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坤福(即陳昱雄)被上訴人 李宥清(即李國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在「591房屋交易」網站及相關網頁刊載盤讓金花魚養殖場暨傳授金花魚養殖技術訊息,被上訴人得悉後遂與上訴人聯繫,雙方議定由上訴人盤讓金花魚養殖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旁)及傳授金花魚養殖技術,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11月13日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定金,兩造旋於同年月15日簽立由上訴人擬定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部分價金7 萬元予上訴人。然因系爭甲契約書內容乃上訴人以制式合約書繕擬,未將兩造口頭議定之移轉帝王金花魚繁殖技術等相關內容完整記載,故於同年11月18日上訴人交付養殖魚缸設備時,被上訴人將兩造口頭議定內容重新繕打後擬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內容除記載上訴人應將金花魚專賣店、養殖場暨魚缸設備全數以總價57萬元盤讓予被上訴人外,復明確記載上訴人應保證養殖場地主繼續出租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供種魚具備繁殖能力及於103年1月15日前順利產下魚苗等內容,藉以保障被上訴人係欲透過上開交易取得金花魚種專業繁殖技術之交易目的,並提出供上訴人審閱後簽署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即依約將價金40萬元給付予上訴人,另於102年11月25日將價金尾款7 萬元給付完畢。詎料,嗣經被上訴人與養殖場地主聯繫簽約事宜時,養殖場地主竟以上訴人積欠租金5 萬元、租約結束時未整理清潔養殖場等理由,拒絕出租土地供被上訴人繼續經營養殖場;另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帝王金花種魚(母魚)、珍珠公魚進行養殖後,迄今已逾種魚正常繁殖期間,仍未於103年1月15日前產下任何魚苗,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已違背系爭乙契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250條、第354條、第360條規定及系爭乙契約第4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與價金同額之違約金。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被駁回部分,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交易標的僅為單純水族館及養殖場設備買賣,伊將專賣店魚缸及種魚移至被上訴人住處進行交付之際,被上訴人依約本應同時交付部分價金40萬元,然被上訴人除藉詞拖延而拒絕交付外,復以上訴人需同意簽署系爭乙契約為由,始願交付價金40萬元,伊始被迫簽署系爭乙契約,故系爭乙契約應屬無效;況且,水族熱帶魚乃活體,生病、死亡之變數極大,且所有養殖條件包含活體母魚之控溫、餵食、配對等均由被上訴人掌握,伊亦非養殖場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伊於簽署系爭乙契約之際,同時在「保證責任」部分條款內註記「OK」字樣,以表示伊同意該等條款,至於上開保證繁殖、承租等條款,伊則因不同意而當場未為任何註記,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系爭乙契約原本則均未見任何註記,顯見該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變造;此外,伊先前承租該養殖場10年,租金已全數付清,養殖場地主本願承租場地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先付2年押金16萬元,但被上訴人礙於存款不足,僅能給付1年押金,致渠等未能完成租約簽訂,自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係鑒於繁殖帝王金花魚需要時間及技術,始出於善意幫忙提供建議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珍珠公魚進行繁殖。於本院另稱:乙契約是在專賣店所有器材及繁殖母魚被騙走之後,迫於無奈所簽署;原審認定上訴人所交付250組3呎以上特製水族箱及風管型白鐵鋼架、馬達;過濾等全部設備、整個專賣店特殊造型水族箱及特造白鐵風管架、研發多年所保留8至9尾稀有繁殖母魚、經營多年的部落格、經營多年網站買賣區、十幾年繁殖技術及經驗轉移等,全部只值15萬元,不合理;保證母魚繁殖是全世界水族業者都做不到的事,乙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違反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甲、乙契約均係由兩造親自簽署。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乙契約支付價金57萬元予上訴人完畢。
㈢乙契約,契約書交易標的欄,記載:「⒈專賣店所有魚缸及
設備;⒉養殖場所有魚缸及設備」,及「第三點、保證責任:⒈乙方(即上訴人)保證養殖場地主會繼續承租場地給甲方(即被上訴人);⒉乙方保證提供給甲方之種魚具備繁殖能力,並且應於103 年1 月15日前順利產下魚苗;⒊乙方授權甲方所有RARE FISH 帳號(包含部落格,與各網路論壇);⒋乙方應於102 年11月24日前將所有魚缸設備安裝並設定完成;⒌乙方1 年內對甲方所提問繁殖相關問題,須繼續提供技術指導,技術指導限於E-mail、通訊軟體-SKYPE,甲方不得要求乙方現場指導」等內容。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乙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出於自由意思而簽訂系爭乙契約?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乙契約第3 條「保證責任」第
1、2款所約定應轉移繁殖技術、保證種魚產下魚苗及保證土地承租等義務,而依據系爭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已受領價金數額之違約金,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系爭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所負返還違約金責任,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至適當數額?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乙契約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契約係由上訴人同意後親自簽署成立等
