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陳訓章被上訴人 李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部分,應再給付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12月25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約定被上訴人可隨時返還本金,利息按月息3%計算,嗣因被上訴人無力按月清償利息及本金,要求重新協商,兩造乃於91年5 月20日重新協商,約定:「將所有的本金利息加起來一共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須於每個月25日返還1 萬元,不再分本金或利息每個月是多少」(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並同時簽發票號THNo000000號、金額3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還款至95年
2 月13日止,清償金額為145,000 元,尚有155,000 元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約定清償,自應給付自95年3 月14日起算至105 年6 月14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共381,30
0 元,總計被上訴人應清償之借款金額即為536,300 元。爰依兩造借款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3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後,已陸續清償不少本息,嗣因被上訴人無力繼續清償,兩造乃於91年
5 月20日重新協商成立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即依系爭約定清償共計145,000 元,尚有155,000 元未清償。又兩造已約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金額以30萬元計算,不再另外算利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0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1,300 元,及536,300 元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未按期清償,兩造乃於91年5 月20
日協商,約定加計10萬元利息後應還款總金額以3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每月還款1 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20日開立3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並註明每月25日還款1 萬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91年5 月20日後陸續還款至95年2 月13日,已償還上訴人145,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未依約還款,兩造乃於91年5 月20
日協商,約定加計10萬元利息後應還款總金額以3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25日還款1 萬元,惟被上訴人僅陸續償還145,000 元,尚有155,000 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本票2 紙、上訴人收受款項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審補字卷第5 、19、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5年2 月13日,
而有155,000 元迄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就此未清償之數額應依原約定利率月息2%按月計付利息3,100 元,自95年3 月14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之利息共計381,3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於91年5 月20日已約定本金及利息以30萬元計算,不再另外算利息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民法之基本原則,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下
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外,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其契約之內容,且當事人一經約定即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兩造前於91年5 月20日協商,約明被上訴人應還款金額為本金及利息共計30萬元,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如果有照系爭約定還完30萬元,當然不用算利息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為系爭約定時,已約明以本金及利息計算還款總額,而無須另外再給付利息等語屬實。兩造既已約定就該計入還款之利息外,不再另外計算利息,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原約定利率請求給付利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5年3 月14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之約定利息共計381,300 元,洵屬無據。
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155,000 元,乃其未依系爭約定按期清償所負債務金額,被上訴人迄至105 年6 月14日仍未為給付,已屬遲延,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55,000 元部分,應自105 年6 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借款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就155,000元部分,請求給付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