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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陳榮瑞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 陳榮華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前經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560、同段9-10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持系爭判決並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486,

681 元(下稱系爭稅款)始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係經法院認屬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之財產而判決移轉,非土地法第182 條規定屬無償移轉,而屬有償移轉,且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價購,非委任,故不得對伊主張委任事務費用請求返還,是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被上訴人,伊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免繳應納稅額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6,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依信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在系爭判決中已生爭點效。依系爭判決內容,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由受託人移轉予委託人,乃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必然,亦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規定,系爭稅款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對象,應由獲土地自然漲價之實質所有權人負擔,伊僅有管理土地之支出而無使用土地之利益可言,是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系爭稅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間因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經系爭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未主動依系爭判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由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而受有不當得利?⒈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

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土地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

143 條第3 項揭示甚明;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義務,如合於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自應由獲有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實質所有權人負擔此土地增值稅,始符租稅公平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判決中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自費購

買,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之適用,系爭稅款依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反面解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足參)。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

系爭判決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實質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認系爭土地為兩造之母陳蔡迦(已歿)所受贈之財產,本欲平分予兩造及訴外人陳榮來,因只被上訴人有佃農身分,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一情,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調解卷第

5 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又系爭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或依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爭點之判斷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就該爭點於本件即後訴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依此足認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自費購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係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此一關係之出名登記人可明,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自費購買等語,尚無足採。又系爭土地原既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倘有移轉回上訴人之必要,所衍生之費用,即應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土地增值稅於性質上為移轉土地所必須支出之稅費,不論依租稅公平原則或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之規定,最後應負擔之義務人應係上訴人,則上訴人為辦理移轉登記所支出之系爭稅款,難謂係使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所誤。

⑶上訴人又主張倘依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土地增值稅屬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執行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上訴人如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權利,縱需由被上訴人先負擔此一費用,但如前所述,此一費用既屬移轉土地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一費用及利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6,681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