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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易采蓉被 上訴 人 林玉崑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8 土地及其上同段3505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1建物(含同段352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躲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借用訴外人即伊配偶顧樂仁名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3 年5 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顧樂仁名下,而與顧樂仁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由伊占有使用,且購屋貸款、房屋及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系爭房地竟遭被上訴人即顧樂仁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3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應係顧樂仁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嗣恐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追償拍賣,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顧樂仁名下而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顧樂仁。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房地係登記顧樂仁名下,縱上訴人與顧樂仁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僅有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顧樂仁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顧樂仁,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系爭房地。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顧樂仁係執行債務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之權利?⒉上訴人與顧樂仁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

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判足資參照。是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該第三人僅得依據借名或信託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該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伊配偶顧樂

仁名義,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購買,並於103 年4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同年5 月15日,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顧樂仁名義,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6 至12頁)。

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與顧樂仁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僅對顧樂仁享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已,在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前,系爭房地仍登記為顧樂仁所有,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上訴人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係無名契約,並非脫法行為,

出名人雖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非真正所有權人,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人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應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係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並未剝奪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故第三人非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對顧樂仁之債權早於99年間即已成立,當時顧樂仁名下無系爭房地存在,足見被上訴人對顧樂仁之債權並無因信賴登記而有受保護之情形存在,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伊自得以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並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裁判及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為據。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2 月14日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此內部約定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屬有權處分。準此,上訴人縱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亦僅取得對顧樂仁請求返還所有權之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所舉上開裁判及解釋,係針對借名登記當事人間或與交易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本件係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符合該規定要件之情形尚屬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執行動產通知函、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證明

、系爭房地借款繳息清單、利率調整通知書、住宅保險單、水電瓦斯費、薪資單及業績統計表(原審卷第13至17、149至183 頁),並請求傳訊證人顧樂仁及其子女、代書到場,以證明其與顧樂仁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縱與顧樂仁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顧樂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上訴人之前,亦不具備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自無審酌及傳訊之必要。

㈤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據以主張有足

以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可採。則上訴人與顧樂仁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