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蔡國榮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被上訴人 吳正忠(即吳清和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 吳麗華(即吳清和之繼承人)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清和自民國104 年1 月13日至同年5 月2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
0 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4 年10月9 日,詎迄今尚未清償任何款項。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和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17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和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和之財產範圍內連帶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清和僅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上訴人應就超過100 萬元以外之借款部分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清和曾簽立借款金額共計170 萬元之借據8 紙(下稱系爭借據)向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至少曾交付借款100萬元予吳清和。
四、本院論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原審卷第7-14頁)並舉證人李文振為
證,主張確有交付170 萬元借款予吳清和。被上訴人則否認吳清和有收受超逾100 萬元以外之款項。查:
⒈被上訴人雖表示無法確認系爭借據上「吳清和」之簽名是否
為真正(本院卷第76頁),然其等業於原審承審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就吳清和曾簽立借款金額共計170 萬元之系爭借據向上訴人借款乙節,為不爭執之表示(原審卷第69、70頁),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效果。
故系爭借據上「吳清和」之簽名為真正乙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康進益律師於本院結證稱:伊前曾受吳清和委任處理
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7號事件之二、三審訴訟,也有處理上訴人告吳清和跳票的案件,當時吳清和家屬吳正村拿起訴書給伊說上訴人有提出訴訟,伊打電話給上訴人問吳清和借多少錢,希望私下協調償還,上訴人用台語回說借百三、四,當天下午伊去長庚醫院探視吳清和,問他跟上訴人借少錢,吳清和說100 萬元;後來伊受任本件後,吳清和配偶告訴伊,之前上訴人跟他們要錢也是說100 萬元,本件伊後來解除委任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而康進益確受吳清和委任為上開27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原為本件訴訟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判決書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4頁)、民事委任狀、解除委任狀(原審卷第32、140 頁)在卷可參。且康進益為專業律師,對證人於訴訟上為虛偽陳述所需擔負之相關刑責知之甚詳,自無甘冒受刑事追訴處罰及行政除去律師名籍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其基於承辦案件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堪信實。則上訴人是否果有交付吳清和系爭借據所示之170 萬元款項,即非無疑。
⒊系爭借據第二項固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然系
爭借據(含前開字句)係以打字事先製作之制式表格,而在上開字句下方並無吳清和親筆簽名,且僅其中一張有在上開字句下方捺按指印(原審卷第11頁)。然上開指印及系爭借據上其他指印均無法證明係吳清和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可稽(本院卷第97-105頁),已難僅憑此制式文書之記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系爭借據上借款金額欄手寫金額數字之字跡均為上訴人所書寫,亦經上訴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而吳清和既得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為確定自己借款之數額,並無特意委由上訴人填載借款金額之必要。佐以本件借款係地政士李文振介紹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與李文振雖均指稱並未約定借款利息,然並不否認另有約定報酬(原審卷第82頁、83頁),而所謂之報酬並未見有記載於系爭借據或其他文件上,此對無息出借款項又無任何擔保之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保障,則其是否有將所謂之報酬虛報於借款金額內,並將虛報之款項書寫於系爭借據上,並非無疑,否則為何需由上訴人書寫借款數額?是吳清和是否確有足額受領系爭借據所載金額款項,即不無可議。
⒋李文振固證稱:8 次借款伊都有到場,都是先跟上訴人講好
後,伊再跟吳清和去上訴人家當場拿現金等語(原審卷第84頁)。惟吳清和係透過李文振介紹認識上訴人,其欲借款前,係先向李文振說明需求,再由李文振聯繫上訴人借款,此據上訴人及李文振述明在卷(原審卷第81、84頁)。而依上訴人所指,吳清和共向其借款8 次(原審卷第97-99 頁),借款次數難謂稀少,吳清和既認識上訴人並知悉上訴人住家,何需每次均透過李文振向上訴人提出借款需求?參以李文振本身即為地政士(本院卷第37頁背面),其並供稱吳清和借款有說要給上訴人30萬元報酬,其中10萬元是給伊的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37頁),與一般民間介紹金主放貸從中索取利潤之地政士所為相同,足見李文振就本件有利害關係,證詞不無偏頗之疑,自難遽採。
⒌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存摺資料(原審卷第100-105 頁),指其
有陸續自該存摺帳戶提領款項交付吳清和。惟細繹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領款日期、金額,與系爭借據所示之金額、日期均不相符,此參上訴人自行整理之交付借款方法及上開存摺內頁即明(原審卷第97-99 頁)。且上開提領資料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各該期日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將所提領之款項依系爭借據所載金額足額交付予吳清和,是此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開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其除被上
訴人自認之100 萬元借款以外,另有交付吳清和70萬元借款之有利心證,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和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