明?)當天是我們先到,羅律師最後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鄰坐著,我坐在兩造對面,羅律師坐在兩造的右手邊,羅律師到場後,羅律師就將合約內容對兩造進行解釋。」(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等詞;暨羅鼎城於本院到庭證述:「(兩造於簽約時,證人有無將契約之內容向被上訴人說明相關契約條款及其效力?被上訴人有無事先就契約條款加以充分審閱?有無對契約條款與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有無對契約條款表示要增刪或修改?)證人陳洸宇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時,我記憶中,加盟金及違約金金額都算高,就此部份我會特別詢問加盟業者對於違約金要繳給上訴人有無意見…,相關契約條款及效力,就第1 份合約,我有逐條念給證人陳洸宇聽,至於第2 份合約,當時我在競選高雄市議員比較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到競選總部時,我有問被上訴人有沒有先看過契約條款,看過之後有無任何問題,特別又詢問被上訴人契約條款加盟金及違約金條款有無意見,尚有無其他要與上訴人磋商的問題,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沒有,所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簽約了。」、「(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到證人處簽約時,被上訴人在場對於簽訂契約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應該是沒有,不然不會直接在我的競選總部簽約,如果被上訴人有意見,應該會有手寫註記的紀錄。」、「(被上訴人事先是否知悉系爭契約內容?有無事先閱覽或審閱過?)我僅就兩造到競選總部後,我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看過第2 份的契約內容,對於內容有無意見,事後被上訴人既然簽訂契約想必有審閱過第2 份契約的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羅鼎城雖有詢問被上訴人有沒有先看過契約條款,但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看過系爭契約條款,且因羅鼎城當時要競選議員,比較忙碌,於簽約前,僅詢問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有無任何問題,加盟金及違約金條款有無意見,尚有何要磋商的問題,並於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後,即由兩造簽訂契約,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包含系爭條款在內,並未與上訴人進行個別磋商。況本件系爭契約,係由羅鼎城律師為上訴人預先擬訂,屬法律專業人士擬訂之契約條款,參以羅鼎城證述:「…我幫上訴人擬定的第1 份契約書,對加盟主比較有利,因上訴人表示其事業剛起步難得有人要加盟,希望條款對加盟業者較有利,但是我是跟上訴人表示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上訴人跟加盟業者談好就好,重點是加盟金及違約金的金額多少、條件如何由簽定契約的加盟主與加盟業者約定,我沒有認真去比較鈞院提示的第2 份契約與我幫上訴人擬定的第1 份契約有何不同。基本上第1 份我擬的契約已經很完善,上訴人沒有能力去增改或修繕我擬的第1 份契約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等語,足徵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係有利於上訴人一方,則所謂個別磋商,亦須被上訴人具備磋商之能力,否則即應藉助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解釋契約條款要件及其效力,俾被上訴人得基於理解系爭契約條款要件及效力情形下,得與上訴人對等磋商。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係高職電子科畢業,先前也沒有經營飲料店的經驗,也沒有讀過法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敘明,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衡情,被上訴人對於羅鼎城律師為上訴人擬就之系爭契約條款,僅憑被上訴人之能力,自無從理解系爭契約包含系爭條款約定之要件或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懂契約條款意思,亦無從就契約條款,與上訴人進行對等之磋商,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為個別磋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65萬元,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次,系爭條款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固如前述。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已終止,然終止前兩造已履約部分,依終止效力向後發生原則,應不受影響。又參酌系爭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盟金130 萬元、保證金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被上訴人營業、為被上訴人採購店內生財器具及支付店內裝潢費用,至上訴人如履行部分契約義務,就該履行部分所發生之對價為何,既乏明確約定,且系爭條款既屬無效,即不應予適用,則本院就兩造加盟金之權利義務,自得參酌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視兩造履約程度,為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加盟金比例)之適當調整。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訂約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授權加盟金130 萬元,包含上訴人需負責被上訴人店內生財器具採購及店內裝潢費用。被上訴並取得上訴人之商標使用權及上訴人技術教授與指導;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定期提供經營管理方面之教育訓練機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不定期給予被上訴人輔導及提供建言,如有經營問題需上訴人前往輔導協助。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店務標準操作及說明、須知等資訊(見原審卷第9-10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目的,除係為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連鎖加盟體系,學習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之對價外,尚包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採購店內生財工具及店內裝潢等費用。其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教授被上訴人泡茶技術,及對被上訴人提供顧客經營、業務開發等訓練乙節,為被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
198 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履行教導被上訴人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之給付義務。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履行教導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即屬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目的之一,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知識之對價,自無從請求返還。此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自承:考量上訴人有提供泡茶技術、顧客經營及業務開發等訓練,應依比例扣除後,返還加盟金(見原審卷第198頁)等語,益堪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替其採購店內生財工具及裝潢店內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堪認為真。末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採購店內生財工具及店內裝潢等費用,既屬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目的之一,而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並未履行此部分義務,則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收受之加盟金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加盟金,即非無據。
3、其次,依陳洸宇與上訴人簽訂另件契約第3 條約定:訂約時,陳洸宇應給付上訴人加盟金25萬元。陳洸宇加盟後,並取得上訴人之商標使用權及技術教授與指導;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定期提供經營管理方面之教育訓練機會予陳洸宇。上訴人應不定期給予陳洸宇輔導及提供建言,如有經營問題需上訴人前往輔導協助。上訴人應提供陳洸宇店務標準操作及說明、須知等資訊(見原審卷第127-128 頁)等語,堪認陳洸宇依另件契約約定,給付加盟金25萬元之目的,並不包含上訴人需負責陳洸宇店內生財器具採購及店內裝潢費用。又比較另件契約與系爭契約關於加盟金給付金額及上訴人是否負擔加盟者店內生財器具採購及店內裝潢費用,可知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盟金為130 萬元,而陳洸宇給付之加盟金則為25萬元;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130 萬元之加盟金,係同時包含上訴人須為被上訴人採購店內生財工具並裝潢店內之義務,至上訴人收受陳洸宇之25萬元加盟金,則不負擔其店內採購及裝潢之義務。
此外,上訴人依契約對被上訴人及陳洸宇所負其餘給付義務,則均屬相同。據上,應認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使用商標,及由上訴人教授管理及製販商品等知識對價,約相當於陳洸宇給付予上訴人25萬元之加盟金。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加盟金,其中逾25萬元部分,應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採購店內生財工具並裝潢店內給付義務之對價,堪予認定。至上訴人固抗辯:陳洸宇為首位加盟者,為吸引其他加盟者陸續加入,上訴人始採取低加盟金,僅收取陳洸宇加盟金25萬元,待上訴人連鎖加盟知名度提昇後,再提高加盟金,而系爭契約約定加盟金130萬元,全為知識傳授之對價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之連鎖加盟體系,僅陳洸宇一位加盟者乙節,業據陳洸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堪予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加盟時,上訴人經營茶飲事業,仍處於吸引加盟者之初期階段,尚未達上訴人所謂之連鎖加盟知名度提昇階段,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130 萬元之加盟金,約相當5 倍於陳洸宇應給付之加盟金,與常情不符。況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給付130 萬元之加盟金,係包含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採購店內生財器具與店內裝潢之對價,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係全為知識傳授之對價云云,自難採信。
4、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履行傳授經營管理及製販商品知識之給付義務,而此部分給付對價相當於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之加盟金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受領此25萬元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且不因契約終止,失其受領依據。又系爭契約終止後,除前述25萬元加盟金外,上訴人受領其餘加盟金65萬元(計算式:50萬元+40萬元-25 萬元=6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