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為憑(原審卷第10頁),佐以上訴人對於該份契約係由其親自簽署一節,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⑵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伊將專賣店魚缸、種魚移至被上訴人住處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乙契約始願交付價金40萬元,伊因而被迫簽立系爭乙契約,故該契約係屬無效,於本院稱:被上訴人「騙」得專賣店設備及種魚後,伊因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乙契約云云,二者用語雖有不同,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價金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並無無償或以低價取得系爭設備及種魚之意甚明,是其本意與其在原審所稱被上訴人取得設備及種魚後,要求簽署乙契約始願交付價金等語,並無不同。但上訴人就其被脅迫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實。至上訴人所述系爭乙契約簽訂過程,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若拒絕簽訂系爭乙契約即無欲履行支付價金義務為由,進一步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乙契約,衡情仍非屬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且上訴人對於是否簽訂系爭乙契約或選擇依法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仍可憑其自由意思決定,亦未見有何精神表意自由遭侵害情事;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於簽訂系爭乙契約之際,同時在「保證責任」部分條款內註記「OK」字樣,以表示伊同意該等條款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時,明白該違約條款之內容,且仍可本於自由意志商議磋商契約條款,又豈有被迫簽訂契約之狀態。是其主張:系爭乙契約係被迫簽訂而屬無效云云,除有主張內容矛盾情形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難以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乙契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而應依該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負給付違約金責任部分:
⑴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甲契約後,復另行簽訂系爭乙契約一節
,俱如前述,依此足見兩造間應確有以系爭乙契約內容作為渠等養殖場盤讓交易權義規範之意思表示合意,自可認定。而乙契約簽訂時間在甲契約之後,亦足認雙方有以乙契約取代甲契約之意,則上訴人主張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甲契約為據,自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養殖場盤讓交易標的,除包含養殖場設備買賣外,尚包括金花魚繁殖技術轉移,上訴人並負有使被上訴人得以繼續承租養殖場、提供具繁殖能力種魚及於103年1月15日前順利產下魚苗等義務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乙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0至11頁)。兩造不爭執該契約書交易標的欄內容,記載:「⒈專賣店所有魚缸及設備;⒉養殖場所有魚缸及設備」,惟該契約復同時載明「第三點、保證責任:⒈乙方(即上訴人)保證養殖場地主會繼續承租場地給甲方(即被上訴人);⒉乙方保證提供給甲方之種魚具備繁殖能力,並且應於103年1月15日前順利產下魚苗;⒊乙方授權甲方所有RARE FISH 帳號(包含部落格,與各網路論壇);⒋乙方應於102 年11月24日前將所有魚缸設備安裝並設定完成;⒌乙方1 年內對甲方所提問繁殖相關問題,須繼續提供技術指導,技術指導限於E-ma
il、通訊軟體-SKYPE,甲方不得要求乙方現場指導」等內容。是依上開契約記載內容,上訴人確負有保證種魚繁殖能力、於一定期限前產下魚苗及1 年內提供後續繁殖技術指導等義務,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養殖場盤讓交易標的尚包括繁殖技術移轉等義務,非僅屬單純設備買賣等情,應可採信。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交易標的僅為養殖場之設備買賣而
未及於繁殖技術移轉、保證繁殖,伊於簽署系爭乙契約之際,亦同時在該契約由被上訴人所增訂之「第三點、保證責任」部分條款內註記「OK」字樣,藉以表示伊同意增定之條款內容,至於上開保證繁殖、承租等條款,則因伊拒絕同意而未為任何註記,系爭乙契約書雖均未見任何註記字樣,此應係遭被上訴人塗改變造云云。然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系爭乙契約所載前揭條款文義有所歧異,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郭宣廷證稱:我是從事觀賞魚養殖場工作,被上訴人是我朋友,大約2、3年前某日上午,被上訴人邀我去林園某養殖場勘場時見到上訴人,當時雙方有提到關於養殖場及水族買賣,大致上就是上訴人要在出國前教會被上訴人繁殖技術、經營繁殖場,因為上訴人大約1 個月後會出國,當時我有問上訴人要如何繁殖及經營的問題,上訴人說種魚是在魚缸生的,他會讓種魚在魚缸內產下仔魚,再將仔魚放入仔池裡面成長,照這個流程在他出國前跑兩、三次讓被上訴人在過程中學習操作技術;當時上訴人將繁殖技術講的很肯定簡單;當天我對於兩造對話內容沒有全程聽聞,但我有聽到上訴人保證魚一定會繁殖;至於上訴人是否有說保證將繁殖技術教會,我則不確定,但當下我聽到的內容是上訴人很篤定表示會將繁殖技術教會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8頁)。證人既已明白表示,有聽到「上訴人很篤定表示會將繁殖技術教會」,因此其所謂不確定有聽到上訴人說「保證將繁殖技術教會」云云,僅意指未聽到「保證」2字而已。顯見上訴人確有承諾教會被上訴人繁殖技術一情屬實。是以,設若兩造間養殖場盤讓交易標的僅限於單純設備買賣而未及於養殖技術轉移、種魚繁殖等事項,則上訴人何需於兩造洽談勘場過程中強調將於出國前教會被上訴人操作養殖技術流程、養殖場經營及保證種魚繁殖,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證人所述有所出入。至其所稱「保證種魚繁殖」一事,違背水族買賣最基本常識,全世界水族業者都做不到的事云云,則其買賣之初自不應加以承諾,既已承諾如前,並記載於乙契約之上,即不得藉詞不履行。是其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⑶再者,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乙契約原
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經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後,系爭乙契約原本「第三點、保證責任」下第2至5款前方並未發現有手寫「OK」字跡,另再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後,亦未發現有刮擦塗改痕跡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2090號函覆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121至125頁)。依此,足見上訴人所述系爭乙契約條款註記遭被上訴人塗改變造云云,難認為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乙契約交易標的僅為養殖場設備買賣之事實,故其上開主張,自非可信。
⑷又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養殖場設備、種魚,經養殖
後迄今均未產下任何魚苗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履約事實復未能舉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義務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尚有違反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之保證土地承租義務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養殖場地主間於102年12月7日電話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地主之一):我跟你講喔,原則上我們是沒有要租人家了,福仔(即上訴人)就一直講,我說好啦,不然租你1年」、「(被上訴人):1年而已喔」、「(地主之一):對阿!不然你是要跟我租幾年」、「(被上訴人):大概3年、5年吧」、「(地主之一):那樣我不敢答應你喔,福仔那天來有講了喔,我們很多人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大家都說要1 年就好」、「(被上訴人):1 年喔」等內容(原審卷第140 頁),可知上訴人確實曾央請養殖場地主將土地續租予被上訴人,並經地主同意續租1 年予被上訴人,僅係因被上訴人自身對於續租期間未能與地主達成共識而未續租,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履行保證土地承租義務而應負給付違約金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依系爭乙契約第4條第1項所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⑴按民法第250 條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乙契約第4條「罰則」之第1 款約定:「如上述條件之一無法達成,乙方願無條件退還甲方所有款項」之內容,顯係不問是否具備法定解約事由及是否業經解除契約,僅需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即負有返還相當於已受領價金數額之全部款項予被上訴人,故該等約定應係預就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所為約定,核屬違約金約定性質,尚非針對契約解除後之法定回復原狀義務所為特別約定,當無疑義。又上開契約約定內容既未針對該違約金性質為特別約定,且兩造對於上開違約金約定內容,性質上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一節,復均不爭執,有原審105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上開違約金約定屬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性質,合先敘明。
⑵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100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養殖場盤讓交易非僅為單純養殖場設備之買賣,尚包括養、繁殖技術轉移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之,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交易目的應係在於取得養殖設備、繁殖技術後,藉以經營繁殖金花魚出售獲利,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上訴人當時講說要將店及技術讓渡給我,每月預期獲利約4萬至5萬元,可以讓我去繁殖賺錢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15 頁),當可認定。上訴人雖稱其所出售之設備價值百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且系爭甲契約及乙契約皆記載該等設備係屬「中古」品,被上訴人不否認專賣店部分設備,由中古商收購,以白鐵的價格賣了27,000元、養殖場部分賣了7 萬多元(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係地主所為),合計約10萬元。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專賣店之照片觀之,系爭設備除白鐵外,尚有魚缸及其內造景、供氧馬達等,應認設備部分價值40萬元。基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獲得相關重要養殖技術,無法取得交易目的預期經營利潤,扣除交易過程中前述已取得仍具一定財產價值之養殖相關設備,暨兼衡整體交易價款為57萬元等一切客觀情事,認前揭違約金約定以被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價金數額充作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17萬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乙契約第4條第1款為